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本件判決被告甲○○無罪之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一、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毀損告訴人乙○○之果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情,所據以認定被告毀損罪犯行者,亦即告訴人乙○○之陳述與卷附七張相片等項證據。被告甲○○則否認公訴人起訴毀損犯罪事實,辦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種的果樹等語。
(二)經查,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果樹一節,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之果樹係一株芒果樹,該芒果樹是被告甲○○所屬公司之司機開動怪手經過時弄倒的,僅是我沒有明確證據得以提出證明而已等語。以上開告訴人乙○○之陳述尚屬推測之詞,公訴人除提出該告訴人之未能確定被告毀損果樹之陳述及土地相片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毀損乙○○所有之芒果樹,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被訴侵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佔告訴人乙○○之土地之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本件公訴人起訴我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事實,該處之所以會堆放鋼筋等項物品,是為了供作建築房屋大樓所用,材料運到後即須吊起營造房屋建物,因而並沒有要佔領告訴人土地之意思。而且,該等鋼筋物品是我經營公司之人員所放,我也沒有唆使該等工人放置等語。
(二)按土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如未能使用鄰地或近旁之土地,勢必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或營造建物之用,因而產生棄地造成使用效益不彰之經濟損失,因而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明文: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等規定,用以規範土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建物時之鄰地使用權,首予敘明。本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竊佔告訴人乙○○之土地一節,固有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堆放建材之相片等為證據,惟關於當時該系爭土地被堆放該等建材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當時工人放置該等建材時,我有叫他們不要放,那些工人並不理我等語,足見被告甲○○辯稱放置該等建築材料並非其在場唆使等語為屬事實。再查,告訴人之土地上所堆放者確屬鋼筋等項建築材料,而該堆放建材旁之土地之鄰近土地亦確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建築大樓房屋等情,亦有卷附告訴人陳述與土地使用相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所以被告辯稱堆放該處之建材係供營造房屋暫時堆放該處,而不是要將該告訴所有之土地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之下而予以管領支配等語,亦係可採。因而,本件被告經營之公司人員,為營造房屋之目的而選擇近旁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堆放建築須用建材,係出於營造房屋之必要,乃屬前揭民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本案被告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除前揭所查被告經營之公司為營造建物而使用近旁告訴人之土地事實外,並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納入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被訴竊佔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