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係以承攬工地模板相關工程為業,雖未成立任何公司組織,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利亨企業有限公司轉承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大樓興建工程模板組立加工之工程,為該工程之承攬人,亦為承攬事業單位,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僱用勞工蘇秀聰,於上開工地擔任模板搬運工作。明知工地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於堆置模板高度達一點八公尺時,未整齊緊靠堆置及以適當方法固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漏未設置防止堆置模板崩塌及固定堆置模板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蘇秀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右開地點工作時,遭原先堆放之模板倒塌壓住因而致受有頭部鈍挫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不治死亡。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甲○○本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竟未為之,而遲至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始由右揭工地大樓興建工程之原承攬事業單位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住陳清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報告,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承攬右揭大樓興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加工工程,並僱佣蘇秀聰於前開工地施作後,並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於堆置模板高度超過一點八公尺時,未整齊緊靠堆置及以適當方法固定,復未於蘇秀聰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一三00三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蘇秀聰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磚、瓦、木塊或同類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承攬工地模板相關工程為業,對於右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僱佣被害人蘇秀聰於上開工地施作工程,因該工地所堆置之板模有崩塌之危險,且堆置之高度亦達一點八公尺,被告本應設置防止堆置板模崩塌之安全設備,又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加以設置安全設備之情形存在,被告竟未為之,致使被害人蘇秀聰遭堆置之板模倒塌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秀聰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二罪間,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其因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雖因過失未設置相當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蘇秀聰死亡,然係因過失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城麗花亦表示不再追究,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一三00三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已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發生死亡職災,然本案嗣後亦經主管機關據報到場檢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