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甲○○核帳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甲○○」之印文共柒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受僱於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及內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內惟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擔任前開公司櫃台收費員,負責向靠行司機收取款項(包括燃料稅、牌照稅、行費及電台服務費等費用),並處理違規罰單部份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家中開銷過於龐大,無法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上述公司內,向靠行司機收取前開款項後分別於帳冊內載入作廢之收據或重複載入相同收據號碼方式,先後多次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所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為避免公司之會計人員查核,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負責人甲○○之核帳章,並將偽刻之甲○○核帳章蓋於前開帳冊內,並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帳冊交予公司供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瑞龍公司及內惟公司,嗣經公司內之會計人員核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瑞龍交通有限公司及內惟交通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伊確於八十六年間至瑞龍公司及內惟公司擔任櫃台收帳服務人員,且因家境關係,將靠行之司機所繳交之行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費用以在繳費記錄表之帳冊上記載作廢之收據或重複記載收據號碼之方式侵占公司之費用,並偽刻負責人「甲○○」之核帳章蓋於前開帳冊上等情不諱,惟稱︰因伊陸陸續續多次侵占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故實際侵占多少金額伊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龍公司及內惟公司之代理人彭穩達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指述綦詳,被告於前述公司內擔任櫃台收費服務員,於任職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分別於收取費用後,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據,而於相關記錄簿內登錄已作廢之收據聯或重複登錄收據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等情,亦有靠行計程車違規繳費登錄冊、繳費紀錄單、收取服務費記錄本,及被告侵占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扣得被告所偽造之「甲○○」核帳章一枚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在內惟公司及瑞龍公司擔任之櫃臺收帳人員,負責收取電台費、靠行費及司機違規遭舉發後之違規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所收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之收費情形及收據號碼等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繳費紀錄冊及收款明細表上,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登載紀錄交予內惟公司及瑞龍公司之會計人員供查驗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又偽刻負責人「甲○○」之核帳章蓋用於前開帳冊上,依習慣係表示於帳冊上所載之時間向各靠行之司機收受之各類款項,已經由負責人甲○○核對無訛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核帳章,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將前開記帳資料交回公司,係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依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侵佔公司款項係為家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參諸被告事後並與瑞龍公司及內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明德供陳一致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並陳明告訴人公司認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並具有誠意及悔意,且體諒被告當時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所為,希冀勿令其身陷囹圄,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所偽刻之「甲○○」之核帳章一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帳單上偽造「甲○○」之印文共七十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逾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偽造甲○○印文於帳單部分┌───┬──────┬───────────────┬────────┐│編 號│ 帳冊名稱 │ 偽造之時間及內容 │偽造甲○○之印文│├───┼──────┼───────────────┼────────┤│ 一 │ 罰單第二本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B0一四五九九號 │ │├───┼──────┼───────────────┼────────┤│ 二 │ 罰單第八本 │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A0一四八二六號 │ │├───┼──────┼───────────────┼────────┤│ 三 │ 罰單第九本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B0一三八九六號 │ │├───┼──────┼───────────────┼────────┤│ 四 │ 罰單第九本 │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 二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A0一四七八九號 │ │├───┼──────┼───────────────┼────────┤│ 五 │ 罰單第十本 │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A0一四四六二號 │ │├───┼──────┼───────────────┼────────┤│ 六 │ 罰單第十本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B0一四七一八號 │ │├───┼──────┼───────────────┼────────┤│ 七 │ 罰單第十本 │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一枚 ││ │ │ 虛載收據號碼B0一五八二九號 │ │├───┼──────┼───────────────┼────────┤│ 八 │ 電台帳冊 │ 車號00—九七六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0二五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 │ ││ │ │ 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三一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0五三號 │ 五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十月份之 │ ││ │ │ 電台服務費及繳交八十九四、五 │ ││ │ │ 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九五七號 │ 五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及 │ ││ │ │ 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及五月份之 │ ││ │ │ 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七0八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三五0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 │ ││ │ │ 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三五三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 │ ││ │ │ 年一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七0八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 │ ││ │ │ 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二五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八二一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二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二七七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八五三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及六月份之 │ ││ │ │ 電台服務費 │ ││ │├───────────────┼────────┤│ │ │ 車號00—三七五號 │ 三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 │ ││ │ │ 年一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0五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二月份 │ ││ │ │ 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一六五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三八六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七二二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六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0四一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四九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二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0二0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台服 │ ││ │ ├───────────────┼────────┤│ │ │ 車號00—五六三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八0五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二六三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 │ ││ │ │ 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七0一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電台服│ ││ │ ├───────────────┼────────┤│ │ │ 車號00—五三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 │ 車號00—七二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四一七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六月份之 │ ││ │ │ 服務費 │ ││ │ ├───────────────┼────────┤│ │ │ 車號00—四七六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七七一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四三二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 │ ││ │ │ 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九二八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四0九號 │ 二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七月及九月份之電 │ ││ │ │ 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五九0號 │ 五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 │ ││ │ │ 一月份及三月至五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八一五號 │ 三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 ││ │ │ 一月份之電台服務費 │ ││ │ ├───────────────┼────────┤│ │ │ 車號00—一四0號 │ 五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 │ ││ │ │ 年一月份及三至五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八九八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電台服務 │ ││ │ │ 費 │ ││ │ ├───────────────┼────────┤│ │ │ 車號00—九七二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 │ ├───────────────┼────────┤│ │ │ 車號00—五七九號 │ 一枚 ││ │ │ 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台服 │ ││ │ │ 務費 │ │├───┼──────┴───────────────┼────────┤│合計 │ │ 共七十五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