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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丑○○共 同 張標全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緣丁○○與戊○○、辛○○、壬○○及張燦裕等人係兄弟關係,於父親過世時遺有高雄市○○段七二、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原地目為農地,重劃後合併為德昌段十七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僅丁○○具有自耕農身份,經所有兄弟同意協議後,將前開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所有兄弟事前與事後同意,以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九千六百萬元,以丁○○為借款人,辛○○及壬○○為保證人,借得八千萬元,因為短期借款,屆期均已借新還舊方式展延供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壬○○仍擔任十信理事,為符合銀行法規定二親等之親屬不可擔任借款人,丁○○竟未經戊○○之同意,商由知情而無資力之岳母丑○○為借款人,丁○○、辛○○、壬○○為保證人,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得七千七百萬元以長還舊款,其間壬○○已將所經營之聚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丁○○經營(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己○○○,實際為擔任總經理之丁○○負責經營),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仍有足夠資金償還土地出售後不足之貸款及應付予各兄弟之款項,乃勸丁○○以公司所有之資金及出售土地償還貸款,並將餘款分配予各兄弟,丁○○竟置之不理,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因十信改隸泛亞銀行,丁○○仍未經戊○○等人同意,以丑○○為借款人,並以本身及無資力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續借七千四百九十萬元,而免除壬○○、辛○○之保證責任,至因無法償還前開借款,上述信託登記之土地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戊○○始知前情,足生損害於戊○○、張燦裕。因認被告丁○○、丑○○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戊○○因見信託登記前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不甘其土地若出售可分得一千五百餘萬元平白損失,乃向丁○○催討一千五百萬元,然母親己○○○不願見兄弟為財產起爭執,乃出面協調分期給付戊○○一千五百萬元,惟付與戊○○二百萬元後即無法繼續付款,乃將聚冠公司所有之螺絲等貨品一批交予戊○○充抵現款,丁○○亦無異議同意,戊○○乃將螺絲等貨品置於「弘傑公司」內,惟因戊○○不諳螺絲貨品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丁○○代為銷售,丁○○僱請司機郭瑞泉前往弘傑公司載該批螺絲至聚冠公司,由丁○○出具具名提貨單轉交予戊○○收置,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共提領價值約五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之螺絲與螺絲帽販售後,竟將貨款侵吞入己,並未依約交予戊○○,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直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丑○○涉犯背信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及辛○○之指述,證人壬○○、辰○○、李英認之證述,復有借款申請批示單、擔保放款明細卡、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丑○○與被告丁○○間為姻親關係,且同住一處,被告丑○○自承從未做過生意,若對該貸款及土地淵源毫無所悉,又豈會自願具名為鉅額貸款之借款人,並參以本件借款人、保證人事後均有變更,所變更之人均無力償還該債務,中致抵押物遭法院拍賣,自足生損害於前開告訴人,因認被告丁○○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卯○○及劉秀枝二人證述被告丁○○有至弘傑鐵工廠時,有聽到被告丁○○有說要替告訴人賣貨等語,並參酌被告丁○○自承於貨物搬至弘傑公司時,有前往看過,另證人壬○○及辛○○均證稱聚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母親己○○○進係掛名董事長並不管事,及證人己○○○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丁○○,故不足採,另有證人張清吉亦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聽到司機郭瑞泉表示是被告丁○○叫去載貨,此外,並有被告丁○○具名之提貨單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地號之四筆均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八十一年間以前開土地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土地向十信銀行申辦抵押借款,是二哥壬○○欲用作為聚

