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受僱人,經派駐在該公司受託管理之高雄市○○○路○○○號「大順皇家大樓」擔任現場管理主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大順皇家大樓」住戶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領取應向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大電機公司)繳交之大樓電梯保養費五萬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知參照,故倘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公司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暨永大電機公司向「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電梯保養費通知函,並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侵占電梯保養費五萬元之犯罪事實已有坦承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之犯行,辯稱:電梯保養費伊有填單請款,但管委會尚未核發,伊即離職,並未領取該筆款項,另管理費部分,伊均已如數匯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亦無侵占等語。經查;告發人乙○○○公司(按乙○○○公司指訴被告受雇該公司期間,涉嫌侵占派駐在該公司受託管理之「大順皇家大樓」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犯行,依其告訴意旨,被告所涉嫌侵占之款項既係「大順皇家大樓」住戶之款項,則犯罪被害人應為「大順皇家大樓」住戶,乙○○○公司雖自任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然依法僅處於告發人地位,故本判決以下內容均以告發人稱之,於此序明)固於偵審期間提出被告涉嫌侵占「大順皇家大樓」住戶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之款項明細表一份,然已為被告否認在卷,而該明細表僅係告發人乙○○○公司己意製作之款項明細,該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收款、領款等相關憑證證明其上所列載之金額均已由被告收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屢屢促請告發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非但未據其提出證明,且告發人嗣後竟具狀陳明:「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清理短缺帳目,雙方誤會冰釋,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姑不論告發人不再追究之真相究係已查明被告無侵占事實,抑或被告已返還款項,然告發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列載被告侵占款項之指訴內容為真實,參考前揭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告發人之單方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發人另行提出之永大電機公司向「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電梯保養費通知函及告發人寄發催告被告處理該筆款項之存證信函,亦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而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侵占該筆電梯費,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曾供稱:電梯費有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筆錄),然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並未承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其當時之意思是指確實有一筆五萬元電梯費,伊有作帳請款,但款項尚未核發,伊即離職,並未領取該筆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就侵占電梯費犯行有無自白坦承,容尚有爭議,且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自不得執此率爾認定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