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時應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為社團法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之理事主席,依該社營業執照所載為高雄三信之負責人,對外並代表高雄三信,為高雄三信之代表人。詎其明知我國全體信用合作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竟於受僱於該社,擔任審查部經理之勞工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退休、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該社核准自同年月二十三日退休後,於執行業務中未曾指示該社人事室發放退休金予甲○○,而無正當理由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退休金。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雖出面協調,惟高雄三信迄今仍未依上揭規定發給甲○○退休金。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高雄三信理事主席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且高雄三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今均未發放退休金予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高雄三信雙方對退休金的計算方式有爭執,至於沒有爭執的部分,依照高雄三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五次社務會決議,需理監事會同意始能發放,而本件理事會不同意發放等云云。

二、經查:包含高雄三信在內之我國全體信用合作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六)臺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八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前揭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確擔任高雄三信理事主席,告訴人亦受僱於高雄三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退休、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該社核准自同年月二十三日退休,退休時係擔任該社審查部經理一職,此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員工退休申請書、離職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供承屬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故事業單位中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者,與事業單位間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者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倘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者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0號函均可資參酌。本件告訴人自高雄三信退休時雖係擔任該社審查部經理一職,惟其始終未曾與高雄三信簽訂委任契約,且對於主管之審查業務並無獨立之決定裁量權,而須受該社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的指揮監督,亦無獨立之人事任用及獎懲決定權,平日上班復需簽到,可請領加班費,亦有參加勞工保險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社人事管理規則一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再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亦僅規定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應經理事二人以上之連署推薦,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並未就信用合作社總分社經理之聘任為規定,則告訴人應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合先敘明。

㈡本件高雄三信如何無故拒絕發放退休金一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詳盡,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與高雄三信雙方對退休金的計算方式有爭執,故未發放退休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加以佐證,然對於告訴人與高雄三信雙方所不爭執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高雄三信始終未發放退休金予告訴人一節,亦為被告乙○○自承無訛,對此,被告乙○○雖另辯稱:依照高雄三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五次社務會決議,需理監事會同意始能發放,本件理事會不同意發放等云云,惟高雄三信前揭社務會係決議:「經理若提出退休申請,稽核室應立刻就其權限核貸之放款案件進行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告輪值監事,如無異常,方准其辦理退休」,有高雄三信查核退休人員其任內授權核貸放款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故該決議顯為高雄三信審查是否准許經理級職員退休之程序要件,而非發放退休金與否之前提要件,該決議及該社之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亦未規定發放退休金之前,需另經理監事會同意,而本件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退休、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高雄三信核准自同年月二十三日退休,已詳如前述,故高雄三信自無從再執前揭決議作為拒絕發放退休金之依據,乃被告乙○○身為高雄三信之理事主席,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該社代理理事主席林政雄逾越前揭決議內容,在該社人事室關於告訴人退休金發放之簽呈上,二度批示將全案交由監事會審議後,未曾指示該社人事室發放告訴人與高雄三信雙方所不爭執之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退休金予告訴人,此據證人即高雄三信人事室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簽呈二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乙○○自承屬實,其顯無正當理由於執行業務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拒絕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暨高雄三信迄今完全未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高雄三信之總經理,依該社營業執照所載為高雄三信之負責人,詎其竟於受僱於該社,擔任該社審查部經理之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退休、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該社核准自同年月二十三日退休後,無故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擔任高雄三信總經理一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准予告訴人退休,亦無決定發放退休金之權利,理監事開會時,伊僅能列席,亦無表決權,但伊有主張要發退休金予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詳盡。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七十八條之罪,應以故意犯為限,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戊○○案發迄至九十年九月間,雖為高雄三信之總經理,依該社營業執

照所載並為高雄三信之負責人,惟其確無決定發放退休金與否之權利,此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加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社人事室關於告訴人退休金發放之簽呈上,確實曾批註「該員屬提早退休,為維護其退休權益,請儘速依有關規定辦理」,有前揭簽在卷可按,復於高雄三信理監事開會時,僅能列席其中而無表決權,有該社理監事會議紀錄十餘份在卷足憑,則其主觀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亦無執行業務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自不得以其為高雄三信之負責人之一,即遽認其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