冠公司之資金所申辦,因壬○○為十信理事,不能借貸才找伊,伊僅是簽名,並無權置喙,所貸得之款項伊個人並未取得使用,事後變更債權人為被告丑○○是因壬○○是十信理事不能以伊之名義借款才變更,但為何會找被告丑○○伊並不知情,且自八十一年借款後,多年來均是以換單方式處理,僅有支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裕擔任十信理事,伊與壬○○間有親戚關係,不得由伊擔任借款人,故程序上轉由被告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伊並未找被告丑○○及證人陳錦秀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是銀行行員直接找被告丑○○的等語;另有關聚冠公司之螺絲、螺絲帽部分,為伊母親己○○○在處理,母親與告訴人戊○○之協議內容伊並不清楚,伊並未幫告訴人戊○○販售螺絲。被告丑○○亦坦承知道前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並有辦理抵押貸款,而前開授信展期申請書確為其所簽名之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泛亞銀行貸款,該筆借款跟伊無關,當時是十信銀行行員拿前開文件至伊家叫伊簽名,行員稱是理事壬○○指示至伊家叫伊簽名,是程序上換單,承接之前已撥放之債務,伊僅是人頭,伊就簽名,伊並不知道簽該份文件之利害關係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一)就被告丁○○及丑○○被訴背信罪部分:本件係爭之高雄市○○段七十二至七十五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惟該土地為己○○○、戊○○、壬○○、辛○○及張燦裕等人所共同繼承,所以登記載被告丁○○名下,實因當時被告丁○○剛從軍中退伍,年輕識淺,如何能置喙,且戊○○、壬○○、辛○○及張燦裕等人均為委託被告丁○○為之處理前開土地之借貸、租賃或管理之相關事宜,不得僅因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即認被委託處理,被告丁○○僅於兄長們要用錢時出面蓋章而已,至於以前開土地抵押借錢之用途、借款金額及何時還款等均不清楚,即被告丁○○並非主導或使用該筆八千萬元之借款,且該款項分別係由兄長壬○○使用,有作為壬○○私人使用,亦有另行借貸予戊○○、辛○○,及作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聚冠公司增資二千萬元之股款,而被告丁○○分文未使用如何負責背信之責。(二)就被告丁○○被訴侵占罪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戊○○奉母親己○○○之指示以四千萬元購下弟弟張燦裕名下及名義股東王添壽等十七人之股票,由戊○○經營聚冠公司,而告訴人戊○○見其他兄弟壬○○、張燦裕及妹妹庚○○先後離開公司時,均自公司取得鉅額利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藉口父親過世時所遺留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具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遂要求被告丁○○支付二百萬元,惟為被告丁○○所拒絕,但告訴人戊○○即一再至公司吵鬧,母親己○○○見告訴人戊○○不斷騷擾公司,乃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下協議書,同意如聚冠公司繼續經營,每月支付告訴人戊○○一百萬元,如聚冠公司停止營運則不再支付,但告訴人丁○○仍繼續至公司吵鬧,己○○○被迫讓告訴人戊○○載走螺絲等產品二百四十公噸至弘傑公司放置,事後因告訴人戊○○無法處理螺絲出售事宜,又再找己○○○代為處理變賣,己○○○即請廠長癸○○處理銷貨,嗣因告訴人戊○○告訴被告戊○○背信,己○○○即暫停支付貨款予戊○○,更何況聚冠公司幼無積欠告訴人戊○○任何金錢,無理由聚冠公司支付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丁○○、丑○○被訴被信部分:

1、查被告丁○○之父親張石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逝世,張石成所有原位於高雄市○○區○○段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地號之土地(嗣經重劃為均併更為德昌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因均為「旱」,不得分割,且需有自耕農身份之繼承人始得繼承,經被告丁○○之兄長戊○○、壬○○、辛○○等繼承人協議,前開土地除母親及女兒外,僅由兄弟戊○○、辛○○、壬○○、丁○○及張燦裕等人共同繼承,並衡量被告丁○○因自軍中退伍,較易取得自耕農之身分,故先委請代書為被告丁○○辦理取得自耕農身份後,並將前開地號之土地以繼承原因於七十四一月九日登記予被告丁○○之名下,且僅約定每位繼承兄弟均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委託被告丁○○代為管理或處分前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辛○○指陳甚明,復有證人即被告丁○○之兄弟壬○○、張燦裕等人在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四份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份。即前開土地為繼承標的,為繼承人中之告訴人戊○○、張燦裕,證人壬○○、辛○○及被告丁○○等人共同繼承,並為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名義下,並非因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於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後,前開共有人亦未與被告丁○○訂立任何信託契約等情足堪認定。

