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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六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並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以下簡稱甲會),告訴人丁○○及陳增蓮、戊○○等人均參加該互助會而成為會員,其中丁○○參加二會、陳增蓮參加二會、庚○○參加三會(起訴書誤載為一會)、乙○○參加一會。被告復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亦為一萬元,共三十九會,約定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下簡稱乙會),告訴人及戊○○、庚○○等人均參加該互助會而為會員。嗣因甲○○個人經濟情況惡化,於上開互助會尚進行之八十八年間,因債台高築無力償債,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告訴人丁○○及其他人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後,用以支付其他債務。惟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仍因無力支付會款及償還其他債務而宣布止會,共計甲會應尚餘四會活會,乙會應尚餘十一會活會。甲○○宣布止會後曾簽發本票予活會會員,惟未兌現。嗣因告訴人丁○○發現甲會會員中,除其自己尚應有二會活會外,乙○○、陳增蓮、庚○○等人亦應為活會,因而發現甲○○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之情事,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右揭冒標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就上開甲會互助會中,告訴人尚有二會活會,陳增蓮尚有一會活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⑵就乙○○借標部分而言,其所參加之甲會互助會雖曾應允借會予被告,惟係被告於宣布止會後始要求「以活會會款抵死會」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是其於被告宣布止會時應係活會。⑶就庚○○部分而言,其堅決否認有於止會前應允換會予被告等情,且被告於偵訊時,經訊之「尚有一活會是何人所有?」時,被告答稱「會單上的鳳凰」等語,足見證人庚○○至遲於被告宣布止會時亦應尚屬活會無訛。⑷再觀之告訴人所提之甲會會員名單所載會員姓名或綽號,除第十一、十二號會員係記載「阿貞」外,並無其他名喚「貞仔」或其他類似發音之人,惟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收取第二十七會會款時,曾向伊表示係「貞仔」所標得等語。而告訴人丁○○之姓名末字,亦因字型之故,經人誤讀為「貞」,亦屬常見。且被告亦自陳「阿貞」就是告訴人丁○○等語,亦足認被告確有冒告訴人名義標得會款乙節無訛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嗣受他人倒債及經濟不景氣之拖累,而甲會於尚餘四會活會時宣佈止會,互助會期間因需週轉有向會員借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標,伊向互助會會員借標時均有經過借標會員之同意,且於甲會止會時之活會僅有告訴人二會、陳增蓮一會及庚○○一會,又伊已盡力與活會會員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會款,伊無詐騙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件甲會互助會之約定會期原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會款一萬元,共三十六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會,尚餘四會活會,而告訴人丁○○所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述一致在卷,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一紙附卷足稽。證人陳增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共四會,二十日會(即甲會)二會,十五日會(即乙會)二會,但甲會有一會是死會(尚餘一會活會),伊有借一會予被告標,即甲會那一會死會,且被告向伊借會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甲會一會,乙會一會,而甲會伊因是與謝素蘭共同一會,會單上沒有伊名字,那一會是死會,即會單上的「阿霞」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雖供證:甲會伊係以卿仔名義參加一會,是卿仔轉給彩華,後來彩華再轉給伊,止會前是活會,有無借被告標,伊已忘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證人戊○○果有於甲會中參加二會(即阿霞、卿仔各一會),則對其該二會係屬活會、死會及有無借被告標會等關係自身合會權益之事,理應知之甚詳,何以於偵審中供述不一,況參以證人戊○○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向伊借會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縱證人戊○○如有甲會會單中之「卿仔」一會,亦應已借標予被告無訛,足見證人戊○○於甲會中所參加之互助會已屬死會。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互助會,是與己○○共參加一會,還有半會活會,沒有借被告標云云,惟嗣又改稱:伊與己○○的合標的這會死會,是以另一個活會來抵,即以活會抵死會之方式換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是其供稱並未借會予被告標云云,已難採信;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互助會一會,伊與己○○各跟一會,二人合標己○○的會,得標約一萬多元,收到的會款與己○○平分,且伊有一個活會讓被告標,以死會會款當抵銷,我們口頭與被告講的沒寫單據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的會一會,伊與乙○○各參加一會後,二人一起標伊的會,以一萬六千多元得標,收到的會款二人平分,而乙○○剩一會讓會首即被告標,我們死會會款讓被告繳,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過年前讓被告標的,我們私下用講的沒在會單上寫下任何憑據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與己○○二人在甲會止會前,亦應有將其所剩活會借標予被告,堪予認定。

