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葉章淑津之女婿。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甲○○平時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仁光幼稚園門口,因探視就讀該幼稚園之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臉頰左前額右下頷打撲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紅腫八‧五×五‧五公分、左下腿左腳背挫傷紅腫瘀血、頸部扭挫傷紅腫、右肩胛肩關節挫傷紅腫八‧五×六‧○公分、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等傷害;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四七弄二十七號甲○○之母葉章淑津住處,因與葉章淑津談論其與甲○○離婚事宜,雙方發生爭執,丙○○原本打算離開,詎遭葉章淑津拉住衣服,阻止其離去,丙○○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葉章淑津,致葉章淑津受有頭部外傷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五‧○○公分、頭暈痛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臉部左右臉頰右顳頰打撲挫傷紅腫、胸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右上臂挫傷紅腫瘀血、左手中指扭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葉章淑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右揭時、地與甲○○、葉章淑津,因接小孩子之事、離婚事宜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有與甲○○發生拉扯,但沒有打甲○○,而晚上在葉章淑津家,則是因為葉章淑津不讓伊離去,而動手打伊,伊只有撥開葉章淑津,並沒有打葉章淑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葉章淑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街仁光幼稚園門口,我去接我兒子簡貫恩、女兒簡子瓊回家,甲○○不願讓他們走,所以與我發生拉扯,甲○○跌倒」(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沒打柏秀,她在我車上與小孩聊天,我將她由車上拉她的手下車」(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我只是去帶小孩有跟甲○○發生拉扯」、「(問:提示甲○○之驗傷證明書,有何意見?)是拉扯時受傷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因探視子女情事,與甲○○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並致甲○○跌倒,足徵告訴人甲○○指稱伊遭被告毆打一節,非無可信。至被告毆打乙○○○一事,亦有其不否認之悔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悔過書是葉章淑津要求書立,才同意伊帶回甲○○,所以才寫下該紙悔過書,事實上並沒有打葉章淑津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其岳母葉章淑津住處,是與其岳父、母談和甲○○離婚事宜,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六頁),二人既已打算離婚,葉章淑津自不可能以被告書立上開悔過書為讓甲○○隨被告返家之條件,況被告書立上開悔過書時,係本件傷害案件已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葉章淑津之要求,即書立上開悔過書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足徵告訴人葉章淑津之上開指述,洵屬非虛。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呂秉衡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到達到仁武鄉後庄巷一四七弄二十七號時,發現的情形是如何?)看到丙○○與他的家人發生口角,我有下來勸架」、「(問:當時勸架過程如何?有無受傷?)當時我見丙○○與他岳母葉章淑津打架,我主動勸架,在兩人之間,不慎被葉章淑津抓到右臉成傷」(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我與我岳父談完後要離開,我岳母就以手掌打我臉部,我要離開時,又用手拉住我衣領,我就將她推開」(見警卷第六頁)、「‧‧‧淑津我不可能打她,我去找柏秀之父來講理,是淑津打我,我用手背擋她」(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事實上我沒有出手打我岳母,我只是用手撥開她,因為她打我」、「這是我們在拉扯之間她(指葉章淑津)所受的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葉章淑津不讓其離開,而與之打架等情,應堪採認,證人呂秉衡雖於偵審中證稱因告訴人葉章淑津打被告,所以被告才用手臂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而告訴人甲○○、葉章淑津分別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汪祚宜醫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二件附卷可稽,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在於頭、臉、額、下頷、左上臂、左下腿、左腳背、頸部、右肩胛肩關節、背部等處,而告訴人葉章淑津所受之傷害,係在於頭、顱枕、臉部、胸部、右上臂、左手中指等處,應均非告訴人己力所致,也不可能僅是遭被告拉扯、撥開所可能導致,益徵告訴人甲○○、葉章淑津指訴右揭情節,堪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妻甲○○間之爭執,反出手予以毆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極不尊重其妻之人格與身體,又違反倫常毆傷岳母葉章淑津,所犯情節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友人呂秉衡所有,已據呂秉衡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