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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九號、二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乙○○、癸○○、辛○○分別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現任即第十四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擬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舉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預定選出農會會員代表六十一名,並預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當選之會員代表選舉出理事九名、監事三名,每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時,可圈選四名理事候選人、一名監事候選人,再由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同年三月八日選出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監事。庚○○、乙○○、癸○○、辛○○等人於美濃鎮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改選期間,因與第十三屆總幹事羅兆宏陣營爭奪美濃鎮農會掌控權之故,遂與戊○○、寅○○、丙○○、己○○、丁○○、甲○○、子○○、丑○○、未○○、壬○○、卯○○、巳○○、酉○○及附表所示人員組成聯合競選陣營(下稱庚○○陣營),由第十三屆理事長庚○○擔任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賄選事宜,競選總部亦設於○鎮○○路○段○○○號庚○○家中,並由綽號「教官」之陳文林負責文宣及聯絡、模擬投票作業,警員退休後現任美濃鎮長鍾紹恢賓士車司機辰○○擔任提領、運送賄選款項之輔選工作。庚○○陣營為使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理監事候選人均得順利當選,進而由上開當選之會員代表選任該陣營推出之理監事人選,再由當選之理事共同支持選任乙○○擔任農會理事長、辛○○擔任農會總幹事,當選之監事選任癸○○擔任常務監事,以求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遂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先由庚○○、癸○○、辛○○、乙○○等人籌措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費用,其中八百萬元係癸○○提供不動產、乙○○及庚○○之妻林鍾財妹擔任連帶保證人,癸○○於九十年二月初由辰○○陪同填寫資料而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辦理貸款籌得,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及監事者各分攤四十萬元,庚○○陣營先是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正月初八)左右,在庚○○家中召集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商討如何賄選固票,會中並由癸○○交付每位代表候選人一萬元賄款,以堅參選及支持之決心。旋於代表選舉前三日即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癸○○由辰○○陪同至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前開貸得款項現金八百萬元後,隨即由該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額各二十四萬元予該陣營之代表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共四十八位,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先以每票二千元之金額,於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內,各自連續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一百二十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以尋求投票支持。嗣美濃鎮農會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庚○○陣營因而提名之候選人四十六名悉數當選,居六十一席代表之絕對多數,預計將來之理事、理事長競選及總幹事遴聘勢必一面倒通過,但羅兆宏陣營當選十五席,因監事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圈選一位,庚○○陣營提名三席可各得十六票、十五票、十五票,而羅兆宏陣營代表全數圈選一位可得十五票,因而可能產生同票而需抽籤之結果,庚○○陣營為求曩括所有理、監事席次,遂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由乙○○、癸○○與辰○○會同拜訪羅兆宏陣營已當選之農會代表,並以每票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對於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戌○○、午○○及申○○為交付、期約、行求行為,而約渠等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庚○○陣營之候選人,庚○○陣營並於理監事選舉前夕即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兩天,由陳文林負責規劃配票作業,召集該陣營之全體會員代表當選人,假庚○○住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分配每位會員代表圈選之理監事人選,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理監事選舉中,庚○○陣營因配票及羅兆宏陣營會員代表轉而支持之故,因而曩括理監事所有席次即理事九席(乙○○、寅○○、丙○○、己○○、丁○○、甲○○、子○○、未○○、丑○○)、監事三席(庚○○、癸○○、戊○○),之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上述當選之理事共同選任乙○○擔任理事長、辛○○擔任總幹事,上開當選之監事共同選任癸○○擔任常務監事,庚○○陣營因而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十四屆選舉中經由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賄選行為,達到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勇 如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