2、又前開不動產於重劃為德昌段第十七地號後,因證人壬○○擔任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合作社)理事,並因經營「聚冠公司」欠缺資金,乃主張將前開土地作為抵押物,向十信合作社辦理貸款,經證人辛○○、被告丁○○等人同意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之擔保權利總金額,而實際貸款金額僅為前開金額之八成即八千萬元,並因證人壬○○為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並不得由證人壬○○擔任債務人,乃協調由被告丁○○出名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證人辛○○及壬○○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三日及三十日撥款完畢乙節,亦據告訴人戊○○、辛○○二人陳述明確,證人張燦裕、己○○○、壬○○,及證人及建築設計師洪百耀証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五紙、聚冠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八一)商一二六八六三號函所附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高雄字第○一七三三號函一份,及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一)泛苓發字第一○七三號函所檢附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徵信資料調查表、借款申請批示單、擔保放款明細卡各一分及相關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條等資料均附卷可稽。是前開地號土地因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因當時擔任聚冠公司負責人之壬○○提議以前開土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擔保貸款,作為經營「聚冠公司」之資金,並先後取得母親及兄弟間之同意或事後告知兄弟後,而申辦抵押貸款,即被告丁○○因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取得被告丁○○同意後由被告丁○○同時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然實際上該筆金額係由證人壬○○支配使用,而非均由被告丁○○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3、再者,第十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一年抵押借款後,均僅按期繳付利息,並償還三百萬元之部分本金,其餘本金部分則以換單方式即「借新還舊」方式一再延期,且於八十五年間因合作社亦須適用銀行法,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為配合相關法令,即擔任理事之親屬亦不得為債務人向合作社辦理借貸,因此為使申貸程序上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而將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丑○○,然此僅為形式上變更債務人名義,前開借款金額並未償還,且未新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丑○○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辦理前開貸款之人員辰○○、丙○○、乙○○、甲○○、王文顯、寅○○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証述無訛。證人丙○○証稱:本件貸款於八十一年即由伊負責辦理,當初由被告丁○○擔任債務人,壬○○、辛○○擔任保證人,且先後撥款予債務人帳戶內,撥款後並有另轉帳戶,且從八十一年借貸後,一直是以「展期」方式辦理,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與還款事宜,利息均有按期繳納,在八十五年間,合作社法因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故為規避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理事之親戚不得貸款等相關規定,因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為壬○○,而被告丁○○為壬○○之二親等內之血親,故程序形式上變更債務人之名義為被告丑○○,此事經被告丁○○及其太太提出,並經過其他保證人之同意,故直接在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傳票部分亦直接換單、沖帳,保證人部分為丁○○、壬○○及辛○○擔任,亦經一一告知後從新對保,則實際上並未多借錢予被告丑○○,且該筆貸款有還一部分本金,故僅記載尚未償還金額作為貸款金額,之後在八十六年十月第十信用合作社份改制成為泛亞銀行,壬○○即未在擔任理事,且因壬○○另以晉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但因壬○○還款不正常,故認壬○○信用不良,故與被告丁○○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且泛亞銀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及要求被告丁○○每月償還本金十萬元,一直償還到八十七年底,因未按期支付利息,才查封土地進行拍賣等語明確,證人辰○○亦証稱:該筆貸款最初由證人丙○○負責,由伊負責審核,伊到泛亞銀行後,查詢該筆貸款,經詢問證人丙○○後,得知該筆借款並非被告丑○○所使用,伊即要求收回本金,且因保證人之信用不佳,經總公司決議要求被告丁○○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等語;證人乙○○亦証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在第十信用合作社負責放款業務,之後在泛亞銀行瑞祥分行任職,被告丑○○之授信申請是伊辦理,內容是伊填寫,這是因主管即副理甲○○表示本件要以新貸款案件辦理,伊即按照主管之指示去辦理,但據伊所知,該筆貸款僅是換單並未新借款,程序上將款項撥予貸款人,再轉入銀行作為還款,申請書交給伊時,申請人姓名部分已填好,其餘內容均為伊填載等語綦詳;證人甲○○另証稱:伊先後於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任職,壬○○之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是位有力的理事,該筆貸款是壬○○提出,原本因貸款金額過高,且壬○○不願擔任保證人,伊認不合理,即未配合辦理,但因壬○○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因經理洪敬賢交辦下來同意貸款,伊才配同辦理,之後並由十信之經理與理事決定變更貸款人之名義為丑○○,才進行變更事宜,即並非新借款、放款,僅變更借款名義人等語明確;證人王文顯亦証稱:當時壬○○擔任十信理事,是由張家的人要求變更借款人名義,但何人提出變更名義伊不記得,但變更名義是有經過所有借款人語保證人之同意,並辦理重新對保,且本件僅是借新還舊,並非新借款等語。