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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賢明黃淑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丁○○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籌劃興建博濟醫院第一期工程,即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設立訂立章程時,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董事長為王扶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董事長為乙○○,丁○○任執行長)。乙○○為建築師與其子丁○○二人明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捐助財產總額為三千萬元,興建博濟醫院第一期工程中,亟需龐大資金週轉,工程造價為四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六二三號建造執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工程造價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遂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均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分別借貸三千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七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貸得一億零九百萬元之資金,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均未清償任何本金,僅償付各期利息(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利息,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止之利息),以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三筆貸款本息均未曾清償;另博濟醫院第二期工程土地(包括高雄縣○○鄉○○○段五四八二、五四八二之六、五四八二之十四、五四八二之二四、五四八二之二八、五四八七等地號六筆),則以丁○○之名義承受該六筆土地前手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債務約一億五千萬元,亦未予清償;又乙○○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高新商業銀行(前身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貸得一千萬元,到期日先後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均已屆期以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皆未予清償;再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接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千零五十萬元,到期日先後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者貸款分期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本金,一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利息;後者貸款僅分期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三千零五百萬元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利息,迄今未曾繳納其他本息。另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名義,檢附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興建投資計劃—符合民間重大醫療建設之中長期貸款申請書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後轉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辦建院計劃所需之中長期發展基金,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修正計劃內容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經該會洽詢相關金融行庫,得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已與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兼有貸款未償而衍生限制移轉及假扣押等訴訟問題,是該會財務處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集該二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研商解決方式等事宜,會中該會財務處即已明白告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中長期資金運用必須透過銀行辦理後續事務及承擔風險,請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積極與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洽談解決訴訟問題,其後財團法人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度修正調整計劃內容回覆而已;嗣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因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與二行庫之財務訴訟未解決,曾請其先行撤回申請,俟解決相關財務訴訟後再行申請,惟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執行長丁○○(以偏名林謙為之)不願再行由行政院衛生署函轉重新申請,是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暫停該申請案相關工作,俟相關問題解決後再議。是以,丁○○與其父乙○○二人顯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程度而屬無資力之狀態。

二、辛○○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筆之所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欲出售該筆土地而刊登報紙。丁○○與其父乙○○二人,竟與乙○○之弟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辛○○施以詐術如次︰

㈠先透過己○○先與辛○○洽談,由己○○居間介紹丁○○與辛○○協商,並由乙

○○為買受人,佯以買賣價金三千萬元,向辛○○購買系爭土地,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乙○○建築師事務所,丁○○、乙○○、甲○○、己○○、丙○○、庚○○、辛○○等數人,共同參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丁○○向辛○○誆稱︰籌設醫院之政府補助款將撥補下來,遂要求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再行付款云云,以取信辛○○,是乙○○、辛○○二人即約定買賣之付款條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付一千二百萬元,並由乙○○簽立同額同發票日之支票及同到期日之本票各三紙交予辛○○收受;辛○○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戊○○則以該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貸得一千六百萬元(或一千八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丁○○先行給付二百萬元,對辛○○佯稱:第一期買賣

價金賸餘款項四百萬元及利息五萬六千元,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經辛○○同意後,丁○○交予辛○○同額同發票日支票(發票人為乙○○、背書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戊○○)各乙張,詎料,屆期提示,二張支票均遭退票。

㈢乙○○與辛○○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丙○○見證下,簽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辛○○同意第一期買賣價金賸餘款項四百萬元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如屆期未為給付,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辛○○;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乙○○、丁○○、戊○○三人,又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貸得二千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償還先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借貸之一千六百萬元(或一千八百萬元),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償還辛○○第一期買賣價金餘款四百萬元及利息五萬六千元。

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乙○○與辛○○二人,在丙○○見證下,復簽立第二份不

動產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分別展延及提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給付,並簽立同額同發票日支票及同額同到期日本票各乙紙交予辛○○收受,未料,屆期均未獲清償。

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乙○○與辛○○二人,在丙○○見證下,並以戊○○為保

證人,簽立第三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就買賣價金尾款二千四百萬元,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給付,乙○○應給付辛○○月息一分之利息;另就貸款債務二千六百萬元,由乙○○負擔,並簽發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辛○○,又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供作償還銀行貸款之保證;而系爭土地則移轉登記予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乙○○、丁○○、戊○○等三人,另覓得不知情之潘銘

