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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洪耀臨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受甲○○之委託,將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五九一七(起訴書誤載為五九六一)、五九一六之

一、五九一六、五九一六之三、五九○八之一號等共五筆土地(共計五九四九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雙方並簽訂委託書約定:該土地出售後不另付佣金,如售價超過上述金額,則差價歸介紹人乙○○所有。嗣乙○○依約找到買主,並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於黃秀鳳,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甲○○與黃秀鳳在高雄縣○○鎮○○路○○○號共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簽約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先給付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黃秀鳳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萬與六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甲○○收執,以為支付。乙○○並向甲○○表示:欲代保管該九十萬元之支票,如該五筆土地買賣不成,承買人亦要求退還簽約金時,願無條件歸還該九十萬元。其後因該五筆土地中之美濃段五九一六、五九一六之三、五九○八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係屬農地,而承買人黃秀鳳無自耕能力證明,致該筆土地買賣不成立。黃秀鳳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上開簽約金,甲○○遂向乙○○請求返還上開代保管之九十萬元,乙○○始則以存證信函對甲○○稱: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還上開簽約金九十萬元。惟待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後,乙○○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代管之九十萬元簽約金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九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萬元係伊之佣金;當時還有爭執,主觀上伊是保管這筆錢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且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仲介告訴人之土地,雙方間有契約關係,而保有告訴人交付之系爭九十萬元之支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亦坦承其於告訴人與土地買受人黃秀鳳間民事訴訟判決未確定前,係暫時保管該九十萬元,亦有其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考,而上開民事訴訟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附卷可佐,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後,被告復未積極與告訴人解決居間(仲介)及委託代售契約糾紛,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九十萬的支票是否尚在你那裡?)這筆錢我已經用完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嗣後雖返還上開九十萬元予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九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一紙以為清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願追究(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悟,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