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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向甲○○借用筆記型電腦一台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台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屢經甲○○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持該台筆記型電腦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洋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經甲○○將該台筆記型電腦贖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與甲○○合買電腦,吵架後甲○○要求返還電腦,其乃要求甲○○返還頭期款項,惟甲○○不肯,其遂將電腦典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典當電腦憑據、告訴人贖回電腦字據附卷可稽;又購買系爭電腦時所用以擔保之本票一紙,乃告訴人所簽發,且該電腦之分期付款款項均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繳付等節,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為憑,則衡之電腦價款三萬九千九百元均由告訴人繳納及用以擔保之本票為告訴人簽發等情,應足認告訴人所稱該電腦乃其所購買非虛,被告辯稱乃係合買云云,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告訴人要求返還電腦,其遂將電腦帶至高雄返還告訴人,然因二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其乃將電腦當掉等語,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電腦為告訴人之物實有所認識,其竟仍拒不返還且持以典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如確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購買該電腦,何以於購買後二個月旋以五千元之低價典當,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且隨意典當,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非鉅,及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