(二)證人庚○○於甲會中共參加三會,惟已標走一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雖於偵審中指稱並無借會予被告標云云,惟查,證人庚○○確有同意將其甲會中之一個活會借予被告,且於借標後,因證人庚○○要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貳小段二五四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一筆過戶至其名下,用以抵償被告所欠之會款債務,惟因證人庚○○付不出上開房地之第二胎貸款五十萬元,而由其公公丙○○代付上開貸款後,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庚○○告訴伊說她跟被告的會被被告標走,至於有無同意被告標,伊不清楚,而被告有一間房子暫時要過戶給伊,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庚○○之會款,伊只付五十萬元塗銷第二胎,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由伊在付利息,又庚○○只說她的會被倒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復有不動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是證人若未同意被告借標,衡情在此互助會之諸多活會債權人中,被告焉有獨厚證人庚○○而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公公丙○○之理?又被告如確有冒庚○○名義得標之情事,何以其公公即證人丙○○並不知情,顯均不符常情,且證人庚○○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會,嗣又改稱被告有向伊借會,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七頁),其供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事後與證人庚○○間之對話,亦有提到:被告向黃女借會而沒有還,不就等

於是偷寫一樣等情,有卷附之錄音帶譯本一份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屬實,堪認證人庚○○曾同意被告借標乙事,較合常情,應可採信,準此,證人庚○○於甲會止會時,應僅剩一會活會無誤。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過戶給伊之上開房地,係被告之前欠伊一百七十三萬元,與庚○○無關云云,然上開供述已與本院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丙○○復無法提出上開債務之憑據以供本院查證,據此尚難以其先前不一致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辛○○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曾向伊說過告訴人丁○○有得標云云,惟其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是經由中葯店的人才知道告訴人乙情(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用「愛子」的名字參加被告一萬元的甲會,已是死會,被告有無跟伊說「貞仔」有標到會這件事,伊已不記得;又告訴人來市場賣肉時,伊已經離開市場,伊比較不認識告訴人,且我們市場有很多賣豬肉的,不只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證不一,參以證人辛○○既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則其自他人聽聞之詞,是否真實,已難採信,況告訴人丁○○所參加二會均為活會乙事,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述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若有冒標告訴人合會之情事,何以於偵查之初均未見告訴人有指訴被冒標之事,且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亦未向證人辛○○說過告訴人有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堅稱一致,足認證人辛○○前揭曾聽聞被告有言及告訴人有得標之供述,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綜上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所召集之甲會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會,尚餘活會有告訴人二會、證人陳增蓮及庚○○各一會,共四會活會乙事,堪以認定,且被告並無任何冒標之情事,致其他活會會員有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會款之情甚明。至乙會部分,告訴人及該會會員皆未指述被告有冒標之情,被告復已提出該會會員名冊,證明其無冒標之情事,是乙會部分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冒標詐欺會款之犯行至明。

(四)被告所召集之甲、乙二會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會,甲會僅餘四會活會,而乙會亦僅剩十一會活會等情,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會單二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無惡意止會或倒會之情事,否則倘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如存有詐欺犯意,焉有於上開互助會會期即將結束之際方止會之理。再者,被告於前揭甲、乙互助會止會後,即與尚屬活會之會員協議償還會款事宜,並陸續清償活會會員一萬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有互助會還款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會款,被告亦清償部分會款,並以其對甲、乙會各一活會可收取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告訴人收取,嗣更簽立三張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亦有被告欠告訴人之會款明細資料及本票三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庚○○所積欠之會款,被告並以所有之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親人丙○○名下以抵償會款,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止會後,猶盡力就會款債務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由此益見被告召集前開互助會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受他人倒債及經濟不景氣之拖累而止會,且被告並未冒標之情事各節,應屬可信,是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家 光

法 官 孫 啟 強法 官 吳 俊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