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輝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星輝、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燊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燊陽公司)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林星輝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燊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租用如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並交付燊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惟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前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中租公司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欲取回租賃物,惟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且搬離工廠。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指訴,及燊陽公司與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告原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雖被告林星輝辯稱:租賃物一部分失竊,一部分寄放友人處云云,被告乙○○辯稱:實際負責人為林星輝,伊不知情云云,但該契約書為被告乙○○所簽名,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又未提出寄放租賃物之地點及報案記錄供查證,而認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星輝辯稱:租用之機器設備,因廠房遭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拆除,而將設備分別遷往高雄縣○○鄉○○路及鳳旗路之廠房,並通知告訴人。遷移後再組合時,發現部分設備失竊,判斷可能係於廠房遭拆除時失竊。後因付不起租金,無法繼續經營,再將設備遷往高雄縣○○鄉○○路友人之廠房,後來因無力經營亦無力搬遷,並不知設備現在何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燊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夫林星輝,伊僅爾至公司看一下,雖知道公司向告訴人承租機器設備之事,伊並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亦知廠房遷移及機器設備搬遷之事,但因伊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不知道機器設備係搬遷到何處,及目前下落如何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為燊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簽訂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止,機器設備使用之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街廿八號,並以被告林星輝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憑,又該租賃物之機器設備,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安裝組合完成交付燊陽公司,而由被告二人持有之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卷第卅八頁以下),故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確係被告二人所持有,應可認定。但被告林星輝辯稱:燊陽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街廿八號之廠房,於八十六年底遭橋頭鄉公所拆除後,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六、八、九項較大型之機器設備,遷往另向丁○○租用○○○鄉○○路○○○號廠房,其後即未再搬遷;另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五、七項等較小型之機器設備,則遷往向林柚同所承租○○○鄉○○村○○路○○○號廠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遷往以其子林峰億名義向王信義承租○○○鄉○○○路○○○號廠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遷○○○鄉○○路八之九八、八之九七號廠房,後亦未再搬遷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在橋頭鄉之廠房遭拆除後,將部份租賃物遷移至前○○○鄉○○路向丁○○租用之廠房之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所不否認,但其亦稱:被告所陳報遷往之廠房地址○○○鄉○○路○○○號,經後來欲前往查封時查訪,得知應○○○鄉○○路廿四之一號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前開廠房之出租人丁○○則結證稱:瓊興路一八一號及廿四之一號的廠房地址雖不同,但係在同一塊土地上。伊將瓊興路一八一號之廠房,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出租給燊陽公司由被告乙○○簽約,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亦由被告乙○○出面將承租人變更為漁之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漁之助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並有該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二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底橋頭鄉廠房遭拆除後,將部分機器設備遷移至瓊興路一八一號廠房之事實,應可確定。
五、另燊陽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林柚同簽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承租林柚同所有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廠房;及林峰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王信義簽約,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承租王信義所有○○○鄉○○○路○○○號廠房,並由被告林星輝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亦稱:燊陽公司橋頭鄉之廠房遭拆除後,將部分機器設備遷往前○○○鄉○○路○○○鄉○○路○○○號廠房,均有通知告訴人。燊陽公司未按時繳付租金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曾聲請法院對出租之機器設備為假處分,當時機器設備即分置前開二處,但已不齊全,但因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過高,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實施假處分,後再起訴請求燊陽公司返還租賃物,於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查訪得○○○鄉○○路的廠房已經沒有什麼東西,故未聲請法院至該處查封,另也發○○○鄉○○路的廠房,亦已無東西,但發現原放置在鳳旗路廠房的機器設備遷○○○鄉○○○路○○○號廠房,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向執行法院查報機器設備置放地點在前開地點而會同法院前往查封,但因查封時在場之漁之助公司會計助理陳淑玉稱:「現場機器為漁之助公司所有」,伊因而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並有執行筆錄附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三號返還所有物之執行卷宗內可稽,故燊陽公司承租之部分機器設備,確曾遷往前開二處地點之事實,亦可確定。