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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五號及第二五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子丙○○二人均在位於高雄市○○里○○○路○○○號分別擔任「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丙○○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人共同經營高達公司,從事供他人所有之營業車輛靠行,並代為辦理投保事宜,及收取、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靠行於丁○○○所經營之高達公司,戊○○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於八十四年間靠行於高達公司,甲○○、戊○○均將保險費用交與丁○○○或丙○○,由丁○○○、丙○○代為繳付於保險公司,甲○○先後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每年分別繳付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二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二年度)之保險費用予丁○○○或丙○○作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與任意險之保險費用,詎丁○○○與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僅投保較低額之強制保險,且未繳付所投保之任意險,而將部分保險金額共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侵占入己;另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公司內,簽發面額:新台幣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丙○○收執,做為支付前開靠行營業大貨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用,丙○○與丁○○○二人商量後,除為驗車前繳付強制保險費用外,復承前開犯意聯絡,餘均予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丙○○未將所收取戊○○之保險費繳付予保險公司,致戊○○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司機邱榮基駕駛肇禍後,戊○○始知丁○○○及丙○○未繳付保險費,丙○○向戊○○表示為能順利辦理保險公司之理賠,需補繳保險費用,戊○○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丙○○,亦作為繳交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丙○○與丁○○○仍承前開犯意,竟未繳付予新光公司而挪用他處,共侵占戊○○所繳付之保險費用共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嗣因新光公司於六月間通知戊○○解除契約,戊○○才知前情,甲○○亦主動向國華公司查詢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甲○○、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高達公司之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董事長,高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子丙○○,伊在公司內只負責接電話,其餘事情均為其子丙○○在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二人指述綦詳,告訴人戊○○指陳:伊將其所有前開車號之車輛靠行於被告所開立之公司,每年均按被告及共犯丙○○所告知之數額給付保險費,至於投保何加保險公司伊並不清楚,共犯丙○○前後有二次要求伊開立支票均作為支付保險費所用,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公司內簽發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予丙○○後,作為支付保險費所用,待司機邱榮基駕車肇事後,丙○○告知伊保險已過期要再繳保險費才能順利辦理理賠,伊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開一紙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予丙○○做為支付保險費之用,該二張支票確實均是支付保費所用,伊並未請丙○○調現,伊另有開五萬一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予傷者,在伊交付第一張支票予丙○○時,丙○○有拿一張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卡給伊,事後伊再向新光保險公司查詢該張保險卡已過期,保險公司並未通知伊,均是通知被告催討保費,另國華保險公司賠償予傷者六十九萬元部分,是傷者自己投保之強制險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亦陳:伊有一台車號00—八二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間起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高達公司,靠行費用一個月為二千元,及辦公費用二百元,此部分用為三個月支付一次,有時為共犯丙○○至伊家收取,有時伊連同牌照稅、燃料費用一起持至高達公司交予被告,伊並無積欠被告公司靠行費用,且保險部分係投保國華保險公司,保險費伊均有繳付予被告或共犯丙○○,事後伊前往國華公司查詢保險情形,被告與丙○○向伊收取較高額保險費用,但卻投保保費較低之保險,第一期之保費於八十四年七月繳付,伊繳付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予被告,但被告僅繳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給國華公司,第二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份,伊繳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予被告,但被告僅繳付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予保險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伊繳付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保費予被告,被告亦僅繳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予保險公司,迨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七月份,伊分別繳付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予被告,被告則未繳付予保險公司等語甚明,且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除按期繳納高達公司辦公費、會費、牌照稅、燃料稅外,尚且繳付保險費用共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及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並由共犯丙○○收受等情,有被告公司出具之繳費收據共四紙及證明書一紙,及前開支票二紙(正、反面)在卷可憑。

