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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且付款二十九期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拒不給付款,尚欠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往高雄市○○○路○○○號將車輛出質予「光華當鋪」而借得五萬元,復於發生車禍後,將車輛交由他人遷移,而不行取回,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主觀上倘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倘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為六十七萬零六百元,除頭期款五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之,其分期方式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一百元,同時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號,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繼續付款,亦未將車輛歸還告訴人裕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該車向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光華當鋪借款五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五月買車後半年至一年間,就因為前往彰化工作,而將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彰化,後來是因為工作不順,才沒有能力繼續繳錢,在八十八年間,陳俊智向伊借車卻發生車禍,陳俊智就將車子拖到修車廠修理,後來伊就聯絡不到陳俊智,所以現在伊不知道車子在哪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為六十七萬零六百元,除頭期款五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之,其分期方式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一百元,同時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號,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繼續繳款,尚積欠分期款共計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余俊明、李達仁、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高雄市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向位

於高雄市○○○路○○○號之光華當鋪借款五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光華當鋪當票影本一紙及報件登記簿二紙在卷可佐;然證人鄭文仁即光華當鋪之經理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他用他的車輛P二—五二五七號日產汽車向本行借款,借款五萬元。」、「當時有留下他的行照,沒有留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係以俗稱「原車使用」之方式向光華當鋪借款。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被告既係以俗稱「原車使用」之方式向光華當鋪借款,則光華當鋪將質權標的即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占有時,其即失對該車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對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主張質權存在。從而,被告持車借款之行為顯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出質」,是其所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將車輛出借予陳俊智後發生車禍,因無法聯絡陳俊智而不知車

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下落云云;惟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之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按,而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間出借予陳俊智後發生車禍,顯見被告出借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俊智時,該車仍在分期付款中,且為甫出廠約二年之車輛,以該車分期付款之總額為六十七萬零六百元以觀,足認被告於出借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俊智時,該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衡情,一般人於出借車輛予他人時,多會對借用人之身分特別加以之注意,以防車輛因車禍之故遭受毀損,甚或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少有會對不熟識之人出借車輛之可能,然被告將甫出廠二年,且尚在分期付款中之車輛出借予他人,卻無法提供該名「陳俊智」詳細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與該名「陳俊智」並非熟識,其豈有貿然出借車輛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將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陳俊智」一情,並無足取,合先敘明。

㈣再者,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購車後半年至一年間,即因工作之故,將車牌

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彰化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始未繼續繳交分期款,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余俊明、李達仁、甲○○指述在卷,足認被告於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遷移前往彰化之際,並無何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縱事後被告因車禍之故將車輛送修,並因無力清償修車款而未將車輛取回,然此等消極不取回車輛之行為,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相類之「處分」有間;況且,被告既係因車禍而將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此等遷移車輛行為顯係基於修護之目的,而非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末查,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一紙可考,是難認被告有何處分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