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其與李復基、張林寶珠、林吳清蓮、黃建智、蔡吉祥、歐麗卿、劉永楠、陳柯美女、謝瑞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向臺灣省政府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十九、六十九之二、六十九之六、六十九之八、六十九之十、六十九之十一、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等地號土地(除屬龍池宮管理委員會持有權外)約四千七百三十一台坪,租賃時間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亦已函知該等土地已列入高雄市四十期重劃區內而不予續租,並無放領之計劃,且當時被告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中,詎被告甲○○竟隱瞞此事實,而透過不知情之丁○○尋找土地承購人,嗣透過丁○○之介紹在高雄市與告訴人乙○○洽談時,向告訴人乙○○佯稱前述土地將於半年內放領由所有共同承租人承購,而被告甲○○可代理所有共同承租人與告訴人乙○○訂立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而於土地放領後即出賣,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雙方訂立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預定承購前述土地,並支付預購訂金每坪二萬元,告訴人乙○○於簽約當時共計交付九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與被告甲○○,並經兌領無訛。詎被告甲○○收受訂金後,告訴人乙○○多次催促其儘速履約,被告甲○○皆以前開土地馬上放領云云,藉以拖延,經告訴人乙○○事後查證,始知悉該等土地將來根本無放領之計劃,告訴人乙○○要求被告甲○○等人退還訂金,亦遭置之不理,告訴人乙○○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並有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售授權書、收款紀錄表、明細表、本票三十紙、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乙○○訂立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買賣其向臺灣省政府承租之土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丁○○介紹買主,伊有跟丁○○說水利地可不可以,丁○○要伊把資料(水利會的函、水利局的函、許可使用契約、個人的面積分配)給他,要幫伊找買主,到了四月間丁○○說買主難找,因為水利地很少人要買,只有閒錢的人才會買,到了五月間丁○○說有人有意願,請伊開個價錢,初步是每一坪十萬元,丁○○說這個價錢太高了,等對方將伊給的資料去查證好了再談,到了六月下旬丁○○說是不是合夥人開個會,就決定以每坪九萬元的價格,到了六月底時,丁○○說是告訴人乙○○要買的,是否可以跟告訴人乙○○見面,到了七月初就跟告訴人乙○○吃飯見面,告訴人乙○○有說政府機關可以用多少錢放領,伊說大概是公告地價加四成,告訴人說要算算看,伊有告訴乙○○說六月已經重劃快完成了,應該會分給原地主,應該不會拖到年底,告訴人說要查查看,後來由告訴人乙○○擬合約稿,到了七月十五日伊開出一坪六萬六千元,四千元給介紹人車馬費,在八月一日就簽定契約,該筆土地是承
租中參加重劃的,所以認為該筆土地會放領給原承租人或補償,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經由丙○○、丁○○主動向告訴人及被告介紹而購買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透過丙○○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後來伊介紹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認識,當時是告訴人、被告及丙○○與伊共同洽談,約定如果有放領購買價格及沒有放領則無息退還,有訂立預購合約書,後來因為精省關係,放領的權限移到國有財產局,所以整個案子才延滯下來,洽談當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擔保土地一定會放領,而且告訴人本身有向市政府查證過,該土地確實有放領的計劃,是告訴人親口向伊證實過的,告訴人是建設公司負責人,這麼大一筆生意不可能輕易草率決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而丙○○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甲○○向伊表示有共有之土地可不可以找到買主,伊與會計師丁○○提到此事,丁○○表示可以找告訴人乙○○談談看,透過丁○○的協調,彼此就開始洽談,簽約當天被告就找伊當見證人,從洽談到簽約有一段時間等語明確,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證人丙○○及丁○○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訂約買賣上開系爭土地,是其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㈡又該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向臺灣省水利局所承租之省有水利地,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節,有臺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及共同承租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該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列入高雄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於偵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該筆土地是承租中參加重劃的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甲○○於與告訴人洽談該系爭土地之買賣前,就該系爭土地是否續租、或予以放領、補償等相關問題,均分別向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有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高農水管字第三九八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會議室,與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單位所召開之協調高雄市四十期重劃區水利局經管省有出租土地相關事宜會議中,所獲致結論為重劃後是否仍繼續承租或使用等相關事宜,請臺灣省水利局與使用(承租)人雙方自行協調,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是否能予續租、或能否放領、補償亦無法確知,是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後,該系爭土地無法放領及補償之事實,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㈢再參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亦有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訂立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陳:該合約書是丁○○所擬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顯見該土地預購買賣合約書亦非被告單方面所擬定,就合約條款之規定,亦難認係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乙○○係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所自認,則告訴人既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土地買賣之事宜應較被告有更豐沛之經驗,對於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向臺灣省政府所承租之水利地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會就該系爭土地加以詳查,倘若未加以詳查,豈有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給予九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巨額訂金之理。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