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六人共同 葉銘進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五、二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己○○、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海揚捌號」漁船(樺棋營造股份有公司所有)之船長(起訴書誤繕為船員);被告丙○○係「海揚捌號」漁船輪機長;被告己○○、甲○○、乙○○(起訴書誤繕為船長)、丁○○等四人則為「海揚捌號」漁船之船員。詎被告戊○○、丙○○、己○○、甲○○、乙○○、丁○○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海揚捌號」漁船至距離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灣二海浬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漁船船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青島啤酒一百十一瓶、皇妹啤酒四十八瓶及玉順水梨十一箱、香菇二大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戊○○等人駕駛上開漁船進入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因認其等六人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明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因此,在臺灣地區以外販賣菸酒之行為,自不受該條例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等六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青島啤酒一百十一瓶、皇妹啤酒四十八瓶之事實不諱,惟均辯稱:上開啤酒係在距離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灣二海浬附近購買等語。經查:被告六人販入上述未貼專賣憑證啤酒之地點,係在距離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灣二海浬之附近,而其等將上開啤洒運抵臺灣後尚未有出售行為之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六人販入上述未貼專賣憑證啤酒之地點既不在臺灣省境內,此項販入行為自無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可言。再者,被告等六人於進入臺灣省境內又無販出之行為,則被告等六人之所為,尚難律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六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