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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號九九號乙○○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租借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而留置在上開機車行,以為擔保,並未遺失,但因找工作需用國民身分證,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以其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將其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且憑以補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償還上開機車及給付租金,經泰豪機車行負責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進而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承租上開機車而質押於泰豪機車行,並未遺失,嗣因找工作需用,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國民身分證在高雄縣大寮鄉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等情供承不諱(見偵查內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泰豪機車行所提出之被告原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情,亦有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補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大鄉戶字第二二四九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因承租上開機車而將國民身分證質押於泰豪機車行,以為擔保,縱該國民身分證有遺失情事,泰豪機車行自無於被告將上開機車返還前,告知該遺失情事,徒令自己喪失該部分擔保之理,是被告另辯稱伊有向泰豪機車行要求返還其國民身分證,是泰豪機車行告之該身分證業已遺失,伊才前往辦理補發申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卻圖一己之便,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請領補發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雖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號九九號之泰豪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租借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租期一日,期滿還車。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揭機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上班代步之用,經乙○○多方催討,迄同年六月十六日仍不予歸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經告訴人乙○○多次催討仍未歸還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本票影本、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其雖辯稱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續租,只租一天,因上班無法請假,故未還車,超過半個月時,向告訴人表示領薪時還車,但嗣後因被公司欠薪水,至九十年四月仍無法償還,且亟需交通工具上下班,告訴人於四月十日已不同意再談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區區四百元租金,竟以公司欠薪為由不願支付,並以需交通工具為由,繼續為一己之用而毫無歸還之意,迄六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庭時尚未還車,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嫌,足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租車未還,且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蓄意要侵占上開機車,是因公司沒有發薪水,沒有錢可繳付租金,所以才沒有還車,該車現已返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以每日四百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機車,約定租用一日,並先行給付該日之租金,惟被告屆期並未還車,並積欠租金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八七號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租車未還期間曾多次打電話向告訴人要求續租之情,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八七號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苟被告對於上開承租車輛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儘可逕自使用車輛,而無再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續租及討論如何償還租金之必要,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有打電話要求續租,自難僅因其未依時限返還上開承租車輛,遽謂其主觀上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已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處分自己所持有之告訴人上開機車,況被告於承租上開機車時,有簽發一紙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之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顯可以該本票循民事救濟途徑取得租金或機車未還之損失,是被告未按時返還車輛,雖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並非必然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均尚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此時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非僅四百元之數,是被告辯稱無力支付,非無可信。綜上,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車輛期間,即無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顯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被告僅因需車代步,而未依時限還車,固有不當,惟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