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發起人會議紀錄二份、租賃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馬維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死亡)之舊識,與伊原本不認識,當時係由馬維邦聯絡告訴人加入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股東之事宜,而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均係由馬維邦製作,並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且巨港公司向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興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洽租廠房、土地等合作事宜,均由馬維邦負責,因洽租之土地,係鄉公所公有地,不得轉租,馬維邦才與告訴人協調,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虛列告訴人為股東之方式合作(不出資,亦不負盈虧),用符公有土地合作開發之規定,況公司設立登記,需繳全部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如非告訴人主動交付,馬維邦如何能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又巨港公司之股東均係伊之親友,倘非考量前述土地因素,何以會自找麻煩,同意不出資之告訴人入股?再告訴人列名為巨港公司股東,未出分文,實際上並無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法提出昇興公司廠房、土地之合法權源,反而造成伊與巨港公司投資上之損失,是本件之受害人應係伊及巨港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巨港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共有七人,即被告甲○○、丁金鈺、丁金鐸、沈淑慧、沈一萍、告訴人乙○○、馬維邦,其中被告與丁金鈺、丁金鐸係兄弟關係,沈淑慧係被告之朋友,沈一萍係被告另一兄弟丁金鑑之岳父,馬維邦則係被告之姊夫,易言之,該七人中除告訴人乙○○外,其餘均係被告之親友,而被告原先並不認識告訴人,係透過其姊夫馬維邦之介紹才認識,且證人丁金鈺亦證稱巨港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與馬維邦二人出資(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由此可知,巨港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與馬維邦二人共同籌設,並以丁金鈺、丁金鐸、沈淑慧、沈一萍為虛名未出資之股東,且被告以銓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昇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昇興公司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之一七五地號等筆土地上之高雄縣○○鄉○○村○○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即昇興公司原有之廠房及動力設施,土地不在該房屋租賃契約規範承租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予銓肇公司,因系爭土地屬林園鄉公所之公有土地,依規定不得轉租,被告為求巨港公司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乃向昇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將告訴人列名巨港公司股東之方式(告訴人不出資金、不負盈虧),藉以使巨港公司達到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目的,惟事後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且昇興公司亦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九0四六0號函公告撤銷登記(該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嗣又有陳佩賢代理張立永出面指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巨港公司為求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才又以巨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陳佩賢訂立合作契約書(有委託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卷可佐),亦即因此緣故,被告認為當初合作之基礎已不存在,才會停止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此亦可由巨港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除告訴人外,其餘均係被告之親友乙情可相互映證,倘非如此,被告如何會將原本不認識之告訴人列為巨港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且被告將原本不認識之告訴人列為巨港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對被告而言又有什麼好處﹖
(二)證人即全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證稱「巨港公司設立登記是我代辦的,在八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時,馬維邦及甲○○二人一起來找我,談到設立公司的事情,事務所就提供申請資料給他們,我記得把資料拿給馬維邦,是馬維邦拿回事務所,然後我們就以他提供的資料辦理設立公司程序,巨港公司設立是馬維邦委託我辦理,民國七十年我來高雄時就認識馬維邦」「(問:你說第一次是馬維邦及甲○○一起來,以後是何人與你聯絡﹖」馬維邦聯絡比較多,甲○○也有聯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又證稱「這件案件是我們事務所承辦的,是馬維邦與甲○○與我接洽業務」「(問:你是否記得甲○○有到會計師事務所談業務﹖)他與馬維邦都有去過會計師事務所,陸陸續續都有來,他們來主要是辦巨港公司的設立登記」「(問:你印象中甲○○曾自己去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時間太久已忘記了」「(問:你記不記得公司登記辦好之後資料是交給誰﹖)不記得了」「(問:你印象當中你接本案件與他們二人那一個人接洽比較多﹖)二位都是我的朋友,而且我都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
五、六十六頁),由證人李建利上開二次證詞可知,李建利較早認馬維邦,是馬維邦委託李建利辦理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的,李建利將資料拿給馬維邦後,亦是馬維邦將資料拿回事務所,且在代辦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中,李建利與馬維邦間之聯繫亦多於與被告間之聯繫,準此,足認巨港公司設立登記應係由馬維邦負責進行,退步言,至少係由馬維邦主導進行。
(三)證人即被告姊姊丁銀鈁證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承租人銓肇企業有限公司甲○○等全部字跡均是我先生馬維邦所寫,而巨港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伊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設立公司,我也未見過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而檢察官檢附馬維邦於中興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平日筆記之筆跡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內關於「乙○○」之簽名字跡是否係馬維邦所製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仿簽,則因其仿簽時,大多已失去當事人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乙○○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他人所仿簽」,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八七一九號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準此,倘再將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內關於「乙○○」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結果若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固亦得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再送鑑定結果,認該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亦不能執此遽認該簽名即係被告所為,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送鑑定筆跡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巨港公司與昇興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八十三年間起固即陸續發生糾紛,且因而引發多起民事訴訟,惟該多起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來,訴訟標的亦僅限於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房屋),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審理卷可稽,此等民事訴訟與告訴人是否列名巨港公司股東並無關聯,尚難因巨港公司與昇興公司有多起民事訴訟,即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證人李建利證稱「辦理公司登記,以身分證件影本送件即可,同時會以委託書確保該影本之正確性,我們亦無法判斷委託書之真偽,因此在委託書內有記載,身分證件等資料如有偽造,自己負刑事責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檢察官詢問公司設立登記時對於發起人人事資料之審核乙節,亦函覆稱「本局受理公司各項申請登記,係採書面審核原則,巨港公司設立發起人之人事資料係檢附其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與正本相符,並無庸檢附其身分證正本,該公司備齊書件,經審核其內容符合規定者,自應准其所請」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八0三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發起人之人事資料僅係檢附其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與正本相符即可,並無庸檢附其身分證正本,本件巨港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僅以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送件,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符合規定而准予設立登記,並無特殊之處,而關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究係如何取得,因主導負責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之馬維邦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至公訴人認「參酌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廠房租予被告,且交付被告管領等情以觀,被告自有可能在告訴人出租之廠房內取得告訴人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乙情,純屬推論臆測之詞,尚不得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