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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經建課課員,負責違章建築查報之工作。因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廖財清檢舉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六號住處增建違章磚造房屋一幢,乙○○前往現場查勘後,認檢舉內容屬實而予查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林鄉建字第一四五七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填載違建物為增建之磚造一層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繪製違建現場簡圖暨檢附現場違建房屋及違建鐵柱之照片各一幀,函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年建局違字第一六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分別通知戊○○、該局建築管理課、拆除隊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查報人員,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四八一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分別通知戊○○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查報人員,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拆除,並請鄉公所查報人員會同辦理,惟因故該日並未執行拆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乃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七二一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戊○○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查報人員,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拆除,並請查報人員會同辦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員丙○等人遂於乙○○之引導下,前往上開違章建築地點,準備執行拆除該處違章建築之工作,惟乙○○明知所查報之違章建物包括磚造房屋一幢及擋路鐵柱,而鐵柱部分已據戊○○自行拆除完畢,為使磚造房屋部分免遭拆除,竟向丙○等所率拆除隊隊員指稱違建部分已經戊○○自動拆除,故意漏提磚造房屋部分,並指引丙○於業已拆除之鐵柱所在位置拍照,以供丙○製作違建拆除後之照片,然據附近居民丁○○當場表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包括磚造房屋部分,丙○乃質之乙○○,而乙○○為敉丙○之質疑,告以:房屋部分尚有爭議,須另行查報等語搪塞,並於丙○職務上所應記載之「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上簽到後,再於其姓名下填註「自動拆除」等語,致丙○誤認應拆除之違建,業已經戊○○自行拆除完畢,乃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單上記明「拆完」,並將上開拍攝之鐵柱拆除後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違建拆除前後照片」單之「拆除後」欄內,而於「拆除前」欄內則記載「自動拆除」,嗣再據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結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因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建局拆字第DB○○一一三五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通知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予以銷案,致戊○○上開磚造房屋免受拆除,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違章建築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檢舉人見該磚造部分遲未拆除,乃再行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帶建管課的人員到場,指出標的給他們看,並沒有只告知丙○鐵柱部分已自動拆除,而未提磚造房屋部分,在簽到單上寫「自動拆除」字樣是丙○叫伊寫的,又是否拆除違章建築是由建管課認定,如違建所有人表示要自行拆除,伊也沒有權利處理,本件進行拆除時,丁○○是向拆除大隊的人說磚造房屋部分也應拆除,不是向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經建課課員,負責違章建築查報之工作。因該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廖財清檢舉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六號住處增建違章磚造房屋一幢,被告乃前往查勘,認檢舉內容屬實而予查報,林園鄉公所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林鄉建字第一四五七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填載違建物為增建之磚造一層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繪製違建現場簡圖暨檢附現場違建房屋及違建鐵柱之照片各一幀,函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年建局違字第一六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分別通知戊○○、該局建築管理課、拆除隊及鄉公所查報人員,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四八一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分別通知戊○○及鄉公所查報人員,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拆除,並請鄉公所查報人員會同辦理,惟因故該日並未執行拆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七二一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戊○○及鄉公所查報人員,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拆除,仍請查報人員會同辦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員丙○等人遂於被告之引導下,前往上開違章建築地點,執行拆除該處違章建築之工作,而當時所查報之違章建築中之鐵柱部分已據戊○○自行拆除完畢,嗣後並未執行拆除磚造房屋部分,由被告在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上記載「自動拆除」,而拆除隊員丙○亦於該簽到單上記載「拆完」,致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誤認該等違章建築均已拆除完畢,乃通知林園鄉公所辦理銷案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丁○○、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林鄉建字第一四五七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違章建築照片二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年建局違字第一六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四八一號拆除時間通知單、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建局拆字第DB○○一七二一號拆除時間通知單、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建局拆字第DB○○一一三五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被告既為本件違章建築之查報人,又曾到現場查勘,則其自對本件違章建築為何知之甚詳,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所持以為拆除依據之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年建局違字第一六五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僅載有違建類別、違建情形及簡圖,核與被告查勘後所製作之查報單上所載相同,有各該通知單、查報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文號八八建局違字第一六五五號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之違建資料是否與你所簽填的違建查報單資料完全相符?