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六日以高分檢聰謙字第○五八五○號函命令起訴(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爰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受友人林正輝之託為之代售廠牌︰三菱、型式︰ECLIPEGS一九九、出廠日期︰一九九一年八月、排氣量︰一九九七C﹒C﹒、車號︰UM—一六三七號之自小客車,甲○○再透過友人陳嘉玲進而與丙○○洽談購車事宜,並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款談妥後,丙○○陸續付清價款,惟甲○○先拖延辦理過戶,復又未按約定交付自小客車及車輛行照,致生嫌隙,嗣經甲○○交付後,豈料前開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已遭拔除,經送請修車廠即發現引擎外殼生銹,且有多處焊燒痕跡,及板金有敲平之痕,疑似肇事車輛,且經使用後車體有不正現象,且引擎又會漏油,遂認該台自小客車之價值並不值三十萬元,而認遭甲○○、陳嘉玲二人詐騙,丙○○與甲○○多次洽談,因甲○○拒不退款亦不處理,二人旋生嫌隙,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某日,丙○○請友人乙○○、蘇明輝等人一同至甲○○所開設之洗衣店前談論前開車輛事宜,因丙○○表示要提出告訴,甲○○即以兇惡並帶有恐嚇語氣說︰伊有認識警察及黑道,要丙○○小心一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立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告訴人丙○○間因代友人林正輝出售前開自小客車而生爭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表示去找車主處理,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車而引發糾紛,經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理論,被告進而出言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指述:因伊與被告有購車糾紛,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時,伊到被告所開之洗衣店找被告談車子事情,被告即在店外,向伊表示有認識警察及黑道,叫伊要小心一點,且還揮拳作勢要打伊,但並未打到伊,因伊很害怕就聽從朋友之建議,將向被告所購之自小客車過戶至朋友弟弟蘇明峰之名下,就由友人為伊處理車子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一同找被告談論車子糾紛之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某日,伊與告訴人要去上班,但告訴人稱要找被告,故二人一同過去找被告談車子的事情,當時被告有握拳頭並稱認識黑、白二道朋友要告訴人小心點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另有汽車相片八幀及車號00—一六七三號自小客車行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卡各一紙附卷可憑,堪認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購車之糾紛事宜,且告訴人前往被告所開之洗衣店係堪信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訛。並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伊認識警察及黑道朋友,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雖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有握拳之舉動,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生命、身體之恐懼,是被告前開言、行之舉,實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告訴人與被告有購車糾紛,伊陪同告訴人找被告談論僅有一次,正確時間伊不記得,當時是去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門前廣場談的,剛開始大家都還好好講,後來,雙方都有火氣且都很大聲,被告當時講是否有講恐嚇的話,詳細內容伊已不記得,但伊記得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要小心一點,另被告有無舉手握拳做出要打人之舉動,伊也不記得,但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雖就被告恐嚇之言、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大部分均不復記憶,僅記得部分片段與內容,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另證人即蘇明輝、蔡文旭雖均坦承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之洗衣店找被告談論購車之事宜,惟均稱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惟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告店內談論所購得車輛之問題,且所陪同之人均有不同,且證人對於前往之時間均無法確定,即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行之際,證人蘇明輝、蔡文旭二人是
否確實在場即不無疑義,尚難依證人蘇明輝、蔡文旭二人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曾有數次恐嚇言行,除前開之恐嚇情形外,距離前次恐嚇數天後,伊與友人乙○○再前往被告之洗衣店談車子事情,被告當時則恐嚇伊稱:知道伊住何處,及在何處上班,會找打棒球的朋友要伊好看,並稱伊上小夜班回家時路上要伊小心一點等語,惟查,證人乙○○證稱:伊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店裡談論車子事情僅有一次,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知道告訴人之下班時間,要告訴人小心點之恐嚇言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有連續恐嚇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認識警察及黑道朋友,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及以手握拳之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因與告訴人間有購車糾紛所引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