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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設址在台中市○區○○○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駐苗栗「農會寶鎮」工地客戶服務主任,負責房屋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十興公司匯入其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交付介紹人之介紹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嗣因介紹人黃劉毓英向十興公司表示未收到介紹費,十興公司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戊○○、代理人翁雅玲之指訴,及證人黃劉毓英、乙○○之證述,及請款單、匯款單各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台灣銀行苗粟分行函附提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十興公司會計乙○○請款六萬四千元,其中五萬四千元是介紹費用,一萬元是業務員成英向十興公司借款,款項匯入其在台灣銀行苗粟分行開立之帳戶,已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錢領出後,均交給業務員成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十興公司僱用駐苗栗「農會寶鎮」工地客戶服務主任,負責房屋銷

售及收款等業務,成英係告訴人十興公司約聘業務員,均向公司領取固定底薪,及按業務成績領取業務獎金。告訴人十興公司在「農會寶鎮」工地現場之銷售房屋業務,係由被告全權負責,編號六G、十H房屋均已成交,其中編號六G房屋成交之業務員為成英、介紹人為劉毓英,編號十H房屋成交之業務員及介紹人則不詳,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告訴人十興公司現場助理兼會計乙○○請領編號六G房屋劉毓英介紹費二萬七千元,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告訴人十興公司請領業務員成英借支一萬元,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請領編號十H房屋介紹費二萬七千元,告訴人十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萬七千元及二萬七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已將再匯款至被告在台灣銀行苗粟分行開設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十興公司職員翁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請款單三份、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二份、訂購房屋預約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銀行苗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十興公司寄發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予介紹人劉毓英,介紹人劉毓英收受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告訴人十興公司表示其並未收受編號六G、十H房屋介紹費六萬元等情,此有扣繳憑單及聲明書一紙為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十興公司派駐工地現場會計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十興公

司在工地之現場業務員均是臨時性質,與十興公司簽約期間較短,故公司方面會比較信任現場主任,公司派我前往苗粟工地與現場主任即被告接洽請款業務,一般請領介紹費流程是須有介紹人身分證影本,由我直接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介紹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給在工地現場之介紹人收受,若介紹人不在,我會請被告轉交,但因公司在台中,本案工地現場在苗粟,如不能在請款時提出介紹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簽收條,我在付款後亦會至苗粟工地取回,本案係因十興公司承租之接待中心租期即將屆至,我本人又即將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被告反應介紹人一直向其催討介紹費,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房屋訂購單給我看,證明銷售之房屋已簽約完成,訂購人已給付約金,向我請領編號六H房屋介紹人劉毓英介紹費,及編號十G房屋介紹人介紹費用,另成英有親自打電話告訴我他要借支現金一萬元,被告交給我劉毓英身分證影本及簽收條時,我據以繳回十興公司報帳,並請出納小姐將現金匯給被告,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交付編號十G房屋介紹人身分證影本及簽收條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我為十興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員為求銷售房屋,通常會另覓介紹人,若房屋成交簽約,就向介紹人拿身分證影本向公司請款,公司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交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介紹人,若介紹人未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公司仍會先匯款,但仍須補齊身分證影本及簽收條給公司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則依證人乙○○、丁○○上開證詞,足認業務員成英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十興公司借支一萬元,若未收取借支款項,衡情必於近期日向告訴人十興公司反應此情,然業務員成英從未向告訴人十興公司表示尚未領得借支一萬元之情事,足認業務員成英已領得借支一萬元。又告訴人十興公司與現場工地間之金錢往來,均直接與被告為之,而與業務員無涉,再由被告轉交介紹費給業務員,若有介紹人者,再由業務員轉交給介紹人,編號六G房屋之業務員為成英,介紹人為劉毓英,證人乙○○已將介紹人劉毓英身分證影本及介紹費二萬七千元之簽收條繳回告訴人十興公司報帳,以供告訴人十興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但業務員成英亦從未向告訴人十興公司反應其覓得之介紹人劉毓英並未收到介紹費用,另編號十H房屋之不詳姓名業務員亦從未向告訴人十興公司反應未收到介紹費用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十興公司匯款介紹費五萬四千元及借支一萬元後,應已轉交編號六G及十H房屋之業務員,始符常理,至編號六G房屋業務員成英有無轉交予介紹人劉毓英,即與被告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