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二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證人即其姐丁○○(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在高雄市○○區○○街五三之一號經營「大喜市食品行」,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告戊○○另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大喜市生鮮超市」,對外交易沿用上開食行營利統一編號,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戊○○明知其債信未佳,乃推由證人丁○○出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使用。
證人丁○○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三日分別向該銀行領用票號PA0000000至PA0000000空白支票;及票號PA0000000至P0000000共計五十張使用,此外,證人丁○○並授權被告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將其本人之上開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戊○○,使被告戊○○得以分別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向泛亞銀行領取票號PA0000000至PA0000000空白支票及票號PA0000000至PA0000000空白支票共計五十張使用。被告戊○○明知其經濟能力陷入困境,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貨款及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1)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同年四月間止,佯向藍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蝶公司)購買女用褲襪等日常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元,藍蝶公司不疑有他,將貨物悉數交付,被告戊○○迄今拒不付款;繼之被告戊○○明知大喜市生鮮超市業於八十七年底即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已無力給付票款,仍於八十八年間,先後持前述支票;(2)向證人林再福購買冷氣機及冰箱等電器設備,金額共計七萬元,並交付票號PA0000000支票以資付款;
(3)向告訴人庚○○購買貨品,金額共計二萬四千元,並交付票號PA0000000支票以資付款;(4)委請證人王春風裝潢餐廳,金額共計九萬一千元,並交付票號PA0000000支票以資付款;(5)向告訴人洪明文購買食品類貨品,金額共計五萬元,並交付票號PA0000000支票以資付款;(6)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並交付票號PA0000000支票以資擔保部分款項,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以甘振昌名義,將款項匯入證人丁○○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帳戶中,由被告戊○○及證人丁○○二人領取花用。嗣被告戊○○因無力清償欠款而逃匿無蹤,證人丁○○一人亦不願清償該等債務,明知無支票遺失之情事,卻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揭被告戊○○所交付證人林再福等人之七張空白支票在高雄市○○區○○○路○○○號遺失為由,向泛亞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藍蝶公司追償貨款無著;復經證人林再福之配偶鄭舜及告訴人庚○○等人提示支票及證人丁○○否認向證人乙○○借款之事實,經警追查來源,藍蝶公司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戊○○經營大喜市超市,債信不佳,乃推由證人丁○○出面申請支票帳戶,並由被告請領支票使用,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陷入困境,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貨款及票款,仍向右揭證人及告訴人購買貨物及借款,並使用前揭請領之支票,交付予證人林再福、王春風及告訴人庚○○、洪明文及乙○○等人,事後被告逃逸無蹤,證人丁○○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告訴人庚○○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向告訴人庚○○及洪明文購買貨物、向證人林再福購買冰箱及冷氣、委請證人王春風裝潢、向告訴人乙○○借款,並開立上開支票予林再福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曾向藍蝶公司購貨,及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藍蝶公司購貨,至於大喜市超市內有藍蝶公司所有之貨物之原因,乃係因為有時伊會至類似家樂福、大樂等大賣場進貨;又伊係自八十六年間開始經營大喜市超市,迄八十八年一月止,因他人向伊借用支票,未如期兌現,致伊自己申請之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而不再使用,乃向其兄黃熙文及其姊丁○○借用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前開廠商洪明文、庚○○等購入貨物,復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庚○○、洪明文向伊請款,才開立丁○○名義之支票予上述超市的廠商;至於林再福及王春風部分,係因伊弟弟丙○○經營餐廳時,伊擔任餐廳會計,因餐廳有裝潢及購買冷氣、冰箱之必要,丙○○乃委由伊處理,並將所需款項交付給伊,伊遂向林再福購買冰箱、冷氣,並委請王春風裝潢餐廳,惟因伊先前經營超市積欠貨款,廠商向伊催討,伊不得已,方將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先予挪用,事後並開立丁○○名義之支票予林再福及王春風;伊從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證人乙○○借款,陸續都有清償,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無力清償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致債務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均屬可能,非只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易之初,即具有拒絕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狀,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經查:
(一)告訴人藍蝶公司部分:
1、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藍蝶公司購買貨物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大喜市超市實際經營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且申請之統一編號尚未核准前,係沿用之前經營之大喜市食品所申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經核准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卷附告訴人藍蝶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大喜市生鮮超市,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客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核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另佐以證人即大喜市超市廠商業務員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甲○○(即告訴人藍蝶公司業務員)也有與黃女(即被告)交易送貨過去,因大喜市開幕是陳某告訴我的,陳某第一次下貨時我有在門口遇到,我當天也第一次要去找老闆黃女接洽」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藍蝶公司購買貨物甚明。
2、惟依告訴人藍蝶公司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向告訴人藍蝶公司購買貨物,且於同年二、三、四月陸續均有交易,顯見雙方交易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告訴人藍蝶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翌(二)月交付貨款,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告訴人藍蝶公司在此情形下,仍於同年二、三、四月,陸續出貨予被告,繼續進行交易,足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藍蝶公司施用何詐術之舉,而告訴人藍蝶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再參酌被告所經營之大喜市超市,係迄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結束營業,已如前述,在八十七年一至四月間,其經營情形既屬正常,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藍蝶公司訂貨之初始,確係有意永續經營大喜市超市之意,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因經營超市營運不善之故,無力依約給付貨款,即推論被告於購貨初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二)告訴人庚○○部分:依告訴人庚○○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刑事案件審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戊○○,因為她當時開一間超市,我與戊○○接觸約一年半,我大約每個禮拜會送一次貨,月結一次,一年半的時間內,她都是用支票付貨款,用戊○○哥哥名字的票,在超市倒閉後,她開始用丁○○的票,共給我兩張,金額共四萬七千多元,第一張跳票後有退補,第二張沒有。」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因經營超市,而陸續向告訴人庚○○購買貨物,已有一年半的時間,期間被告應繳付之貨款,均已依約清償,則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庚○○購貨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再者,被告在交付以丁○○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第一張退票後,亦予補足款項,此為告訴人庚○○所是認,果被告有詐欺之意,又何需於退票後,再補繳貨款。復參以本件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庚○○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庚○○購買貨物之貨款,且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超市結束經營後,在其弟丙○○繼續經營之餐廳,交付予告訴人庚○○者,此同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庚○○購買貨物初始時,有拒絕交付貨款之詐欺犯意,則被告既已收受貨物,對於積欠告訴人庚○○之貨款,自可置之不理,當無再交付與現金具有相同流通性之支票予告訴人庚○○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何詐欺之犯行。