祥出面,由乙○○、辛○○及潘銘祥三人簽立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由潘銘祥瓜代乙○○之權利義務,潘銘祥應給付辛○○二千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張,另由潘銘祥簽立本票面額四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予辛○○,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係潘銘祥代乙○○給付應付而未付買賣價金之利息,乙○○與辛○○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乙○○就潘銘祥義務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辛○○以存證信函催促乙○○及潘銘祥二人就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本票債務履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獲准(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八四號),而潘銘祥事後向彰化商業銀行瞭解系爭土地僅繳納第一期貸款利息後即未為繳付任何本息而有逾放款之情形,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辛○○、乙○○二人撤銷意思表示。

㈦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辛○○即因乙○○、丁○○、戊○○、潘銘祥等人就抵押貸款二千六百萬元部分,遲遲未予解決,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買賣時,告訴人即知要以該土地向銀行申貸解決另

外醫院工程款,即買地借錢來蓋醫院;渠等雖未付清價金,已盡力想辦法清償,計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以清償土地價金,也找潘銘祥完成計劃圖嗣後因故無法完成,即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還給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約時,渠不在場,可能是丁○○或他人代為簽名;至於找戊○○為所有人,係因博濟醫院已向多家行庫貸款利息欠繳,由戊○○出面向銀行貸款較為有利;經建會開會日期在系爭土地簽約前,經建會已答應債務解決後,將核撥十四億貸款,渠等才向告訴人買地;工地西側地界有佔用道路用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渠曾任教高雄工專,亦曾在東方工專任副教授兼工業設計科主任,曾任高雄市建築施公會理事長、漢泰建設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年九月間,經建會處長口頭承諾,以國內擴大內需方式,如渠等提出承辦銀行後約一個月,即可得新建醫院所需十餘億元貸款,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言明暫時週轉之用,等待經建會貸款下來後還款,且簽約地點在渠建築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而渠等所建醫院巨大模型,即放置在簽約會議桌上,告訴人顯無不知情;系爭土地雖係丁○○找來的,但均有向渠報告,而戊○○則是因渠為向銀行貸款借用名義幫忙申貸而已,其餘並不知情目前丁○○積極向國外辦理引進資金,預計九十一年下半年即有著落,屆時將優先償還告訴人土地差額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紙及乙○○建築師事務所會議室照片三幀;⑵被告丁○○辯稱︰渠等已投資博濟醫院二億餘元,系爭土地買賣時,即已告知

告訴人,地主須先配合土地過戶,貸得二千六百萬元,分二次各扣一部分金額交付告訴人,並給付些許利息;博濟醫院工程目前沒有繼續進行,系爭土地已過戶予告訴人;興建博濟醫院,渠等乃義務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且興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有越界建築等地界問題,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約時,渠與林戊彬(渠大哥)、甲○○、己○○、丙○○等人在場;渠等向經建會申貸為還錢給告訴人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貸款資金流向證明、博濟醫院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資料;⑶被告戊○○辯稱︰當初因渠兄乙○○已逾放,故乙○○才要求沒有記錄之渠出

名買下系爭土地,渠未經手價金,渠不清楚買賣土地過程,只同意乙○○請求出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渠曾在金融機關服務較容易貸得款項,渠雖曾在金融機關服務後來轉到教育界服務二十年退休,渠與銀行之運作完全無關云云;⑷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乙○○、丁○○為興建博濟醫院,除

捐贈財產外,並將所有財力投入,仍因國內外經濟因素,無法順利將醫院完全完工,被告乙○○、丁○○鑑於結構已完成近九成,僅差臨門一腳即可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如此,除可向金融機構增貸外,亦可順利向經建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被告丁○○即與被告乙○○商量,同意約定以購買土地方式,商請地主將土地價金給付期延後,先將土地辦理過戶,讓被告將土地向銀行借款供醫院使用,待上開資金到位後,再付土地款,於是丁○○委託己○○代為覓地,適己○○閱報得知告訴人刊登售地消息,己○○即找告訴人洽談買賣,再介紹丁○○與告訴人認識並洽談買地,此有己○○可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約定異於一般買賣,被告在未付任何款項前,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於一個月後始付第一期款,餘款更在數月之後,足徵丁○○、乙○○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向告訴人表示,將以土地貸款先支應博濟醫院之興建,待上開資金到位後,始付土地款代書丙○○等人係告訴人請來,與丁○○、乙○○無任何淵源而不認識,此與一般詐欺買地,均係買方夥同認識之代書,或利用自己認識之代書施詐常情不同;被告三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初僅借貸一千八百萬元,後增貸為二千六百萬元,亦與一般詐欺買賣,於詐得不動產後,即將土地一次貸款完足之常情不同;又告訴人於被告等人未如期給付買賣價款,且已將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衡情應會立即採取假扣押等法律行動,以保護權益,而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行動,且一再與被告等人協商,將土地價金給付期限一延再延,益證被告等人確將支付能力不足及土地貸款供以蓋醫院等情,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興建博濟醫院,未取得任何利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期款無法履行時,仍勉力給付六百萬元,且與告訴人一再協議延後履行期間,並找來願意接手之潘銘祥,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同意代償土地貸款及利息,被告等人如有不法念頭,原可順勢抽身,但乙○○仍在三方協議書中表明願為潘銘祥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博濟醫院工地因有越入防火巷之情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連帶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行政院款項亦無法取得,國外資金中斷,並非被告等人拒不給付土地價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經建會提出修正計劃申請,足證被告等確努力爭取貸款而未能如願;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不同;被告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等相關事宜,無參與任何詐欺情事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份、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三張(發票人均為乙○○,票號各為KS0000000號、KS0000000號、KS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票二張(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均為一千二百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票號各為三五五八○四號、三五五八○五號)、系爭土地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件、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張(發票人乙○○,票號KS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之本票乙紙(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發票人乙○○,票號KS0000000號,面額五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件、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票號KS0000000號,面額二千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票之本票一張(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票之本票一紙(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票之本票六張(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之本票一張(發票人潘銘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之本票一張(發票人潘銘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件、潘銘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八四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

