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旭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業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派駐於高雄市「忠勇新城大樓」擔任大廈管理組長,兼負收取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及代支大樓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知情之友人「王智文」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忠勇新城大樓」將業務上為該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管理費、維修費及委託代繳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二十七萬餘元在高雄火車站轉借予「王智文」。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旭業公司向其查閱帳冊,甲○○即未再上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旭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張仲英所述、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宏到庭證述:「在事發時,我是擔任主委,被告是管理員的組長,廠商的收據都是由管理費直接支付的,被告沒有把錢給廠商,而把錢給侵占了。另有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卷附報表是被告支出費用後作給管委會看的。被告離職後我們查他的帳後,才發現錢的數目不合,他收的錢都沒有入帳交出來,並把單據都帶走。那參拾捌萬三千壹佰三十元是根據被告所作的報表跟郵局實際結存金額加上住戶繳費收據計算出來的」等語相符(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費用週報表二份、賠償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由旭業公司賠償上開管理委員會後,已與旭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有侵占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之行為,且侵占總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連續侵占之事實,辯稱:伊確有為管理委員會代繳消防設備安檢費用,並未加以侵占,且僅將管理委員會出借予友人一次,並未連續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委員會款項支付消防設備安檢費用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泓企業行書立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就該部分之款項並未加以侵占等語,尚可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經派駐上開大樓擔任管理組長後,原有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後始無存款記錄,此有郵局存摺一份在卷可稽,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有侵占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