(二)復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之駕駛司機邱榮基亦陳稱:保險公司在三月三十一日就有通知未繳保險費,後來於六月份則通知因未繳保險費雇將伊車輛退保等語甚詳。及共犯丙○○將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交予友人朱惠珍及林七元調現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朱惠珍及林七元證述綦詳(均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並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前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問:車主(戊○○)交四萬七千五百元予你之目的?)我是在發生車禍(後)才向車主收此筆款項欲繳保費(問:比有無替車主投保?)有,我保了國華保險及新光保險(問:國華之保險費多少?)任意險三萬多元,強制險一萬多元(問:你原先應於十月份就需替車主保險,為何至三月份才收保費?)我忘了此部車保二家,我先是保國華保險,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我去向車主收四萬七千五百元保費後,與新光保險期限已超過三個月,已被解約,所以我就先挪用交付傷者李先生療養費一萬元,修理費四萬五千元」、「(問:新光公司之保費如何付?)由我們公司吸收,即車主繳交之保險費由我們公司收走,在保險公司辦退保,若有肇事由我們公司一保險條款賠償,我們兼保險公司之角色跟車主賭,若沒肇事保費就算我們賺了,而之前投保是為了驗車」、「(問:國華公司何時退保?)八十七年一月」、「(問:國華、新光公司二家公司之角色均由你們公司兼)是,我們會依保單的條款來做,所以車子肇事後之賠償,公司會負責」、「(問:你給戊○○的新光公司之強制保險卡是你頭保又退票的那次投保?)是」、「(問:新光公司之存證信函是否為催繳保費之存證信函)是」、「(問:車主戊○○給你的二張支票你向林七元、朱惠珍調錢?)是,我再戊○○開給我隔日即十一月份時我去國華公司向朱惠珍調錢,一星期後朱惠珍才借錢,第二張支票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車車禍後過一星期開給我,我於四月中旬向我們的車主林七元調錢,我是去林七元在中和街的公司向他調錢,過十幾天才調到錢」、「(問:你是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戊○○收取面額四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乙紙交保費?)我母親是公司負責人,我將錢交給我母親,當時因我於十二月底才向戊○○收保費,此保險因在十一月六日就應繳保費,所以被新光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問:戊○○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又交付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補繳保費?)我將錢給我母親,因新光保險公司寄出存證信函表示於十一月六日起之保費未繳,所以不再受理,所以我才無法補繳費(問:你母親為何未將保費付給保險公司?)我母親知道這是要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因投保時間已過,所以我與母親商量結果是將保費留著,即我們兼作保險公司,若車子發生事故,再由我們負責理賠」、「(問:你母親在公司負責何事?)董事長,公司的事我都會與他商量(問:現在公司之負責人是誰?)我母親」、「(你是高達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我是經理,我母親丁○○○是負責人,我母親管理公司財務,業務由我負責,公司的事我須與母親商量(問:XF─七五二號大貨車之保險是你去招攬或車主主動要求投保?靠行車會留保單在我公司,到期時我會通知車主去辦續保)」等語甚明(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及之前於犯業務侵占罪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關前開向告訴人戊○○所收取支票之用途先後另陳述:「我有為邱榮基付保險費,只因此件車禍對方要求太高無法達成和解,他才誤會我未付保險費」、「第一張四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付國華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付吳某修車費」、「我拿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林七元調現是用來付車子之修理費」、「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是戊○○支付給對方(指車禍被害人)之賠償金,在支票兌現後我湊足現金五萬元交給對方,該支票不是用來付保險費」、「戊○○所開立得AL0000000耗票據是開給我去調借現金,現金是要給被害人的醫療費和賠償費用,也有被害人簽收的收據,以前陳述錯誤,是因為在外時間並沒有認真回想情形,所以才會陳述錯誤」、「(公司的事情)均不會跟被告商量,都是我自己做決定」、「我是因公司需要錢我向我母親借錢才找他商量的,其他事情我都不會跟他講,公司負責人我說是我母親,是因高達公司負責人掛名是我母親的名字,所以我講負責人是我母親」、「(問:是否收取保險費將保費交給被告丁○○○?)我是跟我母親換錢」等語均迥異、矛盾,然查,證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支付修車費用,此有證人即修車廠老闆吳春吉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被告與共犯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收受告訴人戊○○所開立之前開二紙支票,共犯丙○○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將前開支票做為支付修車費之用,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戊○○所有前開車輛於肇事後,告訴人戊○○另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為五萬一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傷者作為醫療費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指述甚明,顯見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修車費或賠償予被害人之醫療費,且共犯丙○○在監執行時,一再告知家人,要被告在本院開庭時陳述對於高達公司事務均不知情,所有事務均為共犯丙○○處理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共犯丙○○接見錄音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無訛,有前開期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共犯丙○○事後改陳高達公司均由其負責,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四)並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間,並未承保車號00—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保險,另承保車號00—八二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強制險與任意險合計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保險費,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僅承保強制保險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任意保險部分,則因被告及共犯丙○○未繳付保險費用,以致解除契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亦僅繳付強制保險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承保高達汽車公司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保險期間、車號00—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之強制第三人與任意第三人之責任險,並收取發票人:陳麗珍、金額: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但因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票,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退票後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通知退票事宜,並請被告於聞到五日內補繳保險費,如有逾期,則相關之保險單、保險證及保費收據等均作廢等情,分別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華產高管字第0七六號函所附之明細表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新產高發字第八九00二0號函所檢附之支票、退摽理由單、強制保險證、起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表)、汽車保險批單、存證信函、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及共犯丙○○二人收受告訴人甲○○之保險費用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僅將其中五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繳付予保險公司,餘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均侵占入己,另收受告訴人戊○○所繳付之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即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亦均未用以支付保險費,而亦均侵占入己使用等情均堪認定。

