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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受委任,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偽造甲○○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丁○○並自任複代理人,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案外人蔡文良與李香樺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告訴人甲○○接獲財稅機關通知補稅而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壬○○之證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寮字第○四一二四號義務人蔡文良、權利人李香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代理人欄甲○○之姓名、年籍、地址係其所填載,並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去鹽埕地政事務所遞件時,收發員壬○○請伊順便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去鳳山地政事務所遞件,因伊與壬○○相識,相信壬○○已得告訴人同意,便依壬○○指示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塗改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後代為送件,但不記得甲○○的印章是何人蓋的,且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丙○○、己○○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雖否認將系爭土地登記案委由被告丁○○代為填寫代理人甲○○之年

籍、住址等資料並代其送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證稱不認識丙○○(見第六十一頁),俟供稱只見過沒深交(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取。復且丙○○與壬○○之夫庚○○曾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同事,此為證人丙○○、庚○○供證在卷,而丙○○亦曾於七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至鹽埕地政事務所支援地政系統平行作業,此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地鎮字第○九一○○○○一九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是壬○○證稱不認識丙○○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案件是否為丙○○委託壬○○以告訴人甲○○名義為代理人,再由壬○○委請被告以複代理人名義代為送件,並非無疑。

㈡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係由義務人蔡文良之合夥人傅琦貴委託己○○代為辦理,己○

○再轉請乙○○代為辦理,因乙○○無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無法代辦退回,再由己○○轉請丙○○辦理乙情,業據證人蔡文良、傅琦貴、己○○、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卅六、卅七頁、本院卷第廿一頁),並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憑。雖丙○○稱已不記得曾否幫己○○代辦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然己○○委請丙○○所代辦之土地登記案件,均係由丙○○再轉請其文化大學推廣教育地政班同學,即斯時已考領土地專業代書執照之告訴人甲○○代為辦理乙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五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己○○收件委託丙○○再轉由甲○○擔任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七○七之二至之十二土地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四○頁)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收件簿可憑(見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土地登記收件簿),足見證人己○○證稱系爭土地係委託丙○○辦理,應非虛妄。復且,告訴人甲○○於提起本案告訴後,亦曾聯絡丙○○轉知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業經證人丙○○結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的老闆要伊出面協調,因有人用討債公司名義寫存證函給被告,伊才幫他們談,且甲○○也曾打電話要伊叫被告去請教律師,並說被告必定會被起訴,還說他有跟討債公司簽約,不能跟被告私下和解,但又在開完偵查庭後,又打電話到伊辦公室表示要與被告和解,也曾提及已有幾件案件都如此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並非己○○委託丙○○,再由丙○○轉請甲○○辦理,則告訴人甲○○豈有透過不相關之第三人丙○○代為傳話之理?再告訴人自承確曾委任自稱開設律師事務所十幾年與本院院長嫻熟,且目前擔任應收帳款催收之大享公司負責人之文勵雄代為洽談本案和解事宜,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並核對並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是證人丙○○稱不記得己○○曾將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委託其辦理云云,恐因畏懼而有所隱匿,尚難採信。職此,證人丙○○是否受己○○委託將系爭土地登記案轉交告訴人甲○○代為辦理,亦即甲○○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代理人,非無疑義。

㈢證人丙○○又證稱:委託告訴人甲○○代辦之土地登記案件,有時由甲○○自己

填寫代理人欄並蓋章,有時由伊代為填寫並蓋印甲○○交付之印章,該黑色印章已還給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雖甲○○否認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印文之印章係其所有,陳稱:送件時均係蓋用較小的印章,未曾使用其他印章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甲○○擔任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地苓字一三九五號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地苓字第三二七三號土地申請書,其代理人均為朱新攏,且未委任複代理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亦即上開二案件均係由考領有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之甲○○親自代辦無訛。再細繹上開申請書所蓋之印文,與本件系爭申請書上代理人甲○○之印文完全相符,復且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地苓字第三二七三號權利人戊○○、義務人陳瑩安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確係由統立建設公司職員辛○○委託丙○○,再由丙○○委託告訴人甲○○代辦乙節,業據該案權利人戊○○、閻菊貞、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五八、一五九頁),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土地申請書代理人甲○○年籍、住址之橡皮章為其所有未曾交付他人,及在未委任複代理人而由代理人親自送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必須蓋用代理人之印章,地政機關方會收件,於領件時亦需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倘代理人無法親自領件,只要領件人所持之代理人印章相符亦可領件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係告訴人親自蓋章送件,足證上開與本案系爭印文相符之印章應係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陳稱系爭案件之印文非其所有,恐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認系爭印章、印文係被告偽造,亦有誤會。

㈣雖告訴人又陳稱:伊幫丙○○辦理之案件,一年不會超過七件,且伊代為送件之

案件均會按送件日期逐一登記在己有之送件簿上,本件伊未登記,可證伊未受委任云云。然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委託告訴人甲○○代辦,且經告訴人登記在己有送件簿之土地登記案件約三十件許,此觀告訴人庭呈送件簿辦理情形欄註記「洪」字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以下),足見告訴人供述不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自承一年含他人委託代辦之土地登件案約有八、九百件(見本院第一六五頁),數量龐大,不無漏載之可能。則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應係告訴人甲○○受丙○○委託代為辦理,並交其印章與丙○○後,再由丙○○請壬○○找人代為遞件,且告訴人因案件數量眾多漏載於己之送件登記簿。

四、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