㈡次查,右揭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

供承屬實在卷,並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財(九十)字第○二二二○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博字第八八○五二九○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六七九七號函、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博建字第八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博建字第八八○○二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呈、同年月二十六日簽呈、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中長期資金計劃申請書、捐助章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四四九二七號書函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人登記公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人登記證書、土地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六二三號建造執照各乙件、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寶銀前金字第九○二三八號函檢附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數紙、高新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新銀審字第四七一號函檢附放款客戶實質明細查詢單、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合金憲字第五六七六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因籌建博濟醫院,顯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程度而屬無資力之狀態。

㈢第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乃在

被告乙○○建築師事務所內,彼時參與簽訂契約過程者,有被告乙○○、丁○○、己○○、甲○○、丙○○、庚○○及告訴人等人,業據告訴人指述不移,並經證人丙○○、庚○○、甲○○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是被告乙○○及丁○○上開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㈣又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固在

簽約地點即乙○○建築師事務所內業已放置有博濟醫院興建模型,業據證人丙○○、甲○○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乙○○建築師事務所會議室照片三幀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充其量僅得以證實簽約時,被告等人正另外興建博濟醫院而已,至於被告購地是否供興建博濟醫院所用則不明。㈤再查,證人己○○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乙○○蓋醫院,告訴伊想

買地,請伊幫忙留意,伊看到報紙後,就先與告訴人洽談,再中間介紹雙方認識,面積四百二十坪,每坪七萬六千元;當初林來告訴告訴人地要用來週轉蓋醫院用的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三位被告要蓋博濟醫院之事你知道?)我知道,我只知他們一直向經建會辦貸款,其他我不知情,我看報紙與蔣先生洽談後再介紹被告與蔣先生認識,當初因被告三人為申辦經建會貸款須要一筆資金週轉,丁○○實際上須要用地蓋博濟醫院宿舍,所以才向蔣先生買地,我曾經向蔣先生說過丁○○在蓋博濟醫院須要一筆錢週轉,丁○○他們也曾經告訴過蔣先生蓋醫院之事,甲○○在朋友聚會時曾告訴我林先生計劃在蔣先生地上蓋宿舍,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是在乙○○事務所,我也有參加,當時還有丙○○及黃姓朋友、甲○○,乙○○及丁○○都在場,告訴人蔣先生也在場,戊○○沒有在場」云云。然證人己○○與被告丁○○間有特殊情誼,此觀諸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告訴人之代理人詰問後陳稱︰「(是否與丁○○為森普環保公司同事?)不是,我沒有○○○區○○路上班,因為我需要一個聯絡的電話所以才印告訴代理人今天提出之名片,博濟醫院是蓋在大寮,買來的地是在楠梓,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或情誼,除買賣價金外沒有其他的利益」等語;又被告丁○○對證人己○○當庭陳述後供稱︰「有規劃蓋宿舍的可能,也有興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及當地自用住宅都有評估,二張名片公司名稱不一樣,我不知道洪先生名片是如何印的,他有照會我說慈善會有須要地點作聯絡,我沒有辦他印名片」等語甚明,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提出被告丁○○(即林謙)森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及證人己○○森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暐翔實業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聖玄慈善會理事長名片影本各乙紙在卷供參,堪認證人己○○之證詞憑信性甚低,有迴護被告丁○○、其父乙○○及其叔戊○○等人之虞。而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是由告訴人找代書丙○○一齊到場我陪同他們去的,地點在乙○○的事務所,本件是雙方當事人先談妥再找我們到現場簽約,所以雙方當事人所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在場時小港農會的甲○○也在場,我們簽約地點在事務所會議室,因為是隔間所以無法看到全部事務所的擺設也沒有特別留意,乙○○及丁○○也在場我不清楚雙方買賣土地的原因為何」等語;又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買主是告訴人自己找的,然後找伊,對於丁○○是否講過購地為融資籌款蓋醫院乙節沒印象等語。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庚○○、乙○○、丁○○、辛○○、甲○○、己○○(買方的關係人),在乙○○的辦公室簽約的,簽約當時乙○○並未提到購買土地原因,簽約後才在乙○○之事務所內有看到一個模型放在同一會議室內,我才知道他們要蓋醫院,簽約前並未見過乙○○父子」等語;又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證稱︰簽約時,伊並未聽到買主要以系爭土地貸款蓋醫院,等醫院蓋好後再慢慢還錢乙節,伊祇知道付款方式拉的很長,與一般土地買賣方式不一樣等語。另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簽約我有在場,乙○○、丁○○、辛○○、二位代書來執筆,己○○。當時在乙○○建築師事務所談的,當天是己○○找我去的目的是要幫他們向小港農會貸款,我本人並未在小港農會任職是我弟弟任總幹事,己○○之前向我口述過要蓋醫院的事情,簽約地點旁邊有放博濟醫院的模型,締約當天是否雙方當事人有談到建醫院之事我沒有印象」等語。是以,證人甲○○係被告等人為向小港農會申貸所請,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屬實,並經告訴人指陳在卷,故互核證人甲○○、丙○○、庚○○等三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委堪認為信實。

