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第二七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暨移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丁○○、被告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下旬參加高雄市議員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因競選經費短缺,為籌措經費,明知其等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一之六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積欠辛○○及張健文二人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而移轉該屋所有權予該等二人,且無任何經濟財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鼓山區裕興里里長即丁○○之競選總部幹事亦是癸○○之妹婿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癸○○調借款項一千萬元以充競選經費,並向癸○○佯稱:願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共計五張予渠收執,伊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一之六號房屋使用權亦可讓渡予渠,於讓渡生效滿一年後正式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約過戶,以確保債權清償無虞云云,且商請不知情之高雄市鼓山區光化里里長陳詔冠、華豐里里長庚○○、裕興里里長己○○、妹婿孫世良、友人黃祐宗等人在上開五張本票背書,致使癸○○陷於錯誤,認為借款債權有本票、里長背書及簽立房屋使用權讓渡約書等三重保障,清償應無疑慮,乃不疑有他,答應借予如數款項。詎事後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屢次向被告丁○○、戊○○○二人催討或請其交付文件協同辦理前揭房屋使用權過戶事宜,亦均置之不理,經向高雄縣政府查詢,始知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為辛○○、張建文等人名義,至此癸○○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又被告戊○○○明知前開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辛○○、張健文二人,並將該屋鑰匙交付予辛○○,且同時約定如將積欠之借款金額清償完畢,辛○○等人須將系爭房屋返還,惟自借貸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其所開立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一二三六─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支票十七張,屆期均遭退票,系爭房屋仍屬辛○○等人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率人毀損系爭房屋之已由辛○○重新更換之門鎖後無故侵入,並僱工施作而竊佔之(下稱犯罪事實㈡)。因認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本票五張(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六十萬元本票、鑰匙、土地租賃權及地上建物使用權讓渡書一紙、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使用費收據、地籍圖謄本、收款明細表、土地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五十萬元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辛○○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明細清單、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二份;被告丁○○、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甲○○、庚○○、乙○○、許萬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辛○○、證人陳昭滿、壬○○、林俊峰、己○○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有關金錢往來事項都是我太太戊○○○出面接洽處理,對於戊○○○與辛○○借款之事宜,我並不清楚;至於向癸○○借錢之部分,是己○○說競選經費不足要借錢,他就向他姊夫癸○○借一千萬元,但我聽戊○○○說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至於讓渡書是為了再借第二筆一千零五十萬元而簽立,但事後並未借到;又簽讓渡書當時,我正專心選舉事務,所以己○○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而己○○彼時是擔任我的競選總幹事,我很信任他等語。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辯稱:我與辛○○之間雖然有金錢往來,但辛○○迄今都不與我結算,而且我自八十七年三月後交付給辛○○之金額,遠超過一千二百四十多萬元,所以我並未積欠辛○○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又己○○跟我說競選經費不足,要向外借錢,就找里長背書借了一千萬元,但實際只拿到七百萬元,因為預扣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及前欠己○○五十萬元;至於讓渡書是為了再借第二筆一千零五十萬元而簽立,但後來我認為利息每年四百五十萬元太高,就跟己○○說不借了,故該讓渡書已作廢等語。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另辯稱:當初是辛○○為求保障,所以才要求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我不知道他把系爭房屋過到他及張健文名下,也未交付鑰匙給辛○○,我認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都還是屬於我等語。故本件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下列爭點待與釐清,茲分述如後。
五、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㈠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無非係因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積欠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辛○○、張健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二人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貸一千萬元等情,是本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仍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茲分述如下:
1、被告二人是否於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當時,仍積欠證人辛○○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未還?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迭次指稱:被告二人有向我及案外人張健文借款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而被告所借的錢是我與張健文合資,但由我出面接洽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七張支票為據。