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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共 同 王進勝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黃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第二二九О五號及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一)被告丙○○為高雄縣○○鄉○○段三○八之四五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早已被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又遭中國農民銀行查封在案,有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足見被告於廣告上所載之「產權清楚」並於簽約

時強調「無權利瑕疪」等情不實在;(二)被告二人進口之原木是加拿大之杉木及紐西蘭之松木,並非歐美千年檜木,也有進口報單足憑,顯然被告廣告上所謂「千年檜木」與實際差距甚大;(三)被告二人未能提出開挖該地溫泉許可證明文件,以及溫泉合乎日本環境廳之國民保養池八大標準之相關檢測報告,顯見為誇大不實之廣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問被告二人均表示有在右述時地出售土地房屋給告訴人己○○、丁○○及乙○○三人等情,但都否認有詐騙他們的意思及犯行,被告丙○○辯說:「土地是戊○○買受,因地屬農牧用地,當時須有自耕農身分者才能登記,所以戊○○要求我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但關於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情形,都是戊○○接洽,嗣後決定開發成溫泉小木屋社區,也是戊○○委由甲○○之公司負責設計、廣告,而且我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參與過買賣契約內容」等語;被告戊○○則辯說:「本件均有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房屋的使用執照,產權清楚,完全是依照合約建築完成,基地坪數未減少,廣告銷售是請甲○○負責,因他銷售可以抽佣一成,所以廣告會有稍為誇大之處,房屋都已經完工,可能因為景氣不好,房價大跌,告訴人

故意挑剔,想藉此官司退還價金,其他買戶均未異議,我並未以詐欺手段騙取價款」等語。

五、經查:

(一)土地在開發或建築前,業者為籌措資金,通常會將土地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貸款,乃一般建築業常見且合法之情形,被告戊○○在開發前為規劃及整地等開銷,而在八十二年間以土地向高雄縣縣六龜鄉農會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後來又因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一時無力清償借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查封,但被告立即籌資取得銀行同意而啟封撤銷假扣押等情,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基此,不能袛因被告在八十二年間曾將土地抵押貸款,或在八十九年間曾一時遭假扣押查封,而認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出售土地房屋給告訴人時,就有詐欺的意圖及犯行。

(二)被告戊○○決定將購買的土地開發為溫泉社區,由於其無能力規劃設計、建造,也不知推銷、廣告技巧,而將上述事宜委託甲○○處理,已經證人甲○○在偵審中均證稱:「我負責幫丙○○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銷售,我抽佣金,廣告費由我支付,廣告部分是委託漢中廣告公司依我的企劃案做的」等語明確。姑不論被告是否事先知悉甲○○在廣告中聲稱所建木屋是用歐美千年檜木建材,然檜木乃價值甚昂之木材,遑論千年檜木,如以千年檜木造屋,價格絕對在千萬元以上,此屬社會公眾所知之常識。而告訴人所購買木屋全部造價均僅二百餘萬元,顯然非以千年檜木造屋,應為告訴人在購買時所明知,何況現場亦有樣品屋可供訂戶參觀,雖廣告有誇大之嫌,但告訴人應不可能僅因廣告刊登「千年檜木」致陷於錯誤,此部分核與詐欺之要件不合。再參考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有「建材設備簡介」,明列外牆採用高級北美進口檜木,踏板採用進口鐵杉或北美松木等項,查被告用以興建木屋外牆之木材為加拿大進口的紅柏木,一般俗稱即檜木,另外建築房屋所用建材則紐西蘭進口的松木,這都有進口報單二紙附卷可參照,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建材與契約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應認為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關於開挖溫泉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以四百六十二萬元委請台東具有甲等鑿井、幫浦專業之和信行游憲勇先生鑽探,而自地下一千三百二十公尺深層鑽得溫泉,此有被告戊○○所提包作工程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及溫泉井工程圖及估價單各乙份附卷可以參考。現時社區內之住戶均有溫泉可使用,戶外也有大型溫泉池得以利用,亦有被告戊○○所提出的照片二幀在卷足以證明。再者,被告戊○○也積極爭取合法之水泉使用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正式取得經濟部水利處核發之用水執照,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八七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既已取得合法之溫泉開挖許可,而六龜地區之溫泉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是遠近馳名之優質溫泉,證人即廣告設計者甲○○在偵查中證稱:所謂八大國民保養池標準,就是報紙所載第一溫泉的意思等語,亦即此如同「香榭花園步道」僅為廣告上以概述方式描繪景觀設計一樣,尚不得僅因廣告內容上有所謂「符合日本環境廳國民保養池八大標準」(即溫熱、水壓、浮力、浸泡、視覺、聽覺、嗅覺、精神效果),而無相關檢測報告,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右所述,被告戊○○委託案外人甲○○廣告設計並代銷簽約,告訴人交付工程款給被告,有買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稽,係基於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者,公訴人將本件所有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經該會鑑定關於溫泉池、步道等公共設施、合法執照取得及戶戶有溫泉、包租還本,五年一點五倍買回、山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會員、日本環境廳國民保養池八大標準、檜木、產權清楚等等,均謂難以認定被告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的責任。此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公參字第五七四二二○○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以參閱。再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乙○○約定期日結算,而未能依約付清等情,亦難據此推認其於買賣上開房地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嗣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乙○○、己○○、丁○○三人到庭說明,並提出和解書附本院卷足稽,更足以證明其無詐欺之犯意,要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據此,被告右述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謂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而課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