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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乙○○懷疑甲○○在該處找女人,故前去查看,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已收到並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上址與朋友聊天,聽見乙○○在該處叫罵,伊出來後並未理會她,即前去上班,後因覺得乙○○在該處叫罵有些不妥,而折返回去,但伊並無毆打乙○○,其係因在該處叫罵,而遭上址友人之兒子毆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乙○○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伊出來後看見乙○○在上址叫罵,伊就不理她,而去上班了,並無毆打乙○○云云,是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並非遭其毆打,而係為上址友人之兒子毆打成傷,被告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陳明上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告訴人係遭上址友人之兒子所毆打;復參以告訴人乙○○係因懷疑被告在外找尋女人,而前去上址與被告理論,衡情上址被告友人之兒子,豈會因與其無關之事,僅因告訴人在該處叫罵被告,即進而毆打告訴人?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被告所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