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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告訴人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逢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0面(檢察官誤載為一面)供己使用,詎僅支付租金至八十七年七月份,即拒繳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九月九日將上開車牌轉租予第三人甲○○以賺取租金之差價,嗣經告訴人高逢公司屢次催索,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上開車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車牌使用,未依約繳足租金,即將車牌轉租於第三人甲○○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因經濟發生問題,若未將車牌轉租予第三人甲○○收取租金,將無能力續繳租金,而其將車牌轉租之情,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其後係因第三人甲○○繼續占用該車牌,始無法將車牌返還,其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雖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被告終止租約時,被告有帶第三人甲○○來公司說車牌要轉租給甲○○,公司不同意,但被告仍將車牌轉租予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上開車牌轉租於第三人甲○○時,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乙情,業據第三人甲○○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被告自訴甲○○侵占案件審理時,供稱:「車行知道牌照、車子都是我租斷的,車行不好意思從我這拿車子回去,所以為了逼自訴人出面,車行才告自訴人侵占」(見該案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車子是登記在高逢公司名下,要經過高逢公司的同意才可過戶給我,高逢公司是有同意,但我沒有跟高逢公司簽合約」(見該案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等語屬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其上已記載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有上開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第三人對上開計程車及其所懸掛之ZA-二二九號車牌均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須經其同意始能辦理過戶,取得車輛所有權乙情有所認知,又依該契約書約定,第

三人每日須繳付被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月行費稅金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共計二十個月,換言之,租金加計行費稅金總計幾達七十萬元,是以在第三人認知車輛及車牌均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須經其同意始能於繳畢租金後,依約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狀況下,衡情若被告將上開計程車連同車牌轉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未得告訴人高逢公司同意,第三人豈有甘冒繳付近七十萬元之金額後,仍有可能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危險,執意向被告租得上開車輛及車牌使用之理,況第三人原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係因告訴人以被告積欠租金未繳,通知其欲取回車輛抵償,始拒絕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等情,業據第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案件(見該案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第七四五號案件(見該案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中供述屬實,亦為上開二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二份判決書附卷可稽,若告訴人未事前同意,豈有事後因被告未繼續繳納租金,而通知第三人因被告未續繳租金,欲取回車輛抵償之舉,更若如告訴人代理人丙○○所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欲終止契約時,被告始帶第三人至公司表明將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而告訴人公司未同意之情屬實,衡情第三人亦應於適時即拒繳租金才是,豈有仍繼續每日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約糾紛,未解決前拒繳租金之理,足證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將本件車牌轉租予第三人甲○○之事實,應有得告訴人同意乙情,可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車輛及車牌轉租予第三人甲○○後,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仍有陸續繳納租金等款項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其庭呈繳款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況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就未再繳納租金,告訴人豈有延宕年餘,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發函與被告終止租約之理,縱被告當時所繳納者,係其前所積欠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租金,仍足認被告並非於八十七年七月拒繳其後之租金,始將車輛及車牌轉租予第三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經濟發生問題,如不轉租無法繳納租金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至告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轉租予第三人之租金總額不足償付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之租金總和云云,亦係被告應如何補足差額的問題,要不能因此遽推斷被告將車牌轉租予第三人即係有任何處分本件車牌之意思。

(三)況出租並非所有物之處分行為,僅是對出租物之管理使用行為,僅須對出租物得有管理使用之權者,均得為出租人,是單憑有出租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法認定是出租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出租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認定出租人有將該出租物視為己物之意思。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定之契約書未同意被告得為轉租之行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縱認被告亦未於事後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承諾而為轉租,被告此種違約轉租之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僅係告訴人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已,既非謂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當然無效,或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所生者衡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已。更且依被告與第三人甲○○簽約時,已表明車子及車牌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亦為第三人所明知,已如前述,參以偵查卷所附被告與第三人甲○○所訂之契約書第十七條所約定:「本租用牌照以行照日起算五年期限,乙方(指甲○○)若不使用,須將車牌交還甲方(指被告)」等語,並於契約書右下角加註「合約期滿甲方將該車無條件送給乙方,甲方出行費稅金,乙方出保險」等語,明確約定本件二面車牌不在轉讓之列,益足證被告與第三人甲○○簽定租賃契約,將車輛連同告訴人所有上開二面車牌轉租予第三人時,並無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件二面車牌所有權予以處分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二面車牌轉租予第三人甲○○時,既有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並於轉租後,陸續償還積欠之租金,且轉租時並無自認為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未繳清所有之欠款,並因第三人甲○○繼續占用上開二面車牌,致被告無法返還車牌,而謂被告有侵占上開二面車牌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之前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曹建中及調查其他證物,以證明其有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訴人設定擔保之事實,因此本案無關,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爰不再傳喚與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