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向丙○○佯稱欲購買機車,丙○○乃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高盛機車行購買,已支付價款惟未過戶,車主仍登記為陳文來)一部交予乙○○試騎,詎乙○○將該機車騎走後一去不返,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丙○○始知受騙。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黃清和騎用,黃清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因機車未依規定投保,而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陳文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述向告訴人丙○○取得並騎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事後將該機車借予黃清和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告訴人丙○○借伊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黃清和於偵查中證稱機車係向被告乙○○所借,被告乙○○並表示機車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雖辯稱機車係告訴人借予騎用,惟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該機車騎走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又借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借用之情形有別,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