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O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四次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三百九十一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耕溫馨企業行飲酒作樂,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於每次消費後均簽發本票一張作為清償消費款之擔保,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酒菜及服務,並於事後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四張本票,被告因此受有耕溫馨企業行提供酒菜及人員服務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上揭四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其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及簽發本票張數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後告訴人履次向被告催討上揭消費款,被告均拒絕償還,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苟行為人欠缺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是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合理原因非只一端,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均係伊所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乙○○以擔保清償消費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與一位綽號「阿如」和另一位不知之姓名之友人,到告訴人處飲酒消費,之前在八十七年六、七月時,已經消費過並付了現金約一、二十萬,後來告訴人才肯給我簽本票擔保付款,這次是我和「阿如」約定每人各負擔一半,告訴人也知情,因為我來消費過,所以才由我出面簽發本票,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我已拿二萬八千餘元給「阿如」去付款,我並不知道阿如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這是單純消費欠款問題,我沒有詐欺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詐欺得利犯行,係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在卷可憑,另證人黃明源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不詳數目之金錢給綽號「阿如」之男子,並不能證明該筆金錢確係被告為償還告訴人消費款而委請「阿如」轉交之金錢,故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等,為其認定依據。惟查,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本票四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本票所簽發之時間,至告訴人所開設之耕溫馨企業行消費,而嗣後並未清償欠款之事實,並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且依據證人黃明源於偵查中之證詞:「甲○○曾帶阿如來我休息站喝酒,我曾看到他拿錢給阿如,為何拿錢給他?作何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雖無法證實被告交付金錢予該阿如之人是否即為清償本案之消費款,然已可證明確有該綽號「阿如」之人,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被告亦有交付金錢予阿如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伊與「阿如」約定每人各負擔一半,且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我已拿二萬八千餘元給「阿如」去付款等情,即非全無可採,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與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中已自承:本件詐欺案件,經被告出面說明事實,雙方已澄清誤會,被告已清償帳款,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圖等語,雖告訴人不無可能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袒護被告之說詞,然雙方達成和解之金額係四萬元,並非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之五萬八千八百元,是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應負擔全額消費款,則告訴人為何不請求全額給付,而僅就部分金額達成和解?故被告前揭辯稱其只應負擔一半,且告訴人亦知情等辯解,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以擔保消費款之給付,而事後未予清償,然被告係與「阿如」約定每人各負擔一半之金額,且已交付金錢予「阿如」轉交告訴人,雖該「阿如」之人嗣後未將金錢交付予告訴人,然應僅係清償消費款之民事債務問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自無成立詐欺得利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葉 啟 洲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號│ 消費次數 │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一 │ 第一次 │ 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二萬二千七百元 │甲○○ │├──┼─────┼───────────┼─────────┼────┤│二 │ 第二次 │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七千一百元 │同右 │├──┼─────┼───────────┼─────────┼────┤│三 │ 第三次 │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二萬元 │同右 │├──┼─────┼───────────┼─────────┼────┤│四 │ 第四次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千元 │同右 │├──┼─────┼───────────┼─────────┼────┤│ │ │ │合計五萬八千八百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