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受甲○○之委託代售甲○○之父徐壬財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隨後乙○○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予李明和,詎乙○○竟將持有該販售所得中之約十一萬元款項,未依約繳付該車之剩餘之貸款,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經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向甲○○催繳該車之貸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李明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使用牌照稅抵繳證明書、本票各一紙及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告訴人之車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太乙汽車企業社(以下簡稱太乙汽車社)位於高雄縣旗山區之汽車經銷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受丙○○之委託,由被告乙○○代理向太乙汽車社購買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之小型自用貨車,詎被告乙○○於領得丙○○所交付之車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竟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太乙汽車社旗山區之經銷商,公司會先把三台車子放在店面讓伊賣,先開本票及現金當押金,如賣掉車子再給其餘車款,丙○○有以五十一萬八千元向其購買自用小貨車,伊亦有將該車交付予丙○○,只是因生意上週轉困難,部分車款尚未交付予太乙汽車社,以致於太乙汽車社未能將車籍資料交付伊幫丙○○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有以其名義將五十鈴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自用小貨車一部出售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將車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給付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丙○○使用,然遲未能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要跟被告買車,而不是委託被告向太乙汽車購買,被告有將車交給伊,只是沒有辦理過戶,之前就有跟被告買過車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有以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五十鈴廠牌一路發三點四九噸自用小貨車一部,而被告亦有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交付予告訴人丙○○使用無訛。又按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倘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本件被告既有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以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丙○○,並已交付該部自用小貨車予告訴人丙○○使用,則告訴人丙○○自已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至於車籍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不影響告訴人丙○○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既已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丙○○,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五十一萬八千元車款,亦難認被告於收受該車款時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