(五)且共犯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亦陳稱:「(問:是否有收取告訴人給你公司其應繳納的稅金款項)我們有向告訴人收取,但是因為告訴人尚欠我們公司很多費用,所以我們公司先替告訴人保管,等到二年到告訴人要驗車時,我們才去替告訴人繳納」,共犯丙○○尚具狀表示:就告訴人甲○○所靠行車輛保險部分,告訴人甲○○有繳交保險費用二萬零八百一十六元,因伊亦採取車行聯合保險方式投保使用等語甚明,(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刑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共犯丙○○事後另改陳:未收受告訴人甲○○所繳付之保險金,且告訴人甲○○尚欠公司靠行費等費用云云,先後所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另被告丁○○○於證人丙○○涉犯業務侵占罪時,亦於調查中證述:「(問:高達公司之負責人?)以前是我先生,我先生去世後我為負責人,後來又改為丙○○(問:丙○○在本院供稱他與你商量將靠行車子之保險費收取自用,不投保,若車子出事你們再理賠,是否有此事?)有,保險的事丙○○在處理比較多,我們將保險費收取自用,車子出事我們當然要理賠」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七)此外,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0一二四號函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五00一—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八)綜前說明,足認被告與共犯丙○○收取告訴人戊○○及甲○○所繳付用以支付靠行車輛之保險費用後,並未替告訴人戊○○及甲○○二人用以辦理保險,及繳付保費,而係遭被告丁○○○及丙○○二人侵占入己花用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經營高達公司供他人營業車輛靠行,並代為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車主甲○○及戊○○等二人處收取之保險費自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竟未轉繳付予新光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丙○○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告訴人甲○○繳付保險費用部分被告逕予侵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罔顧汽車使用人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受保險補償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對於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與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車主甲○○所有之車號00—八二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間起靠行於丁○○○所經營之高達公司,該營業大貨車之汽車燃料稅每期為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牌照稅每期為八千一百元,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甲○○均按時交付予丙○○、丁○○○代為繳納,詎丁○○○及丙○○均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甲○○所交付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均侵占入己花用,前後共侵占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詎料甲○○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以欠繳稅款為由吊銷行車執照,甲○○即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結果,始發現該車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自八十四年以皆未曾繳納,並致甲○○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無法繼續營業,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丁○○○僅坦承為高達公司之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侵占告訴人甲○○所繳付之前開稅款,辯稱:實際負責人為共犯丙○○,相關稅款為共犯丙○○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共犯丙○○之陳述,而認被告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二)經查:

1、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將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高達公司後,並按期繳付該輛營業大貨車之牌照稅、營業稅、燃料費等相關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復有被告經營高達公司開立之收據二紙、共犯丙○○所簽發之收據一紙,及被告簽立之證明書一紙均附卷可憑,及告訴人甲○○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夏季起至九十年秋季止共積欠二十六季,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燃料使用費未繳付,另使用牌照稅部分,則於八十六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八千一百元,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均未繳納,合計為四萬零五百元均未繳付,另滯納金部分為六千零七十五元等費用亦未繳納,至告訴人甲○○前開車輛之行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時許,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行駛而為警舉發並扣件,告訴人並於事後自行繳付前開車輛之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以高市監四字第一一六00號函檢附之行照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繳款書四紙(含八十四年下期、八十六年上期、八十八年上、下期)及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共十八紙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係有按期繳付前開車輛之營業稅、牌照稅及燃料費用予共犯丙○○二人收執,但共犯丙○○並未就前開燃料費用部分於八十四年迄於九十年按期繳付,牌照稅部分僅繳付八十七年度部分之費用,餘均亦未繳付等情足以認定。

2、惟前開費用由被告與共犯丙○○共同收受後,因相關車輛檢驗及繳納稅款事宜,係由共犯丙○○處理,業據共犯丙○○陳稱:在高達公司擔任收帳、跑監理所驗車,及業務等工作甚明,且共犯丙○○因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將原判決撤銷,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雖足認共犯丙○○將自訴人甲○○處所收取之相關稅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侵占入己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與共犯丙○○共同侵占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之繳納為共犯丙○○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告訴人甲○○所繳付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合計共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丙○○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