證人寅○○証稱:被告丁○○為伊姊夫,最初之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八十幾年時,因合作社亦要適用銀行法,適用銀行法結果,在合作社擔任理事之壬○○亦不得由親屬向合作社借款,因而壬○○曾向伊提過要變更借款名義人為伊母親即被告丑○○之名義,因伊進入十信合作社是由壬○○引介進入,壬○○有恩於伊,壬○○提出變更名義之事,伊亦不能說什麼,事後經母親告知伊,有伊之同事前往伊家找被告丑○○辦理對保,伊才知已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且該筆借款僅是借新還舊,並非真正借款,且原來債務均為張家先前之借款等語明確。且證人壬○○亦証稱:伊於七十年間擔任十信理事一共擔任三至四屆理事,一次任期三年,於八十一年間是由伊持前開土地向十信貸款,因伊擔任聚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使用,才由伊經過被告丁○○及證人辛○○之同意後申辦,伊並擔任保證人,貸款金額中之二千萬元有匯予伊之友人方正雄,是因方正雄私人向伊借款,事後方正雄有償還伊,另聚冠公司有增資二千萬元,但該筆股款是由原來股東認購,但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款等情甚明;証人陳錦秀証述:該筆土地當初貸款之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因銀行通知丁○○有關壬○○擔任保證人,但因壬○○經營其他公司另向銀行貸款,因因壬○○經營公司不善,故不得再由壬○○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故被告丁○○與伊商量此事,並請求伊以伊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伊認為別人不可能幫忙,故同意變更保證人壬○○名義為伊之名義等語(分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借款人名義為被告丑○○之授信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擔保放款明細卡、授信展期申請書各一份、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之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共二十一紙在卷可按。據前開稽証足認第十信用合作社為配合適用銀行法,欲使前開貸款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經由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與經理之協議,並徵得被告丑○○之同意而將原債務人為丁○○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丑○○,僅單純為變更名義,並無新貸款,且在辦理新貸款時,一同重新辦理對保事宜,並將前開變更債務人名義之相關事項告知連帶保證人丁○○及辛○○等人。即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壬○○及辛○○等人均明知變更名義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4、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意旨);並按刑法上背信罪責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尚須行為人受本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利益或財產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在客觀上,亦未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縱其行為有未依協議事項之內容,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5、綜前,足認被告丁○○係因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前開地號土地不得分割,又僅得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份者,告訴人戊○○、辛○○、證人壬○○、張燦裕等人始決議前開土地登記予被告丁○○,並非因信託關係而登記予被告丁○○,且於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後,亦未委託被告丁○○代為保管或處分等行使一定權利之行為,尚難僅因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即遽認被告丁○○與前開繼承兄弟間成立任何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又前開不動產係由證人壬○○提出向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並經過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事後承認,足見前開土地貸款最高金額九千六百萬元,實際貸得八千萬元乙事為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之事,又於八十六年間,為配合銀行法、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而變更前開貸款之債務人為丑○○,並經過重新對保程序,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繼承人之辛○○及壬○○均明知變更債務人為丑○○,此時,被告丁○○及丑○○是否有負有告知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實有疑問。且變更債務人名義,所影響者應為債權人之影響較大,本件亦經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評估、衡量才同意決定由被告丑○○擔任債務人,且債權人對於有多數債務人之債務本有權自行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清償方式進行追償,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九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從未曾塗銷過,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丑○○僅係為程序上符合法令,並非要求被告丑○○承擔前開債務,且被告丁○○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債務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市前開土地遭查封,顯與被告丑○○之資歷如何無關,而是債權人所選擇債務人清償之方式。是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張燦裕,及證人壬○○、辛○○間並無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已與前述背信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即受委任處理事務)未合,又前開不動產係經由證人壬○○提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且經告訴人辛○○同意,事後並經告訴人戊○○及張燦裕之承認,從而,自難被告丁○○及丑○○二人有何背信行為。

