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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五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辦理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乙○○則為甲○○與其前妻所生之子,丙○○、甲○○、乙○○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丙○○於九十年一月初要求甲○○將不動產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丙○○所有,遭甲○○拒絕後,竟因而心生不滿,牽怒於甲○○、乙○○,明知乙○○係智能障礙者,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力、反應力、判斷力較正常人差,竟基於傷害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均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乙○○不能做好家事等細故為由,持電線毆打乙○○身體多次,致乙○○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時間及傷情如下:㈠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毆打乙○○,致其受有四肢六處挫傷瘀血之傷害。㈡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毆打乙○○,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㈢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腫脹三x二公分、前胸瘀腫四x二公分、左下肢擦傷四處各五x一公分、四x一公分、三x一公分及二x一公分之傷害。另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甲○○在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亦承上開傷害之故意,竟以熱開水潑灑甲○○,致甲○○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胸部、左後背及右上肢臂部灼燙傷一至二度,總面積約百分之十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電線毆打告訴人乙○○多次及以熱開水潑灑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及甲○○受傷等情,惟辯稱:我並非惡意毆打乙○○,我係出於管教乙○○,教他做好家事,我對他很好,另外我與甲○○發生口角,一時生氣,才以熱水潑灑甲○○,我不知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告訴人乙○○則為甲○○與前妻所生之子,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卷,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綦詳,復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供承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乙○○為極重度智障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足稽,告訴人乙○○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力、反應力、判斷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被告竟持電線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致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六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四肢多處擦傷、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頭部腫脹三x二公分、前胸瘀腫四x二公分、左下肢擦傷四處各五x一公分、四x一公分、三x一公分及二x一公分之傷害。被告又以滾燙之熱水潑灑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左胸部、左後背及右上肢臂部灼燙傷一至二度,總面積約百分之十之傷害。被告辯稱其係出於管教告訴人乙○○,及一時生氣向告訴人甲○○潑灑滾燙之熱水,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則應併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乙○○及甲○○之原因,係起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起要求告訴人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遭告訴人甲○○拒絕後,被告因而認為其與告訴人甲○○結婚並無保障,始自九十年一月間起開始毆打告訴人甲○○、乙○○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則被告顯然因此對於告訴人乙○○及甲○○心生不滿,而每次以各種細故為藉口,傷害告訴人乙○○及甲○○,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傷害犯意而連續為之至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乙○○、甲○○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以告訴人乙○○清洗浴室不潔為由,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顯有誤會。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未敘及之犯罪事實,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要求告訴人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義所有,遭告訴人甲○○拒絕後,竟多次藉故毆告訴人乙○○,及以熱開水潑灑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表示其管教告訴人乙○○之方式是屬應該,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