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翠谷育樂企業公司」(以下簡稱翠谷公司)經理,該公司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興建「大衛營山莊」,被告丁○○明知坐○○○鎮○○路九八─一號三樓之八、同號二樓之八、同號四樓之十房屋三間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向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貸款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共計一億五千一百二十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親自向告訴人戊○○、甲○○、丙○○保證上開房屋產權清楚,且於媒體刊登廣告表示社會名流參與「大衛營山莊」開幕活動,該山莊風景優美產權清楚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使告訴人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法院拍賣上開房地之裁定,始知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經通知該公司塗銷均遭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係翠谷公司之經理,竟於銷售房地予告訴人時,隱瞞系爭三戶房地上均已設定抵押權之事,致三位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前開房地並交付價金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的掛名經理,當初是我舅舅介紹我到公司負責銷售房子,只負責在銷售現場與客戶接洽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公司跟我說系爭房屋之產權清楚,我並無詐欺客戶的意思,且客戶交的錢都是交給公司,我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業已指稱:我當初是看報紙、電視廣告才去買的,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房子,環境不錯,還有球場,是由被告與我接洽,被告很籠統的跟我說公司產權很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房地之坐落地點與房屋之結構、格局與各項休閒、育樂設施等因素,乃一般人購屋之主要考量因素,由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系爭房地之周圍環境與相關設施,確實符合告訴人之購屋需求標準,亦即應為告訴人願意購屋之主要因素,從而,尚難認告訴人係因翠谷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媒體廣告上稱「社會名流參與開幕活動、該山莊風景優美」等語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況告訴意旨乃謂上情係由廣告媒體得知,是以自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施用詐術犯行。
(二)次查,目前房地產建築業於從事大型房地建築之計畫方案時,本極少有可能係由建設公司自備百分之百的資金,多是經由內部集資或透過向外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以募集所需之大筆資金,而其中內部集資之常見方式,即係以公司興建之房地預先向銀行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俟房地建築、銷售完畢而由買受房地者繳納房地價款後,再塗銷建設公司原設定之抵押權,是以翠谷公司興建「大衛營山莊」房屋時,預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相違背之處,且亦應為告訴人等購屋者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等語,認被告隱瞞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之情一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查,依翠谷公司印製發予現場銷售人員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以觀(本院卷內),合約第四條即載明:「產權保證:甲方(指翠谷公司)保證上列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是以被告依據翠谷公司印製之上開資料向購屋者說明,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三)又查,證人即翠谷公司董事長己○○乃到庭證稱:被告係公司裡一位常務董事所聘請之業務經理,負責在現場銷售系爭房屋,本案「大衛營山莊」所有房地均有向寶島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房屋銷售出去後,照理即應該償還銀行貸款,但因公司內部控管不佳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語;又證人即翠谷公司財務部門副主管庚○○到庭證稱:公司房地上之抵押權,應於收到購屋客戶繳納之款項時予以塗銷,所有款項均交由出納存入公司帳戶,而我會視繳款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寫簽呈會同出納呈報公司各主管,等主管批准後,再由我們財務部門去和銀行接洽,整個塗銷過程中並不由業務員經手等語;此外,另一位證人即翠谷公司之出納乙○○亦到庭證稱:本件告訴人之房屋款項均已繳清,繳納之款項部分是由被告交給我,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來繳納,當時賣出之房屋很多,房屋價款都有匯入公司帳戶,我都有呈報公司主管,因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客戶繳的價款(現金或支票)都先用以支付公司的開銷,等到客戶支票到期時,有時候公司會沒有錢去還清客戶所購買房地之銀行貸款,以致於無法塗銷該抵押權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稱僅係於現場負責銷售房屋之職務一節,堪予採信,且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價款,被告並未予以侵占,而出納於收取告訴人等繳納之房屋價款後,依照公司內部所規定塗銷房地抵押權之程序,並無被告插手之餘地,從而自難命被告就公司事後未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情節一併負責,亦即被告就上開結果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房屋價款)交付之詐欺犯行,興建系爭房屋之翠谷公司雖於告訴人繳納房屋價款後未將房地抵押權塗銷,然此應非可歸咎僅於現場負責銷售房屋之被告。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