惟查:⑴證人辛○○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及國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股東,而辛○○確實有透過國盟公司之帳戶兌領戊○○○所提出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二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⑵又發票人為戊○○○,發票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後,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新莊分行,合計票面金額為三百三十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七張,確經塑品公司以帳號「七Z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兌領等情,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七紙為據,亦堪認定;⑶再發票人為戊○○○,發票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後,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合計票面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七張,確經塑品公司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盟公司以帳號「七Z000000000號」號兌領等情,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八紙為據,堪可採信;⑷另發票人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金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百六十一頁)之支票十六紙,亦確分別經以塑品公司、國盟公司或證人辛○○之名義兌領等情,亦有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據;⑸是證人辛○○固提出支票影本十七張為據,陳稱被告二人尚積欠伊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云云,惟據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可知,由被告戊○○○所簽發或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金作公司所簽發之多筆支票,確有經辛○○擔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帳戶或由辛○○個人帳戶,以及辛○○曾利用作為支票兌領之用之國盟鋁業帳戶來兌現,足見證人辛○○亦曾自被告二人之處,領走多筆款項,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我與辛○○之間雖然有金錢往來,但辛○○迄今都不與我結算,而且我自八十七年三月後給付給辛○○之金額遠超過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所以我並未積欠辛○○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如何,尚待其他證據之提出始可佐證,自難僅單憑支票,即可證明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由上開證人辛○○所提之十七張支票影本,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三十一張支票影本,可知證人辛○○與被告二人間確有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渠等三人間,究何人尚積欠對方款項,及積欠多少款項,並無法窺知,故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之際,是否尚積欠證人辛○○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並非無疑。
2、系爭房屋是否已移轉所有權或支配管理使用權予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⑴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為被告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節,為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無訛,堪可認定。
⑵證人辛○○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一
千多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當初是丁○○夫妻向我借錢,我認為要有擔保,所以丁○○夫妻就說要拿系爭房屋及中國大陸的土地給我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當初被告二人向我借款時,因為系爭房屋沒有作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所以就一定要以買賣為由過戶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曾持其他的客票向辛○○調現,辛○○為求保障,所以才要求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觀諸證人辛○○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僅八十萬元,此與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相差十倍之多,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且證人辛○○自承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後,從未進入使用,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委請鑑價人員鑑價時,始第一次進入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被告戊○○○與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則證人辛○○理應自過戶後即開始使用,而非直到證人辛○○自稱之被告欠款二年清償期屆至,始委託鑑價人員入內鑑價,又系爭房屋之電費仍由被告戊○○○繳納中,此有收據四紙在卷足稽,益見證人辛○○、案外人張健文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參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因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亦無法以登記之方式設定抵押權,故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為達到以上開建物擔保借款之目的,僅得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以防被告戊○○○於清償借款前處分系爭房屋,藉以達到其將來於被告二人不依約清償時得就系爭房屋取償之目的,故被告戊○○○與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雖就系爭房簽訂買賣契約,並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證人辛○○,惟其真意應係在於以系爭房屋供作擔保,至於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是自難以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存在,即遽認系爭房屋已有買賣之事實,故系爭房屋在證人辛○○、訴外人張健文與被告戊○○○之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可認定。至證人辛○○與被告戊○○○雖均不否認雙方曾約定,若被告戊○○○逾二年未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即歸證人辛○○所有等情,惟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積欠證人辛○○款項,及積欠多少款項,並無法知曉,已如前述,故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尚積欠證人辛○○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並已逾二年未還之事實,是證人辛○○與被告戊○○○間所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是否成就,誠屬有疑;況按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然究不過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期不清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認為無效。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之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向證人辛○○借款,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故當初約定由被告戊○○○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辛○○及張健文,倘二年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二人償還債務,辛○○及張健文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戊○○○,倘無法償還,系爭房屋即歸辛○○及張健文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種約定依法係屬無效,故縱令被告二人屆期未償還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債務,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本件縱認被告二人於二年後確實仍積欠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⑶至證人辛○○雖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據,然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法
以變更稅籍資料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且稅捐機關所列之稅籍名義人亦不具有確定系爭房屋在私法上所有權究應歸屬何人之效力,故自難以稅籍資料即遽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