(三)告訴人洪明文部分:被告經營大喜市超市,已陸續向告訴人洪明文購買貨物多次,其中一次曾因被告積欠帳款未還,告訴人洪明文乃要求搬貨抵債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則同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洪明文間,前既已有多次交易往來,且告訴人洪明文亦知悉告訴人曾有積欠貨款之情形,仍願意再出賣貨物予被告,甚而接受被告開立之支票,以清償貨款,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證人林再福、王春風部分:上開超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結束營業後,被告之弟弟丙○○繼續在上開地點經營餐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經營餐廳之必要,乃由丙○○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並將所需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方出面委託證人王春風裝潢餐廳,向證人林再福購買餐廳需用之冰箱及冷氣,並由被告將丁○○所申請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PA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分別交予證人王春風及林再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其中委請王春風裝潢餐廳及向林再福購買冷氣設備之情,核與證人王春風之之妻王許子苗於警訊中證述情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及證人林再福於警、偵訊中證稱情形(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先前即已交付現金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餐廳裝潢及購買冰箱、冷氣之費用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審訊時到庭證述無訛(見該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將證人丙○○交付之現金持以支付之前經營超市所積欠之貨款,致未能如期兌現支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受丙○○之委託,委請王春風裝潢餐廳,及向林再福購買冷氣設備,而丙○○亦已將所需款項交予被告,且王春風亦知悉係裝潢餐廳,及林再福亦明知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等係餐廳所需用,則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亦無施用詐術可言,雖被告事後因欠款之故,先予挪用丙○○所交付之款項,縱有涉如侵占罪可能,然尚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五)告訴人乙○○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週轉,且每次借款均有依約清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被告仍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雖有遲延清償,但每次均有還款,嗣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十五萬元,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拿丁○○的支票換票,後來被告偶爾會拿幾萬元還告訴人乙○○,並且換票,八十八年之借款,告訴人乙○○向被告收取一分半之利息,後來被告繳息並不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堪可是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多次金錢借貸之交易往來,且被告每次借貸款項,均有清償,並繳付部分利息甚明。再參之上開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十五萬元後,仍陸續清償幾萬元予告訴人等情以觀,設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則既已詐欺取得款項,衡情當無再陸續清償,並換回支票之理,足見被告應係在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左支右絀,方無法按時按月還款。參以被告對於前所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仍另以丁○○之支票換回,而被告所開具丁○○名義之支票,均由被告自己負責清償,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再佐以卷附上開丁○○支票帳戶退票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六十九頁),雖有多次退票紀錄,然事後均有補退註銷,足見被告所辯丁○○支票亦由其負責清償一節,可堪採信。被告事後既仍持丁○○之支票換回先前所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並應允處理,亦勉予支付部分退票之票款,足見被告顯有負責清償告訴人乙○○借款之意。又被告另以要清償丁○○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及另案訊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七十八頁),並有本票三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確實將其中借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匯入證人丁○○所申請之泛亞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稽,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向伊一筆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在商借此筆款項初始,已明確告知借款用途係清償他筆借款,而告訴人乙○○在同意出借此筆借款初始,對被告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窘境,當知之甚詳,其猶願意應允借款,應係基於雙方長久以往金錢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而非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而自負絕對之發票人付款責任,且向告訴人乙○○所言之借款原因亦屬實在,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與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明知被告向其借款當時,清償資力非佳,仍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仍有清償部分款項,甚而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予告訴人,而自負絕對之發票人責任,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六)被告曾因案經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所以事後未付款,係因伊沒有回家,未將票款存入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尚堪採信。又依卷附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所載,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即經公告拒絕往來,然被告經營大喜市超市期間,都向證人丁○○及其兄黃熙文借用支票,以支付貨款一節,業據證人丁○○及告訴人庚○○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第四十二頁),再佐以被告經營大喜市超市,迄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而先前之交易情形,尚稱正常,足見被告名義之支票帳戶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經拒絕往來,然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非陷於窘困之境。再者,被告事後,亦情商其姊丁○○協力與告訴人庚○○、乙○○、證人林再福、王春風之妻王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紙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何施用詐術,而告訴人藍蝶公司、庚○○、洪明文、乙○○及證人林再福、王春風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因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款項,即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推測、擬制被告涉犯詐欺罪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