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黃淑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王進勝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擔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丙○○○○行概括承受,改為丙○○○○行高雄分行)營業部經理,負責審核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甲○○為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放款之徵信業務,均係從事業務及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二年間,李威旻及其友人己○○,因欠壬○○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未還,在壬○○催討下,李威旻即提供其所有而登記在葉錦明(李威旻妻姨丈)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五、四三二、五一四、四二0、四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前三筆為既成道路地),請壬○○向金融機構貸款,以便償債。壬○○為使李威旻積欠款項有著落,竟與相熟識之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壬○○請李威旻、己○○分別找來人頭庚○○(李威旻妻弟)、辛○○(己○○妻妹)在五信開戶成為會員並充當借款人,以上揭五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五信營業部申請貸款五千萬元。戊○○與甲○○雖曾共同至上揭五筆土地所在地點勘查,惟戊○○與甲○○未實際訪查土地市價,而由戊○○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以壬○○欲貸得之款項五千萬元,推算長庚段四二0、四八六地土地(另三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地,不予估價)每坪之價格,甲○○因此乃據戊○○之指示,算出每坪價格為三十萬元,方能使上揭二筆土地貸得五千萬元,甲○○即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不實記載長庚段四二0、四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每坪評估時價為三十萬元,且其明知長庚段四二0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鳥松鄉恒山南巷,且亦非方正地形(地形狹長之畸零地),竟又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有關土地之圖面欄上,不實繪製四二0地號土地為正方形地形,且其中一面面臨恒山南巷,有關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欄上則記載「位於鳥松鄉恒山南巷靠近中正路,交通便利」,及未經調查虛載庚○○、辛○○之月收入為三萬元、五萬元,並將此登載不實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逐級呈報,戊○○明知甲○○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仍予蓋章同意,並逐級呈報,矇騙其他不知情之放款承辦及審核人員,足生損害於五信。五信即據此而准放款予庚○○、辛○○各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庚○○、辛○○二人在五信之帳戶內,同日該五千萬元即全部領出,再全部存入壬○○在五信之帳戶內。庚○○、辛○○貸款利息則由壬○○給付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此後即未再繳納,五信因此即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上揭五筆土地,惟均無人應買,最後由五信以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承受上揭五筆土地,計算至分配基準日,本件五信尚有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清償,對五信之財產造成損害。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係李威旻自己貸款後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伊並未主導貸款,對於是否超貸一事伊並不知情;被告戊○○辯稱:其並無高估土地價值,因本案貸款之金額超過其權限,其僅係依被告甲○○估計之價值向放款審核委員會提出報告而已,至於是否放款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權責;被告甲○○辯:所繪製之位置圖僅係概略描述,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其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鑑價人員,僅因五信之職務安排而擔任鑑價工作,是否高估其並不知情;又被告壬○○、戊○○、甲○○三人一致辯稱:地價是否高估並非完全可依客觀標準定之,蓋鑑定土地價格所評估者,不僅係現在之價值,甚至應考慮其未來之發展性,不能以日後土地價格低落即謂原來鑑定之價格有高估,復經渠等訪查本件土地附近住家,得知有二十萬甚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價格,且本案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查封鑑價結果,初步亦認定有四千餘萬元之價格,顯見當初貸款並無高估土地價格之情事云云。