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律師
姜鈺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檢察官誤載為一九七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日據時代住於「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自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起,其所有權人係日據時代住於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自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時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周金水,嗣周金水死亡後,並無周金水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或辦理繼承登記,而告訴人甲○○、戊○○○則係上開土地之典權人。詎被告壬○○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日據時期即設籍於當時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亦有同名同姓之「周金水」,竟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將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寶金、丁○○等人,出面向設籍阿猴廳之周金水之繼承人即李長慶、洪福來、林正義、林宏益、林楊金葉、洪素珠、李水龍、黃清長、周義孝、己○○等人,佯稱渠等之先祖在高雄市苓雅區尚有遺留系爭土地,使李長慶等人信以為真,繼之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分別與李長慶等人簽訂同意書,由李長慶等人表示同意願在三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因李長慶等人未依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且李長慶、洪福來並已亡故,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周昭雄、周武麟、林軍雄、張新祥等八十人為民事案件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利用虛偽之訴訟技巧,進而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致本院法官受其矇蔽,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隨即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該所發覺有異,不予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周武麟、周武虎、林正義、林宏益、林楊金葉、李水龍、張新祥、辛○○等人之證詞,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設籍於阿猴廳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之「周金水」,嗣被告與不知情之周金水繼承人李長慶、洪福來等人簽訂同意書後,以提起民事訴訟達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訴訟詐欺方式而為犯行,及卷附之日據時期台帳登記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間戶籍登記影本、同意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而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庚○○介紹伊投資,伊當初買系爭土地的用意,是要轉賣賺取差價,伊有請友人彭培龍評估過,說系爭土地當時市價大約二億元,伊就想用一億五千萬元去買系爭土地,並全權交給庚○○去處理買賣土地的問題,當時庚○○並沒有告訴伊本案周金水可能另有其人,而後來簽同意書的繼承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伊就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伊沒有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依據上揭其所舉證人周武麟等人證詞,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係設籍於「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而非李長慶等人之祖先即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之周金水,故被告與不知情之李長慶等人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檢察官所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方法,故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對象即李長慶等人之祖先周金水,抑或另有其人?經查,證人周武麟、周武虎、林正義、林宏益、林楊金葉、李水龍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雖均表示伊沒有聽過伊祖先周金水在高雄市擁有土地,是後來有人來找伊說要買該筆土地,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O五頁至第一O七頁及第一四八頁),惟同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伊曾聽母親及舅舅提過,說伊有一位外曾祖父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即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燬,而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故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伊祖先周金水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八十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證人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及歐蘇麗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曾聽母親蘇周緞提及祖先周金水在高雄市有這筆土地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一五頁),足認亦有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係渠等祖先周金水,且依卷附周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證人周武麟等人分別為周金水第三代甚或第五代之繼承人,而渠等祖先周金水於二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距案發當時已六十年,故在年代已屬久遠,且係相隔幾代之繼承關係情形下,部分繼承人不明暸其祖先周金水是否遺留有系爭土地,在情理上不無可能,故不能僅憑部分繼承人即證人周武麟等人上揭證詞,即認定系爭土地非渠等祖先周金水所有。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主任辛○○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依據日據時代台帳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以認定周金水應設籍在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此地應是他的住所地,且他所有的土地是林德官四五五及四七二番地,故他所有之土地與地址很近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十一頁),而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設籍於「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惟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訴訟案件中,該案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蔡民銓、王月桂於法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經過遍找所有檔案資料,已經無法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可證明周金水確非本件真正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第二十六頁),故負責辦理土地所有移轉之地政機關,亦已自承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己○○等人祖先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係居住於「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依據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並無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之事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市苓戶一字第O一一三號書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一份在卷可憑,故依據現有戶籍資料均查無大林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處有人居住之資料,則該地是否有確有名為「周金水」之人居住,亦非無疑,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住址,是否有誤,亦不無可能。是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及卷內現有之證據,均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之周金水,則檢察官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證人己○○等人祖先周金水,而係另有其人,並作為推論被告犯行之依據,自屬無據。
