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二人,均明知己身因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多次前往己○○所經營之歌手商務聯誼KTV酒店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簽下本票為據。且為清償消費款,被告二人並交付發票人戊○○、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號碼YT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人乙○○、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面額三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各乙紙予己○○,且允諾將於各支票之發票日如期清償消費款,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被告二人繼續以簽帳方式付款。嗣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己○○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查詢始知被告二人所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至此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除依據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認被告二人所交付前開發票人為乙○○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拒絕往來之事實,被告二人無不知之理,竟以之清償消費款,且短短四個月間之消費金額即達三十八萬餘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到酒店之消費帳款,係哥哥丙○○在處理,縱有伊簽名的帳單,於簽帳時亦曾說明係由哥哥負責清償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到告訴人處簽帳消費,且均按時清償,弟弟丁○○的簽帳單,有一部分係伊的消費,因伊有時會喝醉,故由弟弟代簽帳。前開二張支票係伊的客戶「蘇先生」所交付清償貨款之支票,收取該二張支票時,伊曾向銀行照會,並未查出已拒絕往來。交付該二張支票後伊尚有去消費,後來因生意失敗,才無法清償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二人一起來消費,消費款每月結算清償,被告二人在伊所做的其他店消費時均按時清償,故伊才讓被告二人在此處簽帳消費。本件消費因公司有規定每人簽帳消費限額,故由被告二人輪流簽帳。前開二張支票係簽帳消費至二十萬元後,被告丙○○交付伊用來清償前欠之消費款而交付給伊,伊收受時曾向銀行查詢均正常,但到期卻均退票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告訴狀、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再議聲請狀、九十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月訊問筆錄參照)。則據告訴人指訴,足證被告二人於此筆累積達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消費帳款前,已曾向告訴人簽帳消費,並均按時清償,且前開二紙支票係於此筆消費帳款累積到達二十萬元時,始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帳款,其後並繼續簽帳消費,足證被告二人之前之簽帳消費清償情形均屬正常,且尚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交付前開二紙支票前之簽帳消費,有何明知無清償能力,及以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之事實,故於交付支票前之簽帳消費部分,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於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即遽認其詐欺犯行。
四、再查,被告二人於簽帳消費累積達二十萬以後,而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前開發票人為乙○○(業更名為徐炳清)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拒絕往來,固有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惟其係記載「該戶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宣告拒往,目前已解除」等語)及該支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且徐炳清證稱:該支票係伊遭竊之支票等語。另發票人為戊○○之支票,戊○○證稱:支票係借給友人李誠郎所使用等語。而李誠郎(業經更名為甲○○)則證稱:伊雖向戊○○借支票使用,但系爭支票無伊之背書,故應非伊向戊○○所借用之支票等語。另被告馬朝駿所辯稱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之蘇先生,其又無法提供蘇先生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故前開二紙支票之來源確有可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前開二紙來源可疑支票之行為,但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認被告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係辯稱: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二紙,於蘇先生交付伊時,伊曾向銀行查詢,並未拒絕往來等語,對此告訴人亦指訴稱:收受時伊曾向銀行查詢,並無問題等語,可證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即發票人為乙○○之支票,雖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遭拒絕往來,但於八十八年間告訴人收受時向銀行查詢,尚且不知此一事實,故亦難認被告交付時即已知此事實。另前開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亦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時,已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交付前開支票後之簽帳消費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經濟週轉困難及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故此部分,亦不能據認被告二人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說明,縱被告二人事後之債務不履行係出於惡意,但既無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有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