㈥參以,被告等人雖辯稱告訴人同意該土地之銀行貸款係為支應博濟醫院建院之不

足資金云云,惟遍觀相關方所訂立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均未提及系爭土地所貸得款項,乃係作為支應博濟醫院建院資金所用等情,有各該次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攷。矧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土地所貸得款項供渠等作為建院資金有何好處?)告訴人係信賴其父乙○○之為人等語。衡情,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非親非故,又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甘冒土地價金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將價值高達三千萬之土地提供被告作為建院資金週轉之理?何況興建醫院乃屬重大、長期性之建設,所投資之回收少輒數年,多輒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又豈有如雙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訂之半年、三個月等短期即可清償土地買賣價金之道理?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同意將土地之銀行貸款提供作為建院之資金週轉乙節,顯不足採信。

㈦輔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簽約時,博濟醫院工程土

地尚值六、七千萬元云云,惟該土地業已供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抵押貸款共計一億零九百萬元,且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均未清償任何本金,僅償付各期利息(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利息,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止之利息),以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三筆貸款本息均未曾清償,此見諸前揭㈠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徵,足認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

㈧博濟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工程造價為四千零九十

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工程造價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前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六二三號建造執照影本正、反面乙件在卷可按,而博濟醫院與寶島商業銀行間,業已存有貸款本金一億零九百萬元,悉如前述,遠逾工程造價甚多,洵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購買告訴人土地供作貸款用以從事博濟醫院工程之理由,至為灼然;況系爭土地僅貸得二千六百萬元,對於博濟醫院、被告乙○○、丁○○所積欠相關金融機構貸款總額,顯係杯水車薪,微不足道。

㈨此外,復有潘銘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足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乙○○、丁○

○二人固有興建博濟醫院之事實,然此一興建博濟醫院之事實,迥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關,實不足以憑被告乙○○、丁○○二人有興建博濟醫院之事實,遽為被告三人有利事實之認定,至為炯然。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應悉屬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所稱:系爭土地買買價金一再延期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行動、貸款分為二次申辦而不一次貸足及延攬案外人潘銘祥承接系爭土地而被告乙○○未抽身,仍為潘銘祥之連帶保證人等「常情」,應係被告三人事後彌縫之舉,尚不足以為被告三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㈩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土地,向告訴人詐騙土地供作貸款,貸款金額高達二千六百萬元,僅給付一期利息而已(見案外人潘銘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頁一二四背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復斟酌渠等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又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三人,除被告戊○○前曾於六十五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索引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乙○○為執業建築師與其子丁○○尚須共同籌建博濟醫院,而被告戊○○亦甫自教育界服務二十年後退休,仍須與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設法解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貸款清償等事宜,經此次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乙○○、丁○○二人緩刑五年,被告戊○○緩刑四年,用以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