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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黃蕙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分手後,甲○○乃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黃蕙卉之住處,對黃蕙卉所有之本國式磚造房屋敲擊,將房屋之牆壁、木板舖設之地板、天花板、牆壁磁磚、房門、櫥櫃及玻璃落地窗敲損,並將馬桶、洗臉盆、廚具流理台等物拆毀損壞,再調配水泥漿灌入排水管線,造成該建築物之毀壞,並致該建築物重要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蕙卉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黃蕙卉。

二、案經黃蕙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和黃蕙卉本來係男女朋友,分手係伊主動提出的,伊有請人去搬屋內的東西,因為裡面的東西是伊買的,但屋內的東西不是伊破壞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蕙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之照片十四幀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及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告訴人黃蕙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上之留言亦供稱:「卉,房子東西我已搬完,該搬的都已搬了,裝潢、地板都全部有點損壞,然後浴室一間有損壞,還有廚房,打通電話告訴妳,不是向妳示威,也不是討人情,我是認為妳有幫我作保,所以有部分上面的有些牆壁無鑿壞,本來要鑿,但我擋掉,本來要潑屎的但沒有。我不是討人情,我是要妳知道,我作保部分沒做有近七十萬,破壞的花四十萬,全部妳再除了裝潢還要花百餘萬元,所以我估計七、八十萬,無估計、無破壞到,這是一個氣,我昨天等妳電話或許我們都很硬,誰也不向誰低頭,既然事情已走不下去了,就不要回頭了,就這樣我還是心理感謝妳幫我作保」、「鑰匙我會放裡面,地板若做我估計用好,開四十萬,妳以後看妳自己怎樣,我自己認為錯不在我,對不對我負擔一半,一半是妳,說出來是馬後炮,不用講就省略掉,我沒什麼好說的,我祝福妳,就這樣,再見」等語,有該電話語音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勘驗該錄音帶時亦坦承該語音信箱上留言之聲音確係其的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有無剪接中斷之情形,經該局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於譯末倒數第六行「看我心情::」標示處有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六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前開二段語音信箱之留言並未有剪接中斷之情形。再參以茍若被告未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豈會對告訴人屋內被毀損之物品如此瞭如指掌,亦斷無於事後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有前開留言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灼然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於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排水孔及馬桶亦為建築物使用時發揮正常效用之重要部分,若排水孔及馬桶遭堵塞,該建築物顯然已失其一般效用。依上開告訴人住處排水孔及馬桶遭水泥漿灌入阻塞之毀壞情形觀之,顯非一般之水管阻塞可以比擬,堪認被告係基於蓄意破壞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告訴人黃蕙卉屋內之牆壁敲毀,並將水泥漿灌入馬桶、洗臉盆、廚具流理台之排水管線,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毀壞告訴人房屋內之木板舖設之地板、天花板、牆壁磁磚、房門、櫥櫃、玻璃落地窗、馬桶、洗臉盆及廚具流理台等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毀壞告訴人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事實,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處理紛爭,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實屬不智之舉,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反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