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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先後八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易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修理,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詎乙○○屢次於取回車輛時,均藉詞拖延付款,並保證下次送修一定付款,易新公司不疑有他,皆任由乙○○取回車輛,惟八十八年一月底,被告將車取回後,即音訊全無,且逃逸無蹤,致易新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為,亦屬之,然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符於詐術之情形,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揭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及修理估價單八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多次交付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修理,積欠告訴人公司修車款未清償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然此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修車款未清償之情事。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次者,依告訴人公司告訴狀所附修理估價單影本,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積欠告訴人公司之修理費用共計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惟被告既已有積欠告訴人公司修車費用之情事,徵諸社會交易習慣,於債務未清償之前,告訴人公司當無應允再為被告修理車輛之可能,而告訴人公司竟未要求被告先清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舊有債務,即應允為其後七次之修車行為,則告訴人公司人員是否受被告施以欺罔或其他不當方法,致陷於錯誤而應允修復車輛,衡諸事理,已非無疑。

㈢再查,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陳稱:「他八十六年間購買一部中古車後就

開始在我那裡維修,修理費用都有付清」(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之前來保養車子過五次,五次都有給錢,但是給了不足,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就讓他在那邊修,...我跟他認識已經十幾年了,他的經濟狀況不錯」(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錄)等語以觀,衡情二人係基於彼此之熟識及信賴,而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告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係因告訴人已修復上開車輛,且亦同意先由被告取回該車,再由被告事後給付修車費用之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公司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將上開車輛送修當時無詐欺之意思,且告訴人公司交付上

開車輛亦非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雖遲延給付修車費,然此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於修車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