經查:(一)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擔任五信營業部經理,負責審核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被告甲○○為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放款之徵信業務,業據戊○○、甲○○供述在卷,是戊○○、甲○○均係從事業務及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二)李威旻及己○○,因欠被告壬○○款項未還,在壬○○催討下,李威旻即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五、四三二、五一四、四二0、四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請壬○○向金融機構貸款,以便償債,壬○○並請李威旻、己○○分別找來人頭庚○○、辛○○充當借款人,以上揭五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五信營業部申貸五千萬元,五信批准放款予庚○○、辛○○各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庚○○、辛○○二人在五信之帳戶內等情,亦據李威旻、己○○、庚○○、辛○○陳述在卷,並有庚○○、辛○○向五信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五信人員審查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批示單」、「審核及准駁情形」及五信同意該貸款案後各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入庚○○、辛○○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查。再該五千萬元之貸款金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分別從庚○○、辛○○帳號內全部提領,有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憑,同一時間,該五千萬元再分成五筆各一千萬元款項,存入壬○○在五信帳戶內,亦經承辦人員即當時之五信總出納蔡麗卿陳述屬實,並有存入憑條五張在卷可按。嗣後庚○○、辛○○之貸款案,因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此後即未再繳納,五信因此於八十三年間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上揭五筆土地,惟均無人應買,最後由五信以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承受上揭五筆土地,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七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三)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上雖為庚○○、辛○○,惟渠二人均不知內情,僅係出名之人頭而已,並未參與整個貸款案之交涉,此據庚○○、辛○○二人供述在卷,再據李威旻、己○○之陳述,係因受壬○○催討債務,無法償還,不得已因而請壬○○出面向金融機構貸款還債,壬○○亦承認是由伊出面介紹本件貸款案,而貸得之五千萬元,全數流向壬○○,上揭土地在本件貸款之前之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亦由壬○○出資解決,且本件貸款利息均由壬○○支付,於本件貸款成為逾期放款,五信欲對戊○○處罰時,亦由壬○○出面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壬○○亦承認此事,諸此事實,顯示本件貸款案實際上是由壬○○所交涉籌劃。(四)本件貸款案之抵押物長庚段四二0、四八六號土地(另三筆同段四一五、五一四、四三二地號,為既成道路,雖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但因無利用價值,故未予估價),依卷附甲○○所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記載,長庚段四二0、四八六地號土地每坪評估時價為三十萬元,在甲○○所繪之土地坐落圖面上,四二0地號土地為四方形土地,一邊面臨恒山南巷,就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情形,則記載為「位於鳥松鄉恒山南巷靠近中正路,交通便利」。然長庚段四二0地號土地(四一0平方公尺,相當於一二四.0二五坪)及四八六地號土地(八六三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六一.0五七五坪),依卷附地籍圖所示,二地均為狹長之畸零地,未臨道路,四八六地號旁且為墓地,並有墳墓存在,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按,甲○○既然曾至現場勘查,自不能諉為不知,是甲○○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記載,確為不實,甚為明顯。又經訊問甲○○有關土地估價情形,據其表示:「(估價前有無訪價?)只問了附近老人家,他說二十萬元左右」、「(如何估出土地每坪三十萬元?)因他要借五千萬元,以此數目倒推算出來,每坪三十萬元」「(土地有值五千萬元?)沒有交換土地前,並不值五千萬元」「(戊○○叫你用五千萬倒推算出每坪三十萬?)沒有,只叫我算看看,能否將他算夠」、「庚○○、辛○○之月收入為三萬元、五萬元,是我隨便寫的」等語,依其供述,土地每坪根本不到三十萬元,亦無五千萬元之價值,純為讓本件能貸得五千萬元,而不實計算及記載,且四二0、四八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鑑價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分別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相當於每坪價格十萬三百二百零五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根本不到每坪三十萬元,總價亦僅三千九百七十四萬元(第一次拍賣之總價包含另三筆既成道路地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雖然共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但既成道路地,已無利用價值,依常理而論,沒有人會花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價格購買無利用價值之道路地,故五信最初之估價即未將之列入)。