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鉑誠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陳培州簽約購買鉑誠公司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一之二八號土地,以及坐落該地之高雄縣○○鄉○○街○號廠房建物,並支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因陳培州出售上開公司所有之房地,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在陳培州代表該公司之權限範圍內,又未經該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依法對該公司不生效力,鉑誠公司發覺後即對丁○○訴請遷讓上開房地,並經法院民事判決丁○○敗訴確定(歷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房地之遷讓完畢。
二、丙○○於本案犯罪前曾犯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憑其熟稔法律知識,與丁○○及陳培州之子乙○○(乙○○並為鉑誠公司之股東及經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丁○○於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明知依據該訴訟之民事判決意旨,係認案外人陳培州無權代表上開公司出售右揭房地,是以其與鉑誠公司代表人陳培州所簽訂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經鉑誠公司承認,依法對於該公司不生效力,丁○○僅得逕向無權代表鉑誠公司之陳培州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然丁○○既知悉陳培州業已因擅自出售前揭房地對於鉑誠公司致生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且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而逃亡海外,並遭通緝中,如向陳培州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至為困難,是以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丙○○具狀以丁○○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非訟事件支付命令之發給,詐稱:鉑誠公司違約未交付上開房地,應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共七百萬元等,其等明知之不實事項,並藉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庭法官之公務員處理該支付命令聲請之非訟事件時,因無須實體審酌兩造之法律關係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發給丁○○及鉑誠公司,足生損害於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公信及鉑誠公司之財產權,嗣由乙○○趁鉑誠公司無人管理,且其父即董事長陳培州逃亡海外之際,肆意遷入該公司之高雄縣○○鄉○○街○號上開廠房處,俾利確實掌握支付命令收受送達之情事,再以陳培州之同居人名義逕至本院向承辦書記官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又未將收得前揭支付命令之情事確實告知該公司其餘股東,且亦不提出異議,任由上開本院民事庭所發之支付命令因此確定,更於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後,確定之前,申請並提供該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予丁○○,再由丁○○轉交丙○○,經丙○○以丁○○名義撰擬民事陳報狀予法院,陳明該公司當時確切地址之用,丁○○即因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對柏誠公司取得「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丁○○取得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隨即續委由丙○○據之撰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並由丙○○配合法院查封拍賣前述鉑誠公司所有之房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時以一千萬零八千元拍定,嗣鉑誠公司股東甲○○不明其情,尚請求參與分配,嗣經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知丁○○等三人聯手之前述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支付命令之手段,而其等所有之公司房地業遭拍定。
三、案經鉑誠公司之股東甲○○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已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價金,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其係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丙○○辯稱:伊祇是代被告丁○○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紙,及受被告乙○○之託,代擬存證信函而已,法律效果應由丁○○及乙○○之本人承擔,與其身為代理人者無涉;被告乙○○辯稱:其不懂法律,不知要聲明異議云云。
(一)惟查:被告丁○○曾向鉑誠公司負責人陳培州購買上開鉑誠公司所有之房地,然因陳培州無權代表該公司出售房地,致被告丁○○遭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地,經法院判決被告丁○○須交還系爭房地確定,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房地予鉑誠公司完畢,嗣被告丁○○於前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一年六月之後,竟委託被告丙○○對於鉑誠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且經被告乙○○居住上址鉑誠公司廠房內時,配合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復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丁○○再委託被告丙○○辦理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拍賣款分配前,始為鉑誠公司股東發覺,而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嗣由法院於再審之訴中,廢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駁回被告丁○○支付命令之聲請,致被告丁○○終未能獲上開房地拍賣之分配款等情,均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就此各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與案外人鉑誠公司負責人陳培州簽約購買鉑誠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至八頁);鉑誠公司不承認該項房地買賣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地,經法院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被告丁○○交還房地,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二頁)以及該民事訴訟之確定證明書(偵查卷第二三頁)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得上
開訴訟各該民事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丁○○委託被告丙○○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乙○○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起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丁○○再委託被告丙○○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鉑誠公司房地,並經拍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民事庭所發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四頁),且經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執行案卷足資參佐,檢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民事執行案卷內之聲請人所提出各該聲請狀、陳報狀之筆跡,核諸本案卷內被告丙○○之刑事答辯狀之筆跡,顯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陳報各狀均確係被告丙○○之筆跡無誤,復有被告丙○○於民事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時,陪同查封執行之民