另被告林星輝又辯稱:後因以伊子林峰億為負責人之漁之助公司亦沒錢付房租,而與友人戊○○合夥欲向義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益公司)購買○○○鄉○○路八之九十七、八之九十八號土地上之廠房,並將漁之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之妻己○○之名義,而將部份機器設備自前開鳳林二路九九四號之廠房遷至○○○鄉○○路之廠房。但後來亦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無力支付尾款,而將廠房及土地返還給義益公司,義益公司曾通知伊將置放在該廠房之物品清理掉,但伊因生病又無資力搬遷,故未前往處理,但曾電詢告訴人應如何處理?而曾與告訴人約時間一起前往處理,但後來未等到告訴人所派之人員到達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戊○○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曾將部分機器設備遷移○○○鄉○○路前開廠房之事實,亦可確定。
六、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及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但查,前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燊陽公司確曾向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但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均業如前述,故公訴人所認定被告二人涉有犯嫌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再查,原放置如附表所示租賃物機器設備○○○鄉○○村○○街廿八號廠房,遭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拆除後,被告二人將該附設備遷移○○○鄉○○路○○○號○○鄉○○路○○○號廠房,並曾通知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並有前開事證足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二人此時,並無侵占之意圖,否則即無通知告訴人之理?另此次遷移,被告林星輝辯稱:有部分機器設備之零件失竊云云,此部分被告所辯失竊之物品,雖未報案,而無從查證被告林星輝所辯是否屬實?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於此時將部分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星輝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遽認被告二人侵占犯行。
七、又查,前開被告林星輝所辯遷○○○鄉○○路○○○號廠房,如附表所示第四、
六、八、九項之較大型機器設備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曾將前開機器設備再自此處遷移他處之情,而該廠房之出租人即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該廠房原出租給燊陽公司,後由被告乙○○出面將承租人變更為漁之助公司,但因財務問題未繼續經營,而將機器設備擺放該處,因擺放之物品發臭,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漁之助公司及被告乙○○前來處理,但屆期仍未處理,伊乃將一些保溫管丟棄,但冷凍庫及炒魚酥用的機具,伊則將其留在原處未動,四個月後伊將廠房再出租他人,但被告是否再回來過,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丁○○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雖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稱:曾派員前往查訪,機器設備已不在該處等語,但據前開證人丁○○所證,被告未繼續經營後,並未在丁○○所定之期限前將冷凍庫及炒魚酥用的機具等物品遷移,且於期限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曾再返還該處將機器設備遷移,故被告林星輝所辯:因無資力遷移而未前往遷移等語之情,尚非完全不能採信。
八、末查,前開被告林星輝所辯先遷○○○鄉○○路○○○號,其後又遷○○○鄉○○○路○○○號○○○鄉○○路八之九十八、八之九十七號土地上廠房,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五、七項之較小型機器設備部分,被告二人亦均否認遷移○○○鄉○○路廠房後,有再將前開機器設備遷移他處之情,○○○鄉○○路廠房出租人義益公司負責人丙○○之職員吳家德並曾到庭結證稱:該廠房出賣給漁之助公司後,因故交易不成,義益公司再將廠房出賣他人,由伊經手點交給他人。點交前,因堆放在廠房內之物品發臭引起鄰居抗議,伊曾前去處理,當時看到不鏽鋼做的攪拌機約八、九台,伊乃找戊○○前來處理,戊○○說東西不是他的,要找所有權人來處理,後來曾來一個人說東西是他的,就把東西載走,但來載的人並不是被告,而自稱係生產該機具的廠商。因原與戊○○及被告林星輝約定他們應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將放置在該廠房內的東西遷移,但他們並未按時遷移,伊乃於七月底請人來清理,但伊清除肉酥成品,並沒有清理機具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其並提出義益公司與戊○○及被告林星輝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簽訂,戊○○及被告林星輝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搬遷,否則承諾由義益公司自行清除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戊○○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二人找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生產魚酥,以五十萬元之頭款向義益公司分期購○○○鄉○○路的廠房,但後來因被告貸不到款,而無法支付尾款,因而與義益公司約定,將廠房返還義益公司。義益公司曾催促處理放置在廠房內的物品,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前往廠房查看,一些製造魚酥的機器及包裝機已被搬走,但不是伊去搬的,當時還剩下冷凍庫及一些製造魚酥的機器,伊曾經被告林星輝之同意僱工前去拆冷凍庫打算出賣週轉,但拆下後因下雨未及時搬走而放置在廠房門口,但兩、三天後再前去欲搬時,即不見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訊問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林星輝則辯稱:戊○○經其同意前往搬遷之冷凍庫,係屬伊私人所有之物品,並非向告訴人承租之冷凍庫等語。據上前證人所證,在義益公司與戊○○及被告林星輝協議搬遷之期限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放置該處之機器設備,業有部分遭人搬遷,但前去搬遷之人,並非被告林星輝本人,業經證人吳家德所證明,另該期限後,戊○○證稱:經被告林星輝之同意前去搬冷凍庫等語,但戊○○亦證稱:結果並未搬離等語,且冷凍庫屬附表第九項所示之物品,而第九項物品原非存放在該地址之物品,業如前述,故被告林星輝辯稱:該冷凍庫係伊私人所有,並非向告訴人承租等語之情,應可採信。故此部分燊陽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機器設備,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所遷移侵占,則被告林星輝所辯:因無資力遷移而未前往遷移等語之情,亦非完全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承租機器設備之事實,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