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利美利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被 告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七號、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大樑建設公司(以下稱大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係該公司職員。緣大樑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該公司之投資人陳淑娟(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四層透天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被害人乙○○,大樑公司由丙○○出面與乙○○訂約,雙方並委任代書即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由丁○○代為撰擬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簽約當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定金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第一期款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第三期款約定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同時又約定該房地原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柙權一千五百十二萬元,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交付第二期款時辦理塗銷完畢。詛乙○○依約交付定金、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後,戊○○、丙○○、己○○均明知大樑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已無清償塗銷上揭房地抵押債務之能力,致無法依上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完成抵押權之塗銷,仍向乙○○隱瞞此情,使其陷於錯誤,而代書丁○○亦知此情,竟違背其受任之義務,未告知買受人乙○○此情,致乙○○仍繼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月廿三日,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充作第三期款,交付予大樑公司所派去收款之丙○○、己○○,嗣於八十六年初乙○○經高雄中小企銀通知上揭抵押貸款之利息未繳而得知此情,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戊○○、己○○、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必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詐欺罪。
(二)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與被告同期自公司購買房屋之買受人,公司均有依約定正常交屋,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係因房屋尾款末繳,才遲遲未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在公司係擔任工務部門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原本係業務部門的工作,是老闆交待伊去收錢,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告訴人收取九十二萬元尾款,但所收取的尾款均已繳回公司;至被告丙○○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當時公司之承銷人員甲○○與告訴人談好條件,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到公司就職後,才於同年月三日被派去與告訴人簽約,伊任職公司期間,待遇均正常,不知公司財務狀況,向告訴人收取之尾款一百萬元,亦均已繳回公司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與大梁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隨即於簽約當天交付定金四百萬元,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三十日再給付四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交付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支票均已由大梁公司兌領等情,復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鳳北存字第九○○○○一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其餘尾款二百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銀行貸款之方式繳清,惟大梁公司直到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及九十二萬元等情,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既然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二百萬元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繳納,何以大梁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告訴人收取尾款一百萬元及九十二萬元。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所稱:「我與大樑公司訂約時就有約定要馬上搬進去住,因為我要裝潢房子,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到裝潢好一共一個多月,搬進去住後發現浴室排水不通,地板有掀開之情況,我有要求公司來處理,所以我才扣著尾款二百萬元沒給,後來因為公司說我扣二百萬元尾款太多,要我先再給一百萬元,所以丙○○就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來向我拿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拿走後大概不到一個月時間公司就來把房屋的瑕疵修好了。之後一直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才來收剩餘的尾款一百萬元,其中扣掉我介紹陳明珠向他們公司買房子的佣金八萬元。」等語,復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之尾款時所簽定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七號卷第五七頁)。該收據中即明白記載「尚留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待工程瑕疵全部修復後再行支付」等語。另告訴人於繳交第二期款項之後,尾款原約定應由大梁公司為告訴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因告訴人決定以現金給付,因而該筆貸款之核定,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註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放字第九○○○八四三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可知,告訴人確因房屋修繕及貸款之問題,始未於約定之時間繳交尾款等情,已可認定。
(五)再告訴人自稱大梁公司向其收取尾款之經過,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房屋修好了,拖了將近半年才收尾款?)我不清楚,但我急著要拿到房屋的權狀,所以一直催他們來收尾款。我催過很多遍,甚至還打電話給代書丁○○,電話大部分是丁○○的太太接的,他們說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最後是我自己到大樑公司找到己○○,我們一起到丁○○的事務所辦手續,丁○○才把權狀交給我。」等語,則由告訴人履次催促被告前往收取尾款可知,被告等並無主動向告訴人催繳尾款之行為。
(六)又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塗銷抵押權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告訴人繳交第二期款四百萬時,而非繳交尾款時。且大梁公司由丙○○向告訴人收取第一筆尾款一百萬元時,係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以房屋瑕疵為由抑扣二百萬元尾款顯然過多,希望能先付一百萬元,告訴人始同意先付一百萬元予大梁公司,並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前述)。是被告等並未以該房屋已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為由,要求告訴人繳交尾款。而第二筆尾款,更是在告訴人百般催促之下,大梁公司始由被告己○○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顯見大梁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尾款當時,均未向告訴人詐稱已辦妥該房屋抵押權塗銷之事。況雙方之合約書亦未規定,必須大梁公司為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之後,始能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是被告等自亦無庸以欺騙告訴人已辦妥抵押權塗銷等手段,而騙取告訴人繳交尾款。反觀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大樑公司於完成房屋交付時,即可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則大樑公司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簽定買賣契約後,將房屋交付予告訴人從事裝璜,則被告於交屋後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既為雙方合約所明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僅強調被告等未據實告知該房屋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而仍向她收尾款,惟並未述及被告等有以房屋已辦妥抵押權之塗銷為由,騙取伊繳交尾款之情事。且告訴人復自稱:因為公司答應幫她辦理的土地銀行貸款都有下來,伊認為公司應該不會騙他,所以才未懷疑公司何以遲遲未來收取尾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是告訴人縱誤以為公司已辦妥抵押權之塗銷,始交付尾款,惟告訴人所產生之誤認,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
(七)再者,於同一時期,自大梁公司購買同一批房屋之承購戶,尚有林春香、陳惠美、陳明珠及吳明豐等人,詎等購買房屋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月一日、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均在告訴人購買房屋之後,惟渠等之房屋,事後均已順利完成抵押權之塗銷,且塗銷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日呈報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地鎮三字第○六九五六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大梁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遭拒絕往來,復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鳳北字第九○○○○一○七號函在卷可案,顯見大梁公司於出賣房屋當時或依買賣契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尚非無能力為客戶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本件應係告訴人之房屋因修繕瑕疵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問題,而耽擱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時間。而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待房屋修繕及貸款之問題已告解決之後,惟大梁公司財務已經吃緊,至無法為告訴人辦理塗銷所致。
(八)又縱認被告故意隱瞞該房屋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而仍於告訴人繳交尾款時,未據實以告,惟查:被告自該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後,仍繼續繳交銀行之貸款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止,且繳交之利息總額已高達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九日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繳交予銀行之利息遠高於向告訴人收取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何須於收受尾款之後,仍繼續向銀行繳息,顯見被告係自信尚有能力為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況依合約書所載,既約定大梁公司於告訴人交付第二期款項時,即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大梁公司未依約定履行,告訴人自得請求大梁公司辦理抵押權塗銷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犯行無涉。
三、被告丁○○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買賣合約書係依兩造之意思擬定,伊係兩造委託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依契約之內容執行份內之工作,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授權委任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權代辦。是被告林福文確受買賣雙方之委任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已可認定。惟按一般代書受任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業務,亦必須待買賣雙方已履行契約之條件,並將相關文書資料交付代書,代書始有義務及能力辦理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換言之,代書並非該不動產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擔履行買賣契約之責任。本件被告固為雙方所委任之代書,惟必也雙方均履行契約之條件之後,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被告始能執行其受委任之事項。惟查:大梁公司既未通知被告或將辦理塗銷之文件交付被告,自難科被告未依受任之事項辦理塗銷之責。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亦供稱:委託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不包括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登記會另外給錢等語。參諸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雙方委任被告之事項,確實僅限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有關塗銷抵押權設定一事,難認告訴人有委任被告辦理之意思。縱被告隱瞞告訴人該房屋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實,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何背信之犯行。
四、縱上所述,被告戊○○、己○○及丙○○向告訴人收取房屋之尾款,既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丁○○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所為即與詐欺罪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