事委任書、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上被告丙○○之署名在卷可按(上開民事執行卷第二二、二四、二六頁),且被告丙○○就此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坦供不諱(該民事卷第六九頁),則被告丙○○係受被告丁○○之委託託辦理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屬實;另據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內送達證書所示(另附偵查卷第二七頁),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者,確係被告乙○○無訛,且自支付命令案卷內之確定證明書,亦可知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確實未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得以確定;又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經鉑誠公司聲請再審之訴,且經法院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並駁回被告丁○○支付命令之聲請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裁定裁示: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嗣即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駁回被告丁○○支付命令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四三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均在卷可按。
(二)次查:被告丁○○、丙○○、乙○○三人就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茲縷述如次:
1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請求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中,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丁○○之父親是其老里長,其與丁○○是鄰居等語(該民事卷第六九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訊時供承:其與乙○○之父親(陳培州)是同行,所以本來就認識乙○○,乙○○當兵之前就在公司內幫忙(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又於同上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坦供:其是在大發廢五金工業區附近租工廠從事廢五金的買賣,在那裡認識他們父子(即陳培州及被告乙○○父子),我需要廠地才向陳培州購買廠房,陳培州拿了錢就跑了,之後都是乙○○與我聯絡等詞(該民事卷第七一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訊時供稱:其早就與被告丁○○相識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丁○○、丙○○與乙○○三人早於被告丁○○與陳培州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被告丁○○與丙○○相互間、丁○○與乙○○間,原本即屬熟識,此即予被告三人致生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趁之機。
2被告丁○○於前開鉑誠公司對其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之後,即可
自判決中明確知悉,依法其與陳培州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鉑誠公司不生效力,此無論自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第二段(偵查卷第一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第四段(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均認定載述明確;更況陳培州因擅自以鉑誠公司名義出售該地,致遭鉑誠公司告訴背信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陳培州因此逃亡通緝一節,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院函復已通緝陳培州之函文均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卷內第一一至一三頁),又被告丁○○亦在本院審訊時供承就此等情事亦知之甚詳(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則被告丁○○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甚已遭民事執行強制遷讓完結,及八十二、三年間陳培州遭背信起訴及法院通緝時,詳知法院民事庭早已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而且陳培州擅
自以公司名義出售土地之簽約行為業已有背信犯罪之嫌,竟於前開民事訴訟確定之後,已歷一年六月,仍以該份對於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且已構成不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以此明知為不實事項且施詐術之方式,聲請支付命令,利用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並不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審查,以致未能查知上開契約對支付命令債務人即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且涉不法之情事,而陷於錯誤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詐取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不法利益,被告丁○○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被告丁○○辯稱:其已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價金,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其係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丁○○與鉑誠公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該公司不生效力,已述之於前,被告明知其情再持該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已係施用詐術,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後,其仍片面自行認定右揭買賣契約有效,自無可取,至其三百五十萬元已付價金之損失,無非可否循其他法律途徑另向無權代表鉑誠公司之陳培州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之問題,已無權再向鉑誠公司為任何請求,故其所辯,均不足採;又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丁○○不知主張表見代理,以致其與鉑誠公司遷讓房地之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事件)始遭敗訴云云;惟該件遷讓房地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丁○○原已於該訴訟中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並要鉑誠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該等主張,均遭歷審民事法院予以明確駁斥,此有偵查卷附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決書影本可憑(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同卷第二0頁),是選任辯護人就此之辯護亦有誤會,而無可採納。
