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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鍾夢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書上之「丙○○」之印文壹枚及署押壹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丙○○」印文貳枚、切結書上之「丙○○」之印文壹枚及署押壹枚、登記清冊上之「丙○○」之印文壹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區一七九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三樓之建物,因戊○○與丙○○感情素不佳,雙方自八十年間起,即多次書立切結書,由丙○○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讓與戊○○,然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戊○○見丙○○持前揭土地及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實際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恐丙○○不依約辦理過戶事宜,是戊○○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丙○○之父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謀保障自己權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丙○○同意,持丙○○置於家中之印章,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偽造丙○○於該日因上班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託鄭利絲(即戊○○)代為申請之委託書,並蓋用丙○○之印章及偽造丙○○之簽名於上開委託書之私文書上,復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丙○○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行使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證明,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核發丙○○名義之印鑑證明三份予戊○○。戊○○於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其上載有「下列不動產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其所有權狀因保存不慎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遺失,屬實無訛,如有不實或重覆請領,致損害他人權利時,立切結書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屬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復在登記清冊上偽造丙○○之簽名及蓋用印章,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登記清冊、前揭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權狀補發,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發放之正確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辦理印鑑證明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要所有權狀,告訴人稱找不到,並給伊身分證,叫伊自己去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委託書是伊寫的,因為告訴人說他沒有空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房地登記過戶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登記清冊一份、切結書、補發公告通知書一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一份、贈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地政費繳款書二張、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一份、地政事務所公告一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四的切結書是何時書寫的?)六月份,他承認他有外遇,所以在心平氣和的情況下就寫這份切結書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惟其於本院前次調查時稱:「所寫切結書都是因為告訴人有外遇而寫的,並不是因為我有做錯何事,而這次是因為告訴人逼我要寫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皆供稱簽該份切結書時,是凌晨二、三點時所書寫的,而且雙方有在爭吵等語,復據證人乙○○即雙方之女於偵查中證稱:「(你爸爸拿身分證給你媽媽是何時?)六月份,當時我與弟弟尚未睡覺,他們兩人在吵貸

款及女人的事:::」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又據證人林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經過?):::當時是我父親與我母親吵架,要簽切結書並拿身分證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份簽訂切結書時,雙方係在爭吵中,非被告所辯稱係在心平氣和情況下簽訂。佐以觀諸卷附之切結書,告訴人之字跡相當瞭草,益徵告訴人簽寫該份切結書時,應非屬於雙方已協調好之情形,否則告訴人可以連同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辦理即可,此有切結書(證四)影本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間,因雙方簽切結書後,隨即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前開房地之過戶事宜乙情,實有可疑。再者,被告亦坦承雙方自八十年起,告訴人即陸續開始寫切結書表示願意過戶前開房地予被告,此有切結書三紙(證二及證三)附卷可按,倘告訴人確有意要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為何遲至八十八年,雙方尚未完成辦理過戶手續?是尚難以告訴人有簽訂協議書,即遽論告訴人有同意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意思。

(三)雖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父親交給我母親身分證有二次,一次是在六月,是要過戶,因為我父親簽切結書時,就有把身分證交給我母親,說要過戶用的,當時我有在場,是在客廳裡。權狀我父親向我母親說不知放在何處,叫她自己去找,後來我與我母親沒有找到,我母親就去重辦,我父親沒有叫我母親去重辦。第二次是在八月間早上,我母親說要改名字,我父親就把身分證交給她。第一次是六月份晚上八、九點左右,當時寫切結書及交身分證。第二次是因為早上我要出去,所以我有看到。」等語;證人林鈺凱到庭證稱:「我自己有看過我父親交給我母親身分證二次,一次是在六月,我有在場,當時是我父親與我母親吵架,要簽切結書並拿身分證給她,當時我們三子女都有在場,只是我姐姐中間有離開不知去何處,權狀部分我父親叫我母親自己去找,我母親與甲○○有去找,第二次是在八月早上,當時我要外出,我母親說要改名,向我父親拿身分證,我父親就拿給她。」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對於過戶之事我不知道,是後來我父親發現貸款帳單沒有再寄給他,他有去查,發現名字已變更到我母親名下,他們才又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何時知道權狀沒有遺失?)是後來我先生要再去高企借款時,我先生發現權狀已過戶,向我提起,我才知道權狀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倘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則為何於告訴人發現貸款帳單未再寄發時,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又為何會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是事後要辦理貸款時才知道已經過戶,此應係告訴人當時未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始然。是證人林世凱及林鈺凱之證詞顯與實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是否需要持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才能辦理,據該所回函稱:「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需填具委託書申請書及委託書並繳納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依上該規定勿須持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辦理」等語,此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市三戶字第一0二五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告訴人有交付伊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填寫委託書並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填寫切結書及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之事實。

(五)被告復辯稱不知道權狀未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誰向台銀辦理貸款?)我先生,而且我沒有插手」、「(既然未插手權狀顯然在妳先生處?)是的,在他那裡」、「(既然如此為何去辦理遺失?)我有向他要權狀,他丟給我身分證,要我去辦」、「(既然妳先生未告訴妳權狀遺失,為何還要去辦遺失?)他告訴我不知道」、「(何謂「不知道」?)我認為他既然寫了切結書,我就未再追問權狀在哪裡」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生跟我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哪裡:::」(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為何去報遺失?)因為我們都有固定放在家中一個櫃子,專門放一些重要東西。我當時有去找那個櫃子及其他櫃子,都找不到。所以我認為是真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對於是否有詢問告訴人權狀所在乙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未詢問告訴人權狀所在,且伊也知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佐以被告家中未遭竊等情,則被告當知權狀並未遺失;若被告曾詢問告訴人權狀所在且告訴人答稱不知道乙事,承前所述,雙方於簽寫切結書時係在爭吵中,告訴人答稱不知道顯係因不願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故不願意將權狀交付予被告。再者,告訴人亦未向被告稱權狀遺失,且被告家中又未遭竊,則被告應知悉權狀未遺失,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其先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其上,復持之行使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及三民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補發,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發放之正確性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偽造切結書、登記清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其於全部,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乃因夫妻感情不佳,為保障自己權利,顧及家庭之未來,而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乃出於面對司法程序而為之反應,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結褵十餘年,又據證人林世凱及林鈺凱前揭迴護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家庭應照顧有加,其因一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公訴人起訴書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及登記清冊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切結書及登記清冊,因被告已分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