(二)有關被告丁○○被訴侵占部分:

1、查聚冠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成立董事長為張石成,於七十三年五月間改選董事長為壬○○,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自選出之董事己○○○、辛○○、張順吉中推選己○○○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丁○○僅為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推選己○○○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擔任董事,迄於聚冠公司停止營業前己○○○均為聚冠公司之董事長,而壬○○則為股東,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四八四0號函所檢附聚冠公司成立迄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議等相關資料共四宗在卷可憑。又前開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丁○○、告訴人戊○○及兄弟等共五人等人共同於父親過世時所共同繼承,但因地目為旱地,僅得為具有「自耕農」身份者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得以繼承,故經協議後登記於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名下,因被告之兄壬○○經營「聚冠公司」,並以前開土地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借貸八千萬元,分別供作聚冠公司資金使用,或由其他兄弟壬○○、辛○○等人使用,嗣因聚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順利按期繳付前開貸款之利息,至遭泛亞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等情,均如前述。

2、按無權處分者,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故無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效力;又善意取得者,係指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以善意受讓時,仍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反之,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

3、雖告訴人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己○○○簽訂之協議書二份,證明告訴人戊○○與己○○○協議有關告訴人戊○○所提供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價值雙方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條件為:如聚冠公司繼續營運,則己○○○同意每月支付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戊○○,若聚冠公司停止營運,則己○○○不再支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戊○○,另一份協議內容則為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聚冠公司載運合計共重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公斤之貨品(每公斤六十元),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四佰元,告訴人戊○○同意上開款項自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約定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中扣除,有前開內容協議書二份附卷可參;然查,告訴人戊○○與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上開協議時,前述第二份協議所載之貨品在法律上仍屬於聚冠公司,並非證人己○○○或被告丁○○個人所有,且未經聚冠公司依法表示同意或授權處理,此業據告訴人戊○○指述:因被告丁○○將伊之土地拿去抵押,欠伊錢,母親說該筆土地伊之部分有一千七百萬元,伊去被告丁○○家找被告丁○○還錢,但被告丁○○不理伊,伊知被告丁○○有將一匹螺絲藏放在仁武,伊就叫被告丁○○給伊該批螺絲,母親有同意螺絲給伊,伊就將螺絲載走放置在弘傑公司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聚冠公司並未與告訴人戊○○有何生意上之往來,伊將聚冠公司之螺絲交予告訴人戊○○係因伊個人認前開土地由老二壬○○拿去借貸約七、八千萬元,之後該土地被拍賣掉,而衡量該土地有七千五百萬元,所以每個兄弟平均一人一千五百萬元,每個人都來向伊要錢,伊付予告訴人戊○○現金約二、三百萬元,其他不足部分,伊自行作主,將聚冠公司之螺絲交予告訴人戊○○,並未得聚冠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同意,且該批螺絲是告訴人戊○○自行請人載走等語甚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弘傑公司之守衛職員卯○○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丁○○,伊認識告訴人戊○○,八十八年間伊擔任弘傑公司之守衛時,告訴人戊○○有拿螺絲至弘傑公司寄放,因弘傑公司之負責人張順吉與告訴人戊○○是叔姪關係,就螺絲寄放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但放置數月後,告訴人戊○○即叫工人將螺絲載走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戊○○並未與聚冠公司有任何商業上之往來行為,而係因與被告丁○○間有因繼承前開土地所生私人間之糾紛爭議,竟要求證人己○○○以聚冠公司之螺絲與螺絲帽交予告訴人戊○○用以抵償作為前開繼承爭議之財物,即縱然聚冠公司停止營業,但尚未經解散與清算程序,前開貨品仍屬聚冠公司所有;是告訴人戊○○明知證人己○○○所同意交付之螺絲、螺絲帽一批係屬於聚冠公司之財物,並非證人己○○○私人所有之物,且前開屬於聚冠公司之螺絲則證人己○○○在法律上未經聚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未經該公司其他全體股東知情而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就上述聚冠公司之財產為前述之約定及協議並處分交付予告訴人戊○○,其效力自不及於聚冠公司,且渠等未經聚冠公司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擅自協議就上述螺絲、螺絲帽為交付之處分行為,在法律上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證人己○○○既無權擅自處分上述財產,及告訴人戊○○亦明知前情,即告訴人戊○○並不符合前述善意取得之規定,依法並未取得前開螺絲與螺絲帽之所有權乙節足堪認定。