⑷再證人辛○○雖另以:被告戊○○○有另交鑰匙一串二支與伊,表示被告戊○
○○係基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占有使用之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查:證人辛○○固提出位於被告二人住處附近之裕誠鎖行打製之鑰匙一串二支,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伊之事實,惟系爭房屋分別設有第一道入口大鐵門、第二道鐵捲門及側鐵門、第三道之大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附圖一份,並拍攝照片四張(編號一、二、三、五號)在卷可稽,且證人辛○○亦不否認其中有一道門須使用搖控器,準此,衡情倘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以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意,理應除交付鑰匙外,另外再行交付搖控器,方與常情相符,惟關於被告除交付上開鑰匙一串二支外,究竟有無另外交付搖控器一節,證人辛○○先稱「...四月三日將一把鑰匙及一支搖控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旋於同一日又改稱:「(被告是否交給我搖控器)我已忘了」(見本院卷㈠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嗣則又陳稱:「(被告)有將系爭房屋的鐵捲門搖控器...交給我」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謂扣案之鑰匙一串二支,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是否可信,已滋疑義。雖然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鑑價公司人員,供其開啟屋門入內勘估丈量並拍照,暨辛○○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鑰匙予保全人員乙○○,再由郭某交予該公司之甲○○及林俊峰持往系爭房屋開啟裝設保全系統等情,業據證人辛○○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人員乙○○、林俊峰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即交予林俊峰,再由林某偕同壬○○至系爭房屋,以上開鑰匙開啟第一道門入內勘估丈量鑑價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五號卷第六四、五二頁背面、本院卷㈠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二一九至二二四頁),暨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甲○○、林俊峰、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五號第五二、六四頁、本院卷一一四六、一六四、二二一頁),均相符合,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辛○○確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鑑價人員供其開啟系爭房屋門扇入內勘估丈量鑑價,暨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保全人員至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一節,固值信實。惟僅憑此事實,仍尚不足以認定該鑰匙即為被告戊○○○或被告丁○○交付予證人辛○○,蓋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或被告丁○○親自交付鑰匙予證人辛○○,而且證人辛○○可能以其他方式或自他處輾轉取得鑰匙,並非只能自被告處取得;況且,縱認被告戊○○○或被告丁○○確曾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證人辛○○,亦因被告戊○○○與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其真意僅係提供擔保,並非移轉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戊○○○或被告丁○○縱使確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證人辛○○,充其量亦僅係基於提供擔保之原因而交付,而非基於履行買賣契約點交房屋之義務而交付。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辛○○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串二支,即遽認被告戊○○○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支配管理使用權予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
⑸小結,本件系爭房屋應尚未移轉所有權及支配或管理使用權予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二人向癸○○借款時,是否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仍為借貸?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即有退票紀錄之事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信社秘文字第O四一七號」函、高雄銀行新庄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高銀庄字第三九六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本院卷㈡),然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持客票數千萬元向證人辛○○調現,均有兌現,業經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間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四頁);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當時仍任職高雄市議員,當年度可領之薪資部分有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研究費部分有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此有高雄市議會八十七年議員應領金額清單、研究費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二七一頁),況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另在中國大陸確有投資買地乙節,亦有證人辛○○提出之被告丁○○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二人於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當時
,並非無任何資力;再按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問題,本身有足夠財力而再向他人告貸,鮮有此種情事,因如本身有足夠之財力,即無需向人告貸。是自難僅憑被告戊○○○有跳票之事實,即認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時,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仍為借貸。
㈡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之事實?
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有施用詐術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指訴被告二人有向伊佯稱:本件借款債權有本票、里長背書及簽立土地租賃權及地上物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房屋讓渡書)等三重保障,致使其陷於錯誤始為借款云云,及系爭房屋讓渡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有簽系爭房屋讓渡書,惟辯稱:本件共向癸○○借款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一千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借一千零五十萬元,都是透過己○○借款;第一次約定借款一千萬元,但是因為選舉當時都是己○○在負責金錢及總務事項,所以實際借到多少錢不清楚;簽系爭房屋讓渡書是原本約定要再借第二筆款項一千零五十萬元,但後來因為借款利息過高,所以沒借云云。經查:
1、對此,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究為一筆或二筆,及倘係二筆借款,究係何筆借款曾簽訂系爭房屋讓渡書一事。