3又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丁○○係於其代為辦理支付命令之後,辦理強制執行之前,始持前審判決予其觀閱云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卷第七一頁)。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訊時坦稱:鉑誠公司要求伊遷讓廠房的訴訟伊獲敗訴,被告丙○○是伊鄰居,伊即找丙○○一起研究聲請支付命令的事等詞,而被告丁○○與被告丙○○相識已久,且係鄰居,已詳述於前,既有關於上開房地買賣之法律問題請教被告丙○○,若依丙○○所述,被告丁○○竟會獨獨漏未將該等事件中最重要之文件即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書)持之提供被告丙○○詳予研究,衡諸常理,既絕無可能更難以想像,足見被告丙○○上開陳詞,無非意圖卸責,顯係虛偽;而被告丙○○本身曾就讀台大法律系,三年級時就考上司法官,實習期間即辭職所以法律系沒有畢業,且曾任職於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此亦有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有該民事卷第七0頁),及聘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九四頁)卷附可參;則被告丙○○憑其法律知識,核之上開被告丁○○遭敗訴確定之民事判決書後(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自得以確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法已確定對於鉑誠公司不生效力,竟利用民事法院辦理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之情事,以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明知不實事項,並以此詐術,對於鉑誠公司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支付命令確定後強制執行之辦理,被告丁○○均委由被告丙○○代為辦理一情,已有各該案卷內狀紙筆跡可供比對確實,且被告丙○○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坦供在卷,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本件詐欺犯行,確有不法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丙○○辯稱:其代丁○○聲請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以及代乙○○書擬存證信函等情,無非受託代而為之,法律所生效果與其無關云云,此就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以及存證信函所發生之民事法律效果,確係由丁○○、乙○○等人承受,不及於丙○○屬實,然而,此等民事法律效果歸屬之判斷,顯與被告丙○○是否確曾與被告丁○○、乙○○二人有共犯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自有不同,是被告丙○○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4至被告乙○○另設戶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五六號,此有偵查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查(偵查卷第七0頁),則其顯係另有居住處所,而非陳培州之同居人甚明,竟以冒稱係陳培州之同居人身份至法院民事庭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七頁),已見其偽;更且,被告乙○○突於被告丁○○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至同年年底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後止之期間(請參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之聲請狀收狀時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無端住進上開公司廠房內,且於該期間內確實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又未提出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更見事有蹊蹺,令人生疑;復觀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我是在大發廢五金工業區附近租的工廠從事廢五金的買賣,在那裡認識他們父子(即陳培州及乙○○父子)。我需要廠地才向陳培州購買廠房。陳培州拿了錢就跑了。之後都是乙○○與我聯絡。前案敗訴後我遷出廠房,乙○○來找我,說他現在住工廠,‧‧‧」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卷第七一頁);則依被告丁○○上開陳述,顯見被告乙○○對不動產買賣之事知之甚詳,而且,在其父陳培州逃亡通緝後,均由被告乙○○與被告丁○○聯絡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等情屬實;再核之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竟供述:其父與丁○○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其在當兵,所以情形不清楚(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其對於被告丁○○與鉑誠公司簽廠房買賣契約之事不知情,甚至不知陳培州逃亡美國云云(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以及被告丁○○事後又於本院審訊時翻稱:發支付命令時找不到乙○○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均與被告丁○○於前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事實全然不符,是被告乙○○於本院之右揭供述,顯係推諉之詞,且其於本院審訊故為全盤掩飾未敢據實陳述,益見其無非與被告丁○○共謀詐欺違法之後,心虛所致而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至丁○○於本院上開翻供之詞,亦無可取。
5又在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確定時止之期間內,被告乙○○竟曾委託被告丙○○撰擬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回覆當時柏誠公司之代理人林煒皓,主張其有權進住上開公司廠房情事等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偵查卷可證(偵查卷第七一頁),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前即已相識;故可推知,被告乙○○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年份之印戳顯屬錯誤,應係八十五年始為正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且完全未提出異議一節(參偵查卷第二七頁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自無非被告丙○○、丁○○與被告乙○○之間就此早有此共同之犯意聯絡,要乙○○暫居鉑誠公司上開廠房內,以確實掌握支付命令送達收受之情事,且於收得支付命令後,勿要提出異議,容其確定甚明。
6更且,參諸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法院曾要聲請人即被告丁○○查報債務人鉑
誠公司之確切地址,而據卷附被告丙○○以被告丁○○名義所陳報之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竟均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撰寫存證信函之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申請得來,此有前揭支付命令卷內之本院通知、被告丙○○所撰寫,以被告丁○○名義所為之民事查報狀,及該狀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載明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申請)、鉑誠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可資證明,而被告乙○○適於委託被告丙○○撰寫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之後,以及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見時間點上密切配合,務使支付命令聲請之法定程序得以完成,終使之確定在案,自被告乙○○於支付命令聲請期間內,與被告丙○○、丁○○密切聯繫,可知其與被告丙○○、丁○○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主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鉑誠公司請求交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係不實之事項,即以此詐術使被告丁○○取得以右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之不法利益,且以上述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情事,共犯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甚明。
