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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第七四0四號、第一0八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油肆仟壹佰伍拾公升、估價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且知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糖停車場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改裝油罐車內六一00公升柴油,係黃清立受託保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乃於知悉前開柴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黃清立死亡後即無人聞問,詎乙○○竟因自身經濟窘困無以維生,為圖生計復基於銷售柴油之營業犯意,及隱匿柴油之概括犯意,未經經濟部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某時起,在上址第一八三七號停車位,除將前開黃清立保管之柴油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點二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殆盡外,另又一併銷售以每公升八元價格共計約七萬餘元購自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載運至該處兜售之柴油牟利,每日盈餘約二千元,而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乙○○為司機劉義福所駕駛XQ─四七八號之聯結車加油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且扣得估價單二紙、黃清立所有由公務員委託乙○○代為保管之改裝油罐車一輛、油糟、油量表各一只、加油機組一組、加油槍一支及柴油五千四百公升,乙○○亦出具保管收據同意保管之責;詎乙○○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物品之機會,再承上開銷售柴油之營業犯意,及隱匿該柴油之概括犯意,銷售前開保管之柴油,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乙○○有事外出,而委由與其有共同銷售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為司機林明哲駕駛之JG─八五二號聯結車加油時,再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交付乙○○保管之加油槍一支及剩餘之柴油四千一百五十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前往上開處所購油之司機劉義福、林明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胡軫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有人檢舉,我到現場時就看見乙○○幫司機劉義福加油,當時查獲油品五千四百公升,並當場告知他油品及加油工具的保管義務」等語,及紀宗耀證陳: 「我們也是接獲民檢舉,我與廖明貴一起到現場埋伏待甲○○幫司機加油時再出面查獲,我們查獲當時油品只剩四千一百五十公升,當時我們將柴油及加油工具都交由乙○○保管」等語屬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化驗結果,均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函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七月四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七00六五號及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且前開UZ─五二五號改裝之油罐車及車上之柴油六一00公升、五四00公升原係交由黃清立及被告乙○○代為保管等節,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黃清立簽立之代保管書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乙○○立具之贓(證)物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黃清立所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全卷查核屬實;又本件查獲時之柴油數量與前揭保管條上油品之數顯不相同,及被告乙○○係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柴油,復以每公升十元二角之價格售出,業據其陳明在卷,是被告乙○○已銷售扣案之油品行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交付被告乙○○保管之柴油四千一百五十公升、加油槍一支、油糟、油量表各一只、加油機組一組、改裝油罐車一輛及估價單二紙扣案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被告乙○○、甲○○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柴油,核此部分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乙○○多次販賣柴油犯行,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所謂之「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被告本人,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等情事,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是黃清立及被告乙○○各受託保管之柴油六千一百公升及五千四百公升,均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則被告乙○○竟連續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之效力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與起訴事實之銷售柴油犯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多次隱匿銷售扣案柴油,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乙○○隱匿公務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起訴銷售柴油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生計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將交付保管之油品售予他人,顯見其輕忽法紀與僥倖之心,被告甲○○於明知被告乙○○有違法銷售柴油之情形下,猶共同違犯,侵害能源之健全管理,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乙○○銷售期間不長,所得非鉅,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乙○○銷售之每日盈餘約二千元及銷售期間月餘及另又購入柴油七萬餘元等情觀之,前開黃清立所保管之柴油顯已遭被告乙○○銷售殆盡至明,是本件扣案之柴油四千一百五十公升應係被告乙○○購入銷售所剩無訛,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估價單二紙,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加油槍一支、油糟、油量表各一只、加油機組一組、改裝油罐車一輛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另案被告黃清立所有之物,非被告乙○○自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