對此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審中始終指稱當初被告二人因選舉經費不足,即透過伊之小舅子己○○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並由被告丁○○簽發五張本票,及由四位里長及丁○○之妹婿孫世良在本票上背書,並約定一年內讓渡系爭房屋,及以被告之女陳美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屋暨被告戊○○○所有不到一坪之土地共同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等情,核與證人即居間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之己○○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系爭房屋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憑。雖然該讓渡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己○○證述之一千萬元金額不符,惟超過之五十萬元部分,係證人己○○於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貸前另外借予被告丁○○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己○○提出被告丁○○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此支票經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支票屆期前一天,被告丁○○以資金調度有困難,請求勿於翌日將支票軋入,以免支票跳票,己○○應其請求,即將支票取回未為提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讓渡書時,己○○即要求將上開五十萬元一併載入讓渡金額內,被告二人並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甚詳,並提出支票一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考;而且觀諸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丁○○給付本件借款利息之收據,其上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月三十日所借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亦與讓渡書上記載上之金額相符;又關於為何借完第一筆一千萬元後,又再借第二筆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丁○○供稱係因不需要而未再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卷第四九頁),被告戊○○○則供稱係因計算利息不划算而未再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二人說詞相互齟齬,則究竟有無再借第二筆借款,亦屬可疑;而且本件係因被告丁○○選舉經費不足而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告貸,按諸一般常理,究竟因選舉需再投入多少金額,理應於借款當時即已估算清楚,豈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得一千萬元後,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再發現選舉經費不足,而需再借貸鉅額款項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理;末查,依讓渡書第四條記載,被告丁○○須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證人即告訴人癸○○,以擔保相關之各類規費,而該六十萬元本票至今仍存放在證人即告訴人癸○○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指述在卷,並提出該本票為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衡情倘該讓渡書係因第二次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而簽訂,並且事後因證人即告訴人癸○○未付款而作廢,則被告二人理應盡其所能取回上開本票,而非任由證人即告訴人癸○○收執而不取回。綜上,本件被告二人總共僅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一次,且金額為一千萬元,而上開讓渡書亦係於借貸一千萬元時所簽訂一節,堪以認定。
2、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二人與癸○○之間之借款,是由我居間介紹的。至於後來本票會找里長背書,是因為代書告訴癸○○說一般買賣程序,都會有本票及背書,而當時剛好選舉期間,所以我與其他里長及被告妹婿孫世良商量,如果未借款無法繼續選舉,所以才由我及其他四個人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見在本票後面背書,並非被告二人交代證人己○○以此作為詐騙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手段,而係證人己○○基於為被告丁○○選舉之考量,才找其他里長及被告丁○○之妹婿,並應證人即告訴人癸○○代書之要求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3、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二人因競選經費不足,就在當時找我談,要我幫他們籌措找人借一千萬元,說他們有系爭房屋可以供擔保,而我知道我姊夫癸○○有一筆五百萬元,所以我才開口向癸○○借等情(見本院卷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二人縱有請證人己○○找人籌措借款一千萬元之選舉經費,惟被告二人並未特定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而係證人己○○知悉證人即告訴人癸○○有錢,所以才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等事實,亦堪認定。
4、再系爭房屋並未移轉所有權與支配管理使用權予證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且辛○○及張健文是否與被告二人有上述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債務,尚屬不明,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認系爭房屋仍屬其等所有,而向證人己○○陳稱願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人借款一千萬元等語,尚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故被告二人雖透過證人己○○輾轉向證人即告訴人癸○○陳稱:被告二人願以系爭房屋供作擔保借款等語,而未主動提及系爭房屋已提供予辛○○及張健文作為借款擔保一事,亦難認係被告二人透過證人己○○向證人即告訴人癸○○施用詐術。
5、又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時既身為被告丁○○之總務,對於被告丁○○競選經費之運用及財務狀況,衡諸常情,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告訴人癸○○係己○○之二姊夫,苟被告二人財務狀況不能負擔,何以證人己○○仍願意居間借款,而戕害親人癸○○?另本件借款事宜係證人己○○所居間介紹,並由己○○找來其他里長及被告丁○○之妹婿孫世良在本票後面背書,且本件之所以開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亦係癸○○之代書所提出,則如何可以據此認定簽立本票,及找人在本票之後背書,係被告二人所設想之施用詐術手段?況,本件五張本票背書之人,以借款當時以觀,均為被告二人選舉之重要助選人員及至親,果被告二人有意行詐,豈有以上述人員擔任本票背書人之理?
6、小結,就公訴人所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向證人即告訴人癸○○借款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六、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所謂「他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尚包括有支配或管理權之人。惟本件被告戊○○○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證人即告訴人辛○○、案外人張健文二人,且渠二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支配或管理權,亦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戊○○○是否率人更換證人即告訴人辛○○委人裝設之門鎖,以侵入系爭房屋,及是否僱工施作,均因證人即告訴人辛○○及案外人張健文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而無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或竊佔犯行之可言,爰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竊佔及毀損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故依法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八、末查,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戊○○○詐騙告訴人丙○○,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請本院併辦,惟本件被告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