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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不滿通往左營第二公有市場,登記於乙○○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私設通路以鐵捲門封閉,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至乙○○位於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住處之鐵門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乙○○住處鐵門丟擲雞蛋,公然侮辱乙○○,使乙○○深覺尊嚴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以雞蛋朝告訴人住處鐵門丟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以:告訴人不法在先,封閉公用通行道路,引誘被告及其他居民自力救濟,且故意架設V八錄影及拍照存證再提起告訴,被告基於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法理,自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參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

三日、十二日審判筆錄),再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由告訴人前開住處所裝攝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而得之錄影帶,認其中第一捲陸影帶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以手推車推三箱雞蛋至告訴人住處,於當日九時十分許丟擲雞蛋後,於九時十二分許離去;而第二捲陸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上述證據相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為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故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告前開辯解,縱認告訴人確有封閉公用道路通行,然告訴人此舉,並無致被告受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亦即並無發生倘若被告並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有可能擴大損害之狀況。是縱認登記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高雄市○○區○○段三五七地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然此僅為行政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利用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之利用通行,亦僅屬一種反射利益,其就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矧查,前開土地係屬案外人許竹雄所有,且該通往左營第二公有市○○○路即係在案外人許竹雄所有上開土地上,為案外人許竹雄私人自行留設作為通往市場所用,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案外人許竹雄基於安全理由將該通路前後裝設鐵門,為其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七頁至十一頁),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與告訴人溝通以謀解決之道,竟為本案犯行,所為甚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以雞蛋丟擲乙○○之前開住處外,並亦丟石塊,致該處鐵門產生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損害,復以「幹你娘」罵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公訴人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丟擲石塊及辱罵三字經,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照片十二幀在卷為證,復認參諸該照片中情緒激昂之現場狀況及本案情節,認被告確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為其論罪依據。

㈢惟查,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當日由告訴人前開住處所裝攝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而得之

錄影帶,認被告僅於前述時間,以手推車推三箱雞蛋至告訴人住處,進而為丟擲雞蛋之行為,被告並無持石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而係由一婦女所為(經被告當庭指認為證人丁○○○),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有卷附照片之損害,尚屬誤會。

㈣再依前開勘驗結果雖可認定被告確為丟擲雞蛋之行為,然因該錄影帶並無法顯示

聲音,是該勘驗結果實無法認定被告尚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且證人丁○○○及甲○○(即於案發當時協助被告推手推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僅丟擲雞蛋,並無辱罵三字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為前開辱罵行為,至於公訴人所認依卷附照片(其中部分係攝自前開勘驗錄影帶)情緒激昂之現場狀況及本案情節,認被告確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云云,實屬推測之詞,尚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被告被訴前開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前述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