(二)另被告在與繼承人李長慶等人買賣土地時,並未以買賣契約書為之,而係以同意書為之(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固有不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陳稱:當時因為伊常出國,且地主有空的時間也不一定,伊亦曾提出地主可到台北簽約,但因為地主人數很多,伊必須多次與他們簽約,伊就說有無其他變通方法,庚○○告訴伊可以用簽同意書方式為之,伊請教律師也說可以,伊就同意以同意書來代替買賣契約書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常不在國內,而且各繼承人要求的買賣價格不一,故丁○○就建議用同意書,因為同意書比較方便好處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告訴庚○○介紹買主來購買土地,同意書是伊與繼承人簽的,因為庚○○說買主常出國,且繼承人有七十幾人,無法同時會同大家來簽,所以才決定簽同意書,而同意書一樣是要出賣土地,且因為買賣契約書需要雙方同意簽名,而同意書只要地主同意簽名即可等語相符,而本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確實高達九十五人(見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第二十六頁),故被告為求方便起見,以同意書方式與繼承人李長慶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違反情理。
(三)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O頁),依其面積計算後,合計公告現值為一億五千九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該函文所附市價未具體寫明為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之市價,且亦未載明其判斷之依據,本院爰不予採納),而被告與繼承人李長慶等人所簽發之同意書四份,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僅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附上揭同意書),在客觀上土地買賣價值上顯不相當,對此被告則辯稱:伊有請友人彭培龍評估,他是台灣房屋的總經理,他看過系爭土地說市價約每坪二十多萬出頭,但因為繼承人多,需要處理之時間較久,所以建議以每坪十六萬元買入,伊保守起見認為以一坪十五萬元較妥,而系爭土地上有典權及他人占有,需要時間以訴訟處理,如果以二年時間計算,伊還需負擔利息二千萬至三千萬,另外估算賦稅約八千萬,故全部費用一億五千萬元扣除八千萬賦稅,剩餘七千萬元是用來支付地主的價金等語,核與證人彭培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台灣房屋的董事長,被告有時會向我們詢問房屋資料,本案系爭土地伊看過一次,大約是八十二年時,當時伊認為系爭土地零散,且地理位置並不好,伊扣除系爭土地的惡勢位置,估算系爭土地附近價位約二十萬元,以二十萬元再打八折後便宜賣可以小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被告給伊一坪十五萬元的底價,伊就給丁○○一坪十四萬元的底價讓他去買,中間的差額就是伊的利潤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評估過系爭土地,根據土地旁邊的預售屋來估算當時市價一坪大約二十三萬元,另外考慮持分人很多先打八折,又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典權,且要考慮有些繼承人可能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等費用,因為我們給他們的錢是清的,他們不必負擔任何稅賦,故我們必須負擔賦稅,所以我們實際負擔的部分以二十三萬元打六、七折(即十四萬至十五萬左右)是合理的,而伊付給簽同意書的人價金不同,是因為有人急著想賣,價格就較低,有的人不急,價格就較高,而且伊要控制成本,另四份同意書的持分總數是七分之二等語均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上揭繼承系統表所載,卷附簽立四份同意書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確為七分之二(即洪福來應繼分十四分之一、李長慶應繼分十四分之一、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合計應繼分十四分之一、李明達、丙○○、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合計應繼分十四分之一),另卷附同意書約定內容第二項確記載遺產稅額、地價稅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而上揭四份同意書合計應繼份七分之二,其預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產權規劃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就上揭四份同意書合計之應繼分七分之二,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加上土地增值稅,已需二千七百餘萬元,如以此為基準計算,全部系爭土地大約需花費將近一億元(此金額尚不包括被告所需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等),與被告上揭辯稱伊評估大約需花費一億五千元來投資系爭土地等語,大致相符,且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亦相去不遠,故被告上揭辯解,尚堪採信。
(四)末查,本案被告係經由庚○○介紹,再委由彭培隆經過專業評估認為可行後,被告遂委由庚○○實際進行買賣業務,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丁○○,且在買賣土地過程中亦未與繼承人接觸過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經證人彭培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請伊評估過系爭土地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周金水繼承人洪福來透過林俊貴來找伊,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祖先的,有拿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給伊看,當時伊認為系爭土地利潤不錯,就介紹庚○○找買主來購買,伊有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交給庚○○,簽同意書是伊負責簽約,被告並沒有和繼承人接觸過,且伊是後來開庭時才見過被告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丁○○告訴伊後,伊再介紹被告購買,伊當時告訴被告,系爭土地為周金水所有,其上有典權及無權占有,繼承人要以低的價錢出售,伊有拿地籍圖等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同意後委託伊處理,伊再委由丁○○辦理土地買賣,被告並不認識丁○○,被告也沒有和繼承人接觸過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周金水之繼承人周義孝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作證時,亦均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屬實,是被告在證人庚○○介紹下,透過證人彭培龍之專業評估,認為系爭土地可以進行投資,且證人庚○○交付予伊之地籍圖及戶籍資料,形式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而李長慶等人亦確為周金水之繼承人,被告遂委由證人庚○○處理,並給予經過評估後每坪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額,其係為客觀而合理之買賣土地投資行為。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另有其人,固有可疑,惟被告僅係出資買賣土地之人,實際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業務者為庚○○及丁○○,渠二人並未告知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上揭問題,被告在土地買賣過程中亦未與繼承人接觸過,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之認識。嗣簽立同意書之繼承人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係透過司法程序依法行使權利,其自無何詐欺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