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吳世敏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О九二二三號、第二三九九七號、第二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丁○○(嗣經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在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十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負責辦理抵押借款代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利用職務上之便,受施玉足(改名為甲○○)委託,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乃高雄縣○○鄉○○段二八六之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之誤且係甲○○與其夫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詳後述),向藍新燕(應係戊○○)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於受交付上述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藍新燕(應係戊○○)向施玉足(改名為甲○○,下稱甲○○)詢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與其妻許月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按,且被告乙○○等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大量退票,之後潛逃至柬埔寨藏匿,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營代書事務所,介紹甲○○向戊○○辦理民間抵押借款,借得款項未轉交給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甲○○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客票票貼借款二百餘萬元未還,始介紹甲○○向戊○○辦理民間抵押借款,借款金額加二成設定,並應戊○○要求簽發支票、本票擔保,甲○○將借得款項直接用以清償欠款,利息由甲○
○負責償還給戊○○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如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則戊○○曾以被告乙○○以施玉足同一房地借款未還,票據跳票,被告逃匿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確定,與本案雖起訴法條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請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辯護人雖以:戊○○曾告被告乙○○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等語,惟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係戊○○以被告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由單獨或共同與其妻丁○○,向戊○○佯稱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需用款、願支付利息,並簽發票據擔保,使戊○○陷於錯誤始貸予之,嗣票據屆期退票,被告乙○○與丁○○又逃匿至柬埔寨,因認被告乙○○與許月玲有共犯詐欺犯行,惟此事實係針對被告乙○○已陷經濟危機仍持自己簽發票據向戊○○借款、擔保之事實,此本案係乙○○為甲○○向戊○○辦理抵押借款後,有無業務侵占犯行並不相同,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質上審理,合先說明。
㈡又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十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
負責介紹辦理抵押借款等代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戊○○陳述等情相符,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亦先敘明。
㈢次查,甲○○以與夫丙○○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八六之三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戊○○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委由代書陳春妹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甲○○、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仁地所一字九ООООО三九О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㈣告訴人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及經向甲○○查詢借款情形,據回覆未收到抵押借得款項等情,以為被告侵占甲○○所借三百六十萬元之依據,惟未就被告如何侵占、究係侵占多少款項等,予以具體指明。且如係被告侵占甲○○所借款項,以甲○○提供其與夫丙○○共有之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何以事隔多年,甲○○或其夫丙○○均未出面表示意見?況本院多次傳喚證人甲○○、丙○○到庭,均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未到庭,告訴人猶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侵占款項,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或提出之支票、本票,以擬制推測之法,遽論被告乙○○業務侵占罪名。㈤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戊○○到庭,據其陳稱:以前在學校與被告丁○○有同
學之誼,知道她在開代書事務所,她先生被告乙○○也是代書,我之前也是代書,當天我到有信代書事務所,二人都在場,之前二人都有跟我說過施玉足(已改名甲○○)要辦二胎向我借款,我沒有問用途,當天被告丁○○拉我到樓上去,說要借施玉足這一筆錢,我就將原本另外向我二胎借款人放在被告處的還款大約
一、二百萬元,另外再提款以現金方式拿去被告事務所湊足施玉足要抵押借款的錢,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利息預扣,期限不記得,後來因二人逃匿,所以我告他們,事後我有去找過施玉足,她告訴我說她沒有拿到錢,抵押借款前不認識施玉足,一般有抵押的都會由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如果沒有抵押的就會要被告擔保,預扣利息後究竟拿出多少錢我不記得,被告家境也變的淒慘,我不願再告,願意原諒他們,施玉足與被告二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我們自己是代書,自己去辦抵押手續可以省錢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依此觀之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侵占之行為,且倘被告確係侵占其貸予施玉足之款項,造成其損失,在被告乙○○有交付個人簽發支票、本票擔保之情形下,何以在訴訟上願意原諒被告,是陳述亦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自白,公訴人所舉人證及其他物證,又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確有業務侵占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其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