4、再者,證人即聚冠公司廠長癸○○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底伊在聚冠公司任職,先後擔任燕巢廠及台南關廟廠之廠長,當時負責人為己○○○、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張燦裕,公司在八十八年營運上出問題,是何因引起伊不清楚,有將二百多噸的螺絲載到弘傑公司,為何在至弘傑公司伊亦不清楚,伊僅前往整理貨物,事後因公司業務需要出貨,董事長己○○○向伊表示螺絲放在弘傑公司,如客戶需要可以過去載,這些螺絲本來就是聚冠公司所庫存之螺絲,業務上有需要伊就會拿去賣,該批螺絲是否為被告丁○○或證人己○○○交予告訴人戊○○的,伊並不知情,只是告訴人戊○○當時是在弘傑公司,每次去載貨均會聯絡告訴人戊○○,載走螺絲亦會做登記,每次去載均是公司派司機過去,被告丁○○並未一同前往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聚冠公司之外銷經理子○○亦證稱:伊在聚冠公司擔任外銷業務工作,當時董事長為己○○○,聚冠公司之螺絲有搬出去,但搬至何處伊不清楚,是由廠長癸○○負責,八十八年間壬○○有帶人至工廠將被告丁○○趕出工廠,情形很亂,且搬出去的螺絲是客戶已定好之貨物,但被搬走,事後該批螺絲有載回聚冠公司,由伊處理外銷至美國,貨款是匯至聚冠公司之帳戶內,伊之認知該批螺絲是屬於公司貨物,伊負責外銷業務,伊就處理,告訴人戊○○並不是公司職員,其來工廠是因私人間之財務糾紛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前開螺絲及螺絲帽等貨物雖經銷售,並無法認係被告丁○○所處分,所販售之金額亦非由被告丁○○私人取用,並益徵聚冠公司雖停止營運,然仍繼續處理庫存貨物,先前所庫存之螺絲仍屬於聚冠公司所有甚明。

5、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足認告訴人戊○○並未依法取得前開螺絲之所有權,縱證人劉秀枝、張金吉、郭瑞泉及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洽談代售螺絲,或叫工人載運螺絲等情,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

1、告訴人戊○○、張燦裕及證人壬○○及辛○○等人並未受予任何權限與被告丁○○,是被告丁○○與前開告訴人、證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又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是經由證人壬○○提出後辦理,被告丁○○配合擔任債務人,並非被告丁○○所設定,嗣因法令變更,而由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提議為符合法令規定,變更債務人為被告丑○○,被告丑○○並未新借款,且被告丁○○仍擔任連帶保證人,右前開所貸得之金額部分係供聚冠公司經營周轉所使用,事後則是因聚冠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導致無法正常繳息至遭泛亞銀行查封,是被告丁○○及丑○○之行為與前開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丁○○及丑○○二人有何背信犯行。

2、是證人己○○○未經過聚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將屬於聚冠公司之貨物,擅自同意告訴人取走前批貨物,作為抵償因繼承關係所生之債務糾紛,顯為無權處分,又告訴人戊○○亦明知該批貨物屬於聚冠公司所有,竟任意將前開貨物取走,依法即不得取得前開貨物之所有權甚明,前已敘明,亦即,告訴人戊○○對於前開螺絲、螺絲帽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任何合法權利,聚冠公司處分前開螺絲,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之侵占要件不符。

3、綜上,被告丁○○及丑○○之行為與背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未合,並未構成背信罪及侵占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