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亦無購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乙○○佯稱:因欲購買房屋,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定金,待購屋後貸得款項後即會如數清償云云,並簽發票號A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僑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一張藉資取信,使乙○○誤以為甲○○確有意購屋,且於其購屋後即能獲得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房屋仲介公司內,依甲○○所囑將二十萬元交付房屋仲介人員丁○○,事後甲○○旋私下向丁○○表明只願將其中十萬元供作訂金,而向丁○○先行索回十萬元供己花用,待數日後又向丁○○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除遭房屋仲介公司扣除四萬元之費用外,再行索回六萬元供己花用,而甲○○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乙○○屢次催討亦拒不返還欠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確實有要購買房屋,但因我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有事先跟房屋仲介人員說必須以首次購屋利率貸款利率貸到一百八十萬元我才要購買,但後來仲介人員及代書說只能以首次購屋利率貸到一百五十萬元,我覺得我負擔不起,所以我才決定不買了,後來拿回來的十六萬元,因當時恰好有朋友向我借錢,我就借給朋友了,此外,當初我確實是向乙○○說定金要二十萬元,但後來朋友跟我說定金不用給那麼多,我才只給定金十萬元,並非有意詐騙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及負責本件房屋買賣之代書丙○○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想如果房子貸款買到,我就可以用房子再去辦信用貸款來還給乙○○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係以貸款購屋後即可再以房屋貸款來清償借款等語做為借款理由。又依證人丁○○證稱:告訴人在我們公司要將定金交給被告前,當時告訴人有問我被告是否確實要買房子,他要確定,我說有,乙○○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可知告訴人主觀上確係以被告將來購屋即可貸款償還欠款之情作為同意借款之前提,從而被告實際上是否具有購屋之真意,自為其是否構成詐欺罪之主要判斷依據。
(二)證人丁○○復證稱:當初被告是主動來公司表示要買房子,該屋是屋主以法拍屋方式購得後要再賣出的,後來被告與屋主當面洽談時,有告知此情,被告知道是法拍屋,且不管是法拍屋或是一般房屋,並不影響貸款利率,也不影響能否適用首次購屋利率,當時被告與屋主談妥房屋價金為二百萬元,被告有說希望能貸款貸到一百八十萬元,但沒有說要用首次購屋利率,當時屋主要求付定金十萬元,被告說沒帶錢,約定二、三天後付定金,二、三天後,被告就帶乙○○來我們公司,當時乙○○有問我被告是否確實要買房子,我說有,乙○○才把錢給被告,交錢當天我有跟被告說,接下來就請代書審核貸款資格,若沒問題就可以簽約,後來我將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交給丙○○代書,丙○○書面審核後,說沒問題,我便通知被告可以簽約,但被告卻說不買了,他說沒有辦法買,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之前一直要買,突然不買了,他還叫我幫他協調退錢,後來我與屋主協調的結果是扣四萬元、還六萬元,被告並親自來公司拿回六萬元,當日與被告交錢之日相隔約一、二個星期,代書並當場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確有與丁○○一同負責被告購屋之貸款事宜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不知該屋為法拍屋,且事後係因無法以首次購屋利率貸款始不願購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自承:我決定不買房子時,並未告訴乙○○,因我不好意思跟他講,後來仲介人員同意僅扣除四萬元,而其餘借款十六萬元,剛好當時我有支票到期,我就拿去付支票的錢(見當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一、二個星期內,即瞞著告訴人而陸續將借款二十萬元(扣除四萬元)陸續取回擅自花用,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乃以欲購屋借款為幌子,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否則何需於事後隱瞞告訴人不願購屋之決定?況依一般正常情形,一般人以特定目的為由向他人借款後,因故無法達成該特定目的時,必會儘速返還借款、或告知出借人上情後另行約定借款用途,惟被告竟均未為之,反而隱瞞實情而逕行取回款項擅自花用,顯與常理有違,由此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之詐欺意圖。參以被告於借款後任令其交予告訴人之支票跳票,且自借款時迄今已將近三年竟仍未返還分文欠款,益足證其具有詐欺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併辦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瑞興(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共同以換貼劉瑞興相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康世錦之身分證後,持向位於屏東市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康世錦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判云云。經查,被告甲○○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詐欺行為,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已達一年八個月,且手法迥異,足認犯意個別,亦即二罪之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