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人員是否有在你查報後先會同你前往你所查報的地點進行會勘?是否建管課人員就依你所查報之違建資料逕行製作拆除通知?)是的,該通知單上的違建資料與我查報的資料完全相符,縣府人員根本不會再到現場會勘,他們只是將我所查報的資料完全再重新製作該通知單而已」等語屬實(見調查局卷第二頁),是證人即負責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拆除隊隊員丙○所述:「我雖是持縣府拆除公文前往執行違建拆除,但我完全係根據林園鄉公所違建查報員乙○○導引及口頭說明,‧‧‧」、「我完全沒有看到林園鄉公所檢附違建拆除前之照片,我不知道我應拆除違建之標的物為何,是由乙○○口頭導引我應拆除違建之地點」、「我沒有注意到縣府公文是要拆除『磚造房屋』,因拆除地點我們並不知道,所以會同林園鄉公所時我有提示公文給乙○○看,乙○○知道要拆的標的物是什麼,違建物有無自動拆除,乙○○也比我們都要清楚‧‧‧」(見調查局卷第六頁正、反面)、「我當天是受乙○○指示前往該處執行拆除,到達時乙○○說鐵柱部分屋主已自行拆除,乙○○說磚造屋部分,他還要另行陳報再行拆除,我無法認定何處該拆,完全是照乙○○的指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我從六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擔任拆除工作迄今,每次拆除都是由查報人員指定拆除標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堪採信,亦即縣政府拆除人員雖持有縣政府建設局所發給之拆除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上所載僅是略式,仍須由鄉鎮公所查報人員引領至違章建築所在地,再由查報人員指明欲拆除之標的,以供拆除人員執行拆除。

(三)又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附近居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們到達時,乙○○在拍照,我出來說磚造房屋怎麼不拆,乙○○回答我屋主說要自動拆除,問我同意嗎,我說可以,可是事後該磚造房屋都沒有拆,我們後來打電話去縣政府查詢,縣府說該案已結案了,我確實在當天有向乙○○反應磚造房屋為何沒有執行拆除,拆屋當天磚造屋主也有在場,我沒有與屋主說話或吵架,屋主當場承諾會自行拆除,但後來都沒有拆除」(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有(在場),當時他們已經將鐵柱、圍牆部分拆除,被告問我磚造房屋部分所有人說要自行拆除可否,我說可以,但是後來都沒有拆除,經過很久約在八十九年才拆除掉,在拆除之前,我們打電話去查詢,都說已經結案了,後來拆除的也是拆除大隊的來拆除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其始終陳稱係向被告反映磚造房屋部分應拆不移,再參以被告所述:「我確實有在十二月二十日到場會同,拆除當天,由我引導指明違建地點,並說明違建房屋已經自動拆除後,所有人員就返回縣府」、「‧‧在十二月二十日當天,我引導拆除隊人員至另一鐵架柱子違建地點,表示該違建房屋已自動拆除完畢,但現場有檢舉人到場反映,違建房屋仍未遭拆除,於是丙○要求我在簽到單上簽名,並註明「自動拆除」,證明我所引導之地點確實已無任何違建物存在,在利用雨歇的機會,由拆除隊人員舉著「林園、戊○○」牌子,在鐵架柱子違建拆除後之空地前拍攝已自動拆除的照片,便未再就檢舉人所反映之地點進行拆除而離去」、「我在拆除當天,將拆除隊人員引導到鐵架柱子部分,並告知該房屋違建已自動拆除完畢,所以僅需要在鐵架柱子違建部分拍照就可以了」(見調查局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該違造分為二部分,當時就磚造屋部分,屋主表示要自動拆除,所以我就沒有下令執行拆除」、「(問:拆除當天檢舉人已當場質疑,為何仍未拆除?)因屋主表示要自動拆除,‧‧‧」(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問:為何未將違建的磚造房屋拆除?)到達現場當事人有糾紛,我認為可能要再查證後再行拆除」(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丁○○所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係向丙○反映磚造部分應予拆除,而非向伊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既以違建物所有人願自行拆除,以平敉證人丁○○之質疑,自係不願見該磚造房屋於該日遭拆除,況如不拆除該磚造房屋部分係丙○之意思,則被告明知該磚造房屋尚未拆除,自不可能於上開簽到單上記載「自動拆除」等語,再於接獲高雄縣政府上開結案通知單通知後,亦不可能不提出任何異議或繼續查報,足知證人丙○陳稱被告以磚造房屋部分仍須再查報,而現場違建物業已自動拆除,並未告知磚造房屋部分亦須拆除,所以伊等拆除人員誤認為本件違章建築已據所有人自行拆除完畢之情,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丙○指示不拆除該磚建部,且該簽到單上「自動拆除」等語是應丙○之要求而填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證人即原林園鄉公所之違章建築查報員甲○○雖到庭證稱:「我們是查報後向縣政府查報,是否違建由縣政府認定。認定之後再由縣政府發文給拆除大隊,拆除隊排定日期之後,通知我們,由我們帶他們前往現場指定標的,但拆除隊公文內也有標明拆除標的,只是證人不識字,他看不懂,一般我們沒有進行測量除非是大型或有爭執的違建,建管課才會再去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苟本案並無任何拆除部分,自可徵丙○亦有未執行拆除之虞,然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指出該已拆除鐵柱部分告知丙○等人本案違章建築已自行拆除,已如前述,則丙○等人是否可知該拆除部分並非違章建築之全部,顯非無疑,是證人甲○○所述,尚難據以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磚造房屋之違章建築亦應拆除,竟於右揭時、地僅告以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人員丙○等人關於本案違章建物屋主已自行拆除完畢,而未指明該磚造房屋部分亦須拆除,致丙○等人並未拆除該磚造違建,而其亦明知其於上開簽到單上記載「自動拆除」等語,將使丙○誤認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案件已結案,竟仍記載該語,而使丙○將該「拆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上,以致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據以製作結案通知,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違章建築拆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任職於鄉公所,職司鄉內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同為公務人員,竟明知不實事項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不僅損害高雄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拆除管理之分正確性,且使政府行政公信力受人民質疑,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近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尚無圖利違章建築所有人之行為,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