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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一0五四八、二六七八七、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藉詞興建高雄縣○○鄉○○路○○○號之透天房屋邀集戊○○投資,戊○○不疑有詐,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同一理由邀集甲○○投資,甲○○亦不疑有詐,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嗣房屋建造完成,於八十八年十月銷售完畢,經戊○○、甲○○催討投資款及利潤時,庚○○竟置之不理,始知受騙。㈡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己○○(被告庚○○之妻)出面,參加乙○○所召集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九月會期中,先後以最高標金,標得款項,並由庚○○簽立之支票,償付死會會款,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又催討無著,始知受騙。㈢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藉詞向高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浲公司)購買價值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之衛浴設備一批,高浲公司不疑有詐,如數交貨,嗣庚○○僅償付八千一百七十元之現款,餘款則簽立支票償付,惟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二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於標會後未按時繳交會款;告訴人甲○○、戊○○指述被告庚○○邀其等投資興建透天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且已銷售完畢,竟不予返還出資;告訴人高浲公司代表人丑○○之指述被告庚○○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竟未依約全額付款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僅部分付款,於八十七年間邀告訴人甲○○、戊○○投資興建房屋,其後未能返還該二人出資,並參加告訴人乙○○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未能全程繳交死會會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一)被告所經營之廣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景公司),於高雄縣○○鄉○○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六棟透天樓房,其間曾向告訴人高浲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供該樓房施工使用,然完工後適逢房地產不景氣,以致六棟中有三棟未賣出,導致公司在銀行龐大利息負擔下,資金一時無法週轉,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被告庚○○多次與高浲公司負責人懇談遲延清償債務之事宜,終獲諒解,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庚○○代廣景公司清償此筆債務,本件實係單純債務遲延,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二)告訴人戊○○、甲○○二人均係於八十七年間投資上揭六棟房屋之興建,而系爭建地一百六十多坪、建坪四百七十坪,土地連建築費用總成本約四千三百萬元,嗣八十八年底興建完成時,僅賣出五間,其中二間別墅買受人丁○○、丙○○事後悔約不欲承買,另賣出三棟亦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屋,所得價金不足以付清全部工程款與興建時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多元之融資貸款,而當時房地產不景氣,有三間一直無法賣出取得現金,被告僅得將未賣出之樓房,一間以其兄辛○○名義登記(○○○鄉○○段二七三建號、一二七之七地號),一間以妹婿癸○○名義登記(即同段二七四建號、一二七之八地號),以借他們名義分別向銀行各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清償先前興建時之融資貸款,剩餘一間仍係廣景公司名義,未曾變動。當時被告亦向二位投資人表示系爭房地虧損情況,然二位告訴人均不願分擔損失,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股款,被告一時無法籌措全部現金,乃與告訴人協議是否得以系爭未賣出房地或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抵償,當時告訴人戊○○即挑選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蓬萊山莊一九三號四層樓透天別墅,時價約八百萬元,其上僅貸款四百多萬元,惟告訴人邵某事後卻反悔;另告訴人甲○○則挑選上揭位於大樹鄉之廣景公司名義之房地(○○○鄉○○段二七二建號、一二七之六地號),當時價值七百多萬餘,其上抵押貸款僅二百萬元,告訴人吳某並表示願意五百七十六萬元購買此屋,詎事後又反悔。倘被告真有詐欺犯意,何以願提出不動產抵償?

(三)被告己○○先前均參加乙○○表姊子○○之互助會,到期後子○○介紹被告己○○參加呂某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標得第一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得第二會,死會會款均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非如告訴人所言標得會款後即拒絕付款。八十九年二月份因加會,被告己○○一時無法如期繳納,資金週轉困難乃於二月二十一日與乙○○協議,支付乙○○之妻值錢珠寶四十萬四千元已抵償四十萬元會款,詎呂某收受上開珠寶後,卻未返還支票,導致被告庚○○支票拒絕往來,資金完全無法週轉,呂某更進而要求被告己○○需一次付清未到期之剩餘會款共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己○○乃多次分別交付珠寶、明畫、手錶予子○○抵償會款,連同二月二十一日所交付之珠寶,總價已高達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並提供二幢別墅約一千八百萬元予呂某抵償,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廣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六棟透天樓房,嗣八十八年底興建完成時,僅賣出五間,其中二間別墅買受人丁○○、丙○○事後悔約不欲承買,另賣出三棟亦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屋,因所餘三間房屋一直無法賣出取得現金,被告僅得將未賣出之樓房,一間以其兄辛○○名義登記(○○○鄉○○段二七三建號、一二七之七地號),一間以妹婿癸○○名義登記(即同段二七四建號、一二七之八地號),以借他們名義分別向銀行各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清償先前興建時之融資貸款,剩餘一間仍係廣景公司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公司帳本一紙、傳真函一紙、匯款單一份為證,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復經證人丁○○、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間有向庚○○購買預售屋,總價是七百二十七萬元,我有付頭期款、工程款共一百九十七萬元,後來我家人反對,所以尾款就沒有付了,庚○○也沒有把錢還給我,他有告訴我說他現在經濟困難,還有房子被法院查封,等他有錢時再還給我」、「該建物是庚○○來找我談,他說他經濟上有困難,要以我的名義登記辦貸款,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也有訂立買賣契約書,我沒有付錢給庚○○,當初他跟我說短期間可以處理,但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貸款之利息都是我在支付」、「我的情形與癸○○一樣,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利息與本金都是我在付,我沒有付錢給庚○○,當初是為了幫助庚○○還銀行的融資貸款,所以願意讓庚○○把房子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明確,堪信為實。

(二)告訴人戊○○、甲○○乃係在八十七年受被告庚○○之邀投資興建上開房屋,既云投資,即無所謂穩賺不賠之理,邵、吳二人所以願意投資,亦應係認有利可圖始願應允,而被告庚○○亦確係有興建上開房屋,並無假借投資名義將邵、吳二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故此種情形實難認被告庚○○對邵、吳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前所述,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銷售情況不佳,尚有三間房屋未賣出,被告庚○○為支付龐大銀行利息,甚至將房屋登記親人名下,足證被告庚○○係因事後房屋銷售狀況不佳,導致財務困難,因而無法分配紅利以及返還投資款於告訴人邵、吳二人,此種商場上之勝敗起伏,乃事所常見,又豈能以此推論被告庚○○邀集邵、吳二人投資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庚○○事後與邵、吳二人商談多次,希以名下所有或未賣出之房地過戶於邵、吳二人以抵償投資款,因邵、吳二人反對而未能成功,上情為邵、吳二人所不否認,而其中告訴人甲○○本已同意承受,事後又反悔等情,更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由此益徵被告庚○○無詐欺之犯行,否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與邵、吳二人協商請求以房屋抵償投資款?

(三)又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參加乙○○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標得第一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得第二會,死會會款均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等情,為告訴人呂某所不爭執,若被告二人有意詐欺,理應標得會款後即拒絕繳會款又何須繳交十數期會款始拒絕繳交?而如前所述,被告庚○○在八十八年以後因投資房地產失敗,資金週轉困難,故被告己○○無法繼續繳交會款,顯然亦係受經濟情況轉壞所致,並非初始即蓄意詐欺告訴人呂某。

(四)至於被告庚○○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未付清價款一事,本院認亦係因受生意投資失敗拖累所致,且被告事後已與高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其非蓄意詐欺亦甚為明顯。準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本院認被告二人均無罪,故併辦部分與本件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