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子女從母姓約定書」上「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原名劉連珠)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人所生之女兒柯雅方,由丁○○行使及負擔其權利及義務。丁○○明知乙○○並未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竟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在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蓋用前開「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於「子女從母姓約定書」上,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乙○○已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而於戶政資料上將柯雅方變更為劉雅方。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劉惠臆復持上開已更改姓氏後之劉雅方戶籍謄本二份,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劉雅方更名為劉姿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子女從母姓約定書」上蓋用乙○○之印章及簽署乙○○之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確有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印章是乙○○於離婚前放在伊那邊保管的。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固辯稱兩人於協議離婚當時,乙○○已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惟依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除約定柯雅方由被告監護外,並未就柯雅方是否改從母姓一事,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且查,一般夫妻協議離婚者,最關注之事項不外乎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及夫妻財產之清算。特別是中國人向來注重子嗣之繼承,對於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注重程度,實不亞於對於夫妻財產清算所著重之程度。尤其涉及子女是否改從母姓之問題,往往被認為一旦子女改從母姓,將完全與夫家脫離子嗣之關係,故尤特別謹慎行事。惟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除於離婚條件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就子女監護及財產之歸屬為約定外,竟未就子女改從母姓此等較之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更為重要之事項為約定,是被告辯稱乙○○已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一事,顯有違常理。況證人即兩造離婚之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他們離婚是兩造到我們事務所談的,‧‧‧條件是兩造當場在我們事務所談好再寫的。」等語。則由被告與乙○○於事務所協議離婚時,亦未就柯雅方改從母姓之問題進行協商等情觀之,均足以證明乙○○並未同意由被告將柯雅方改從母姓。
(二)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乙○○曾告訴她,有同意讓小的女兒改從母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惟查,證人為被告之母親,所為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況證人同時亦證稱:這件事是被告夫妻二人自己去講的,沒有跟她提起,離婚後乙○○才告訴她等語。則倘若乙○○已有同意柯雅方改從母姓,以身為被告母親之身分而言,何以離婚前竟不知悉,而必須等到離婚後始由乙○○告知此事,並且不是由被告告知。是證人丙○○○所為證言有違常情,尚難令人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與案外人巫俊毅再婚,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顯然係因即將再婚,礙於柯雅方要隨同一起與新夫家共同生活,不願柯雅方繼續冠有舊夫家之姓,始未經乙○○之同意將柯雅芳改從母親,且於改姓後,隨即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再將劉雅方更名字為劉姿杉,並且同時亦將自己之姓名由「劉連珠」更改為「丁○○」,被告企圖藉改姓、改名之舉,切斷柯雅方與原夫家即乙○○之子嗣關係及其本身與乙○○之關係之動機甚明。此外,復有子女從母姓約定書、變更姓名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偽刻乙○○之印章,並偽造乙○○名義之子女從母姓約定書,將與乙○○之婚生子女柯雅方改從母姓,並使戶政機關將之登載於戶政資料,並持該戶政資料變更劉雅方之名為劉姿杉,顯然損及乙○○權益及妨礙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罪。被告偽刻柯賀印章、蓋用乙○○之印及偽造乙○○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子女從母姓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及使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另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惟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復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印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子女從母姓約定書」一紙,業經被告持向戶政機關行使,並由戶政機關編為卷證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