7另就被告丁○○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以及本院審訊時陳稱:「是有一次他(乙○○)來找我,我跟乙○○說買賣契約要辦過戶,需要公司股東名冊(即支付命令卷內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希望他幫忙申請」(該民事卷第七一頁),「十月份過後我有打電話陳培州要公司的章程,陳培州告訴我可以找乙○○,他會幫我處理這些事」(本院卷第一九0頁)云云;而被告乙○○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及本院審訊時坦承:其確有將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交付予被告丁○○,但辯稱:「我爸爸(陳培州)要我去查股份還在不在,查出來後,資料我放在大寮工廠裡,資料可能是我大發工業區看到她(即被告丁○○),請教她說我的股份還在不在,資料放在大寮工廠要她去找我太太看那份資料,所以資料可能是我太太交結她的。」(該民事卷第二七九頁),「是我父親要我去查我自己之股份還在不在,後來被告丁○○就來找我要那些資料,我問過我父親,我父親說被告丁○○要的話可以給她」(本院卷第一九0頁)云云,則二人就乙○○為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鉑誠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原因,陳述即有不同,被告丁○○稱:係因其買賣契約要辦過戶,需要公司股東名冊,而乙○○則稱:係其父要其查明所屬之股份是否仍存在,才去申請;復就被告二人所陳究竟係被告丁○○要乙○○去申請,抑或被告乙○○之父要其去申請,亦屬互異,被告丁○○稱:係其要乙○○去申請,被告乙○○則稱:係其父要其去申請,足見被告二人就乙○○為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節,二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及本院審訊中,作出截然相異之供述,甚且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聲稱就其自有之公司股份是否仍存在,竟要去請教全然無關之被告丁○○云云,亦係大違常情,可知其等二人就此所供均無可信,被告乙○○與丁○○就本件詐取法院發給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之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
8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父八十一年間即遭法院通緝,逃亡美國,至
目前為止,沒有聯絡過云云(偵查卷第五五頁);然於本院審訊時竟供陳:「(問:為何替父親簽收支付命令?)我收到通知時有打電話問我父親,我父親叫我去領。」(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問:為何會簽收支付命令?)‧‧‧領回後才知道是支付命令,我打電話問我父親,我父親要我問甲○○,‧‧‧」(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問:為何要申請公司的章程?)是我父親要我去查我自己的股份還在不在,‧‧‧」(本院卷第一九0頁)等語;是被告乙○○於偵查中聲稱自其父親逃亡美國通緝後,從未與其父聯繫;但在本院審訊時,所自承上開陳述,至少與其父聯繫過三次,一為領取支付命令之前,一為收受支付命令之後,一為申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前;前後所供,竟相矛盾,益見其供述肆意反覆之一端,從而,被告乙○○供述在被告丁○○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完全不知等詞,顯屬非實,自不足採。9復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
案之被告丁○○、丙○○、乙○○三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六段認定之理由可資參佐(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綜上所陳,被告三人就本案明知不實之事項,並施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右揭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促使該支付命令得以確定,容由被告丁○○取得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鉑誠公司所有之前述房地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無可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同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例分別載述明確。申言之,以詐術取得債權者,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以偽造之證據在訴訟上加以主張而獲勝訴確定,或持之主張行使取得債權者,均認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則被告丁○○、丙○○、乙○○等以明知業經法院民事判決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之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之詐術,且明知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鉑誠公司仍屬有效原係不實,仍以之聲請本院民事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示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勾結被告乙○○申請鉑誠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作為陳報法院地址之用,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且不提出異議,始能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公文書,用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鉑誠公司上開房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丁○○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其詐欺得利犯行既屬既遂,雖嗣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遭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丁○○之支付命令聲請,亦述之如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亦無妨其等業已既遂之詐欺得利犯行,併敘明之。又被告等三人,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被告三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之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犯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不另論罪。復就被告三人共犯之詐欺得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再被告丙○○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既係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人誤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本件公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六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均著有判例;是依鉑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乙○○既登記為該公司經理,竟與被告丁○○、丙○○共謀收受右述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不提出異議,損害鉑誠公司之權益,亦有背信罪嫌,惟衡之上開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之行為,既已構成詐欺罪,則背信罪之要件原已包括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是被告乙○○之行為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即足矣,公訴人起訴意旨誤以被告乙○○觸犯詐欺罪及背信罪,且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未洽,並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丁○○向鉑誠公司負責人陳培州購買房地,且已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價款,不甘損失,出此下策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丙○○憑其法律知識,竟不思正途,反恃其法律知識明知不實並施以詐術,意圖獲取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之不法利益,被告乙○○身為公司股東及經理未能確保公司利益,反而無端配合其餘被告二人損害公司權益,又被告三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利用非訟事件法院毋庸為實體審查之特性,使法院陷於錯誤登載並發給不實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並致確定,甚至使鉑誠公司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且拍定,嚴重戕害法院之司法公信及損及鉑誠公司之財產權,以及被告三人犯罪後竟均矢口否認,飾詞狡展,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