再上開五筆土地分散並未集中,有地籍圖存卷可參,無法整體規劃,且地號四二○號之土地屬畸零地,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面積最大之地號四八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限制為百分之四十五,容積率限制為百分之二百,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本件土地鑑定報告可稽,依此地號四八六號土地充其量僅能蓋至四樓多,(四八六號土地為八六三平方公尺,建蔽率百分之四十五,可建面積為三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可建面積即為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則以一七二六平方公尺除以三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其可建之樓層最高為四點四五樓),更何況其旁為墓地,則興建計劃上載為欲興建七樓高之建築物顯不可能,愈證上開興建計劃書造假,果無人護航,本件貸款顯不可能通過。另據當時五信副總經理丁○○、乙○○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表示:「本案貸款成為逾期放款,聲請法院拍賣時,因多次拍賣均未能賣出,我(丁○○)曾與催收委員會人員到現地勘查,才發現該地為畸零地且臨近墓地,我曾在當場責罵:這種土地也受理辦理,太過分!」、「八十三年間,借戶停止繳息,由本社法務室催收並申請查封拍賣,曾調地籍圖前往現場勘查,回來向我(乙○○)報告,我才發現徵信報告表與實情不符,有蒙蔽之嫌,我即指示將戊○○、甲○○等人送人評會議處」等語,因此,甲○○不止故意繪製不實之土地圖示,且不實高估長庚段四二0、四八六地號土地之價格,之所以如此,目的即在「圖利」壬○○。(五)本件貸款案,甲○○與戊○○二人曾共同前往上揭土地勘查,此據甲○○、戊○○供述在卷,在甲○○所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亦記載「本案經由單位主管戊○○赴實地鑑估」,則甲○○所製作「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有關本案貸款擔保之土地坐落位置之圖示不實,及高估土地價值等情,戊○○應當知情,且以借款人借款總額倒推計算土地每坪價格,依甲○○上揭供述,亦係出於戊○○之授意。又本件貸款因金額為五千萬元,而需送至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討論,在審核時,戊○○又到會極力保證該貸款案沒有問題,此據當時參與該貸款案審核之劉炎陳述在卷,顯然戊○○是極力為本件貸款案護航。再本件貸款案發生問題後,因發現徵信報告表與實情不符,乙○○因而指示將戊○○及甲○○議處,據乙○○陳述:「期間壬○○曾出面找我表示:聽說人評會將議處渠心肝仔戊○○,外面有些兄弟聽聞甚表不服,要來鬧事,被他勸阻,希望我幫忙講話,從輕發落,並表示願以第三者的身分,代為攤償部分款項,每月攤償十萬元,開立一年的攤償款項支票,後來戊○○被記大過」等語,顯然戊○○與壬○○間關係確實匪淺。(六)本件土地原有向案外人蔡淑惠借貸一千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濟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卷可稽,因被告壬○○欲向五信貸款須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尚未償還蔡淑惠貸款,蔡淑惠不答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被告壬○○持已蓋有五信印文(大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示予債權人蔡淑惠及承辦代書鐘蓮、蔡淑惠過目,蔡淑惠始答應與辦理五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塗銷上開陳濟溏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貸款並即於是日下午鐘蓮之弟鐘明志辦妥陳濟溏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五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撥款,被告壬○○並於是日下午即交付蔡淑惠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由合作金庫簽發之支票乙紙予蔡淑惠,業經代書鐘蓮、其弟鐘明志、債權人蔡淑惠於偵訊中供承無訛,此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業規範有違(應先塗銷前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金融機構本身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才可能放款),且果非有人護航,被告壬○○亦不可能事先即取得蓋有五信印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愈證被告壬○○有與被告戊○○共謀之情事。依上揭所述,戊○○與壬○○相熟識,本件貸款案亦係壬○○出面與戊○○接洽,壬○○又為實際之籌劃者,戊○○明知貸款案有問題,卻又極力護航保證,使貸款得以順利通過,讓壬○○得以取得五千萬元,足證戊○○與壬○○確實具有共同犯意,而甲○○則甘與渠等配合。並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亦顯示被告甲○○與被告壬○○、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證人李威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係伊本身辦理等語;惟本件貸款縱係證人李威旻出面辦理,然不代表被告壬○○未實操控;是證人李威旻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述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壬○○縱未為五信處理事務,其與被告戊○○、甲○○共犯本之罪,仍可以共犯論。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勾結被告戊○○、甲○○為此犯行,被告戊○○為五信經理、被告甲○○為徵信員,不思為五信謀利,竟與被告壬○○勾結,致五信受有上揭損害,並被告三人涉案之情節輕重,及準等犯後猶砌詞飾卸,態度不佳,亦未與丙○○○○行(原五信)達成和解,賠償丙○○○○行之損失,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