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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向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止,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八小時通知日騰公司。詎甲○○於承租該輛小客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曾繳交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嗣經日騰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甲○○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將該輛小客車返還日騰公司。

二、案經日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日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未曾繳交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自己的車子被撞了,所以向告訴人租用自用小客車,因為自己的車子一直都未修好,所以才未返回租用的小客車,租金有說等車子修好後再一起給付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向日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八百元,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止,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八小時通知日騰公司,被告甲○○於承租該輛小客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曾繳交租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告訴人始將該輛小客車要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日騰公司之職員林麗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潘安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車子撞壞了,伊就帶被告到伊姪子的修車廠修理,修到好約需一個月的時間,後來車子修好了,被告沒錢付修車費,所以車子一直放在修車廠,被告也未去取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自己的小客車並非一直未修好,而係被告無法給付修車費用,以致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修好後一直置放於修車廠內未取,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己的車子一直都未修好,才未返回租用的小客車云云顯係諉卸飾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租用該輛小客車使用,理當於租期屆滿即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輛小客車,並繳交租金,豈有於承租四個多月之期間,均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衡情若無法支付租金,理當應先將車子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告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被告不此之圖,反以自己的車子未修好為由繼續使用該輛小客車,迨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始將該輛小客車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及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車後,縱因無錢處理,仍應將該情告知告訴人,並設法歸還該車,始為正當,其竟將該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就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