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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與中國大陸人民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四人,為八親等之堂兄弟姐妹,緣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溫家英等四人之父溫振漢病故於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身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二、一九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三筆及存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公發喪補費一萬三千元、榮民應領之半數退伍金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等遺產,前開三筆土地經由屏東榮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拍賣淨得八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故溫振漢之遺產合計有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13000+118119+50000+0000000=0000000)。

二、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為溫振漢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四人為領取其父溫振漢之遺產,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委託在台之戊○○代為領取、管理及轉交前開遺產事宜。而前揭溫振漢之遺產,除喪葬費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繳歸國庫外,餘額八百萬元則由戊○○以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屏東榮家領取同額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全數兌領完畢,另於同年九月二日復領得上述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故戊○○實際代領之款項為八百零五萬元。

三、戊○○領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支付辦理繼承事宜之律師費用七萬二千元及繳交遺產稅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等必要費用外,僅分別於⑴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匯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元予溫家英(匯率二五‧七三、二六‧八三、二七‧二九)⑵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匯款美金五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匯率二七‧六三)⑶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各匯款美金六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溫家芳(匯率二七‧五三)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二千元、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予溫年娣(匯率三二‧二七、三○‧七九、三四‧五九、三五‧○四)(以上每次手續費新台幣六百元)(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總計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72000+497900+0000000=0000000)。餘款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易持有為所有,占為己有,拒不給付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

四、案經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委任乙○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父親為溫本朝、祖父為溫為璉、曾祖父為溫善禎、玄祖父為溫上蘭,此有被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族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七頁及外放之族譜);而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父親為溫振漢、祖父為溫為儐、曾祖父為溫善財、玄祖父為溫上蘭,有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族譜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及外放之族譜)。是被告與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間乃為八親等之旁系血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尚非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罪之犯行,辯稱:伊叔叔溫振漢生前因購置土地而積欠案外人丙○○四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三,如未按時清償,尚須支付違約金百分之二十,前開借款係由案外人丁○○擔任保證人,溫振漢去世後,丙○○夥同三、四人找伊還錢,伊即於領到八百萬元遺款後二、三個月後分三次清償約三百六十萬元;另伊先後匯款美金約十萬元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遺產稅復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又溫振漢之墓地清理、祭祀往來車資約十萬元;此外,伊代辦喪事及辦理遺產繼承來往高雄、屏東車資、餐費約十萬八千元,總數約為七百七十六萬元,故伊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溫振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病故於屏東榮家,身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二、一九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三筆及存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公發喪補費一萬三千元、榮民應領之半數退伍金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等遺產,前開三筆土地經由屏東榮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拍賣淨得八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故溫振漢之遺產合計有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13000+118119+50000+0000000=0000000);另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為溫振漢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四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管理及轉交前開遺產事宜;而前揭溫振漢之遺產,除喪葬費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繳歸國庫(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外,餘額八百萬元則由被告以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屏東榮家領取同額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全數兌領完畢,另於同年九月二日復領得上述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故被告戊○○代為領取並持有之款項計八百零五萬元之事實,除有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書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九四)贛民證字第三五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三)核第二四一一六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七、七、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外,並經本院函查屬實,亦有屏東榮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屏家輔字第○九一○○○三○○七號函附溫振漢遺產相關佐證資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號聲請事件卷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六六頁),堪認真實。

(二)被告受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委任代為領取上開款項後,除支付辦理繼承事宜之律師費用七萬二千元及繳交遺產稅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等必要費用外,此有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偵卷第五五、五六頁);僅分別於⑴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匯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元予溫家英(匯率二五‧七三、二六‧八三、二七‧二九)⑵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匯款美金五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匯率二七‧六三)⑶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各匯款美金六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溫家芳(匯率二七‧五三)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二千元、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予溫年娣(匯率三二‧二七、三○‧七九、三四‧五九、三五‧○四)(以上每次手續費新台幣六百元)(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十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至七一頁),被告雖於偵查中陳明匯款美金十二萬元(偵卷第四四頁),惟經本院明確訊問,被告供陳:除前開十二次外,未再匯款至大陸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實際匯款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金額應為美金九萬九千元(38000+18000+10000+5000+5000+6000+6000+6000+2000+2000+500+500=99000),核與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出具之收據十紙相符(偵卷第五七至六六頁)(最後二次各匯款美金五百元應係涉訟之故,未再出具收據)。故溫家英雖於偵查時所提出明細表一份(偵查卷第二六頁),惟其上記載與前述尚有出入,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準此,被告受託代領之八百零五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應餘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前揭剩餘之遺產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辯稱:其中三百六十餘萬清償被繼承人溫振漢債務云云,所據者無非為以溫振漢名義出具之借據一紙,惟該借據僅以印刷字體簡要載明溫振漢向案外人丙○○借得四十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八日清償,如未按時清償,須以違約金百分二十計利,立據人溫振漢,保證人丁○○,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等語(詳偵卷第五四頁),既無當事人之簽名,僅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印文,另貸與人丙○○甚至連印文均未見其上,衡諸七十三年間之幣值,四十萬元非謂小數目,如此記載,頗令人質疑。又該借據未約定清償日期,亦與常情有違。而清償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收據一紙,載明丙○○收受三百五十六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三百多萬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嗣後復改稱三百六十幾萬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前後供述不一,亦啟人疑竇。再案外人丙○○名義出具之收據載:收到溫家宗代辦溫振漢借款本金四十萬元正,另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本金利息共三百十六萬元正,另加違約金四十萬之款,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正等語(偵卷第五三頁),惟以前開借據載明每月利息為百分之三,則每年利息應為百分之三十六,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計六年一月,以本金四十萬元計算,利息應為八十七萬六千元而已,如何得出三百十六萬元,且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究竟為何,是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如何得出,均令本院難以置信一般人會因該紙借據所載,而給付他人三百五十六萬元之鉅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可協同證人甲○○到庭說明(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頁),惟至本案審理終結止,均未見甲○○到庭說明,抑有進者,經本院查閱甲○○之年籍資料(詳偵卷第五二頁之切結書),不僅查無此人,前開切結書甲○○之身分證字號,復與被告為向屏東榮家領取溫振漢八百萬元之遺產由案外人許益賓出具之保證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再者,前揭關係人丙○○、丁○○,經本院查證結果,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五、二○○、二○一頁),故被告所舉前開有關溫振漢債務之借據及收據,均已無從查證。此外,被告又辯稱:伊分三次還錢予丙○○時,案外人己○○均在場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惟經本院傳訊己○○,據其結證稱:當時伊係屏東榮家信義堂長,雖然被告有協同數人找伊協調溫振漢債務事宜,但伊不願介入,且伊根本不可能於被告還錢時在場等語確實(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乃係藉清償溫振漢債務之名,而行侵占持有款項之實。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支出墓地清理、祭祀、代辦喪事、遺產繼承之往來車資約二十萬八千元云云,尚未提出任何實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採信。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既為溫振漢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溫振漢之遺產自其死亡時,即當然歸屬於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而被告受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委任處理遺產之領取、管理及轉交,自屬持有他人之物。惟被告僅轉交部分款項,尚餘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則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自符合刑法侵占罪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本為同宗之堂兄弟姐妹,惟其利令智昏,無視親誼,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惟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且侵占之數額高達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造成他人損害,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無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之父溫振漢之後事,